2024年1月22日发(作者:众泰大迈x7多少钱)
李胜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3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71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磊
【审理法官】王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辛志勇;李胜全
【当事人】辛志勇李胜全
【当事人-个人】辛志勇李胜全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辛志勇;李胜全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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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辛志勇称其在一审中主张的向李胜全的现金累计15000元借款,实系由微信转账和现金组成,微信转账金额不到八千元,并提交微信转账截图。经质证,李胜全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辛志勇的上述主张与其在一审关于另有15000元系之前出借的现金累计的陈述相矛盾,且二审所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笔数多、数额小且无法与其主张的15000元的数额相对应。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李胜全于2019年4月24日向辛志勇出具《借条》,同日,辛志勇通过张俊霞账户向李胜全账户转账49900元,2019年4月25日辛志勇向李胜全转账235000元。辛志勇主张此前以现金方式出借15000元,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李胜全2019年6月4日还款15000元,2019年7月9日还款100000元,2019年8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9年9月5日还款100000元。虽李胜全主张其三次偿还现金35000元,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另,本案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及本案一审导入诉前调解的时间均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诉争借款及利息所做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辛志勇、李胜全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辛志勇、李胜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辛志勇负担426元(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交纳),由李胜全负担2459元(已交纳)。
【更新时间】2021-11-09 04: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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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辛志勇和李胜全系朋友关系,李胜全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辛志勇借钱。李胜全于2019年4月24日向辛志勇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辛志勇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止。到期不能偿还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全款之日止,借款人李胜全自愿将奥迪A8轿车质押,还清全款之日收回车辆。”同日,辛志勇通过张俊霞账户向李胜全账户转账49900元,李胜全认可系辛志勇给付的借款,2019年4月25日辛志勇向李胜全转账235000元。辛志勇主张另有15000元系之前出借的现金累计,李胜全则称此前并未向辛志勇借过现金,该150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 就还款部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还款为:李胜全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6月4日向辛志勇还款10000元、5000元,2019年8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还款10000元。2019年7月9日李胜全通过银行账户向辛志勇还款100000元,2019年9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00000元。 李胜全主张其另行以现金方式偿还了辛志勇部分款项,包括:2019年6月底在朝阳区尚品汇茶楼偿还1.5万现金,2019年7月底在朝阳区尚品汇茶楼偿还1万元现金,2019年9月中旬在丰台区帝京路迪欧咖啡打牌现金偿还1万元。辛志勇否认收到该部分现金还款。 另,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借条中载明用于质押的奥迪车辆并未登记在李胜全名下,后李胜全取回了该车辆。
前调解系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辛志勇和李胜全之间签订了借条,且辛志勇实际向李胜全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法院认为,因借条出具时间在2019年4月24日,辛志勇部分款项出借的时间在2019年4月25日,故不能证明该借条系对已出借款项数额的汇总。故辛志勇应对其实际出借款项的数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辛志勇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通过转账方式出借284900元,该部分借款李胜全亦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就辛志勇主张此前以现金方式出借1.5万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可,故就辛志勇出借款项的本金数额,法院认定为284900元。就辛志勇偿还的款项,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还款,即2019年6月4日还款15000元,2019年7月9日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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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导入诉
100000元,2019年8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9年9月5日还款10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就李胜全主张其三次偿还的现金35000元部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辛志勇不认可收到该部分款项,故法院不予认可。因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及本案导入诉前调解的时间均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自2019年5月25日起依借条中对逾期还款利率的规定,就李胜全的还款部分按照“利息-本金”的顺序,经核算截至最后一次还款日2019年9月5日李胜全尚欠借款本金74958.15元,利息0元。故就辛志勇主张的还款部分,法院支持李胜全偿还借款本金74958.1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自2019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判决:一、李胜全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辛志勇借款本金74958.1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计算);二、驳回辛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辛志勇的上诉请求:1.改判李胜全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照约定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全款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胜全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与李胜全生活中经常互相借钱,一审法院未认定借款协议中双方确定的1.5万元现金欠款,系遗漏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打款先后与打欠条先后的错误逻辑,就认定其中1.5万元借款不存在,不合法不合理。 李胜全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辛志勇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核算借款本金有误。一审法院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计算利息所依据的法律错误,应适用新修正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邮寄案件材料,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辛志勇、李胜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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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胜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1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志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全。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辛志勇、上诉人李胜全因民间借贷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6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辛志勇的上诉请求:1.改判李胜全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照约定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全款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胜全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与李胜全生活中经常互相借钱,一审法院未认定借款协议中双方确定的1.5万元现金欠款,系遗漏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打款先后与打欠条先后的错误逻辑,就认定其中1.5万元借款不存在,不合法不合理。
李胜全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辛志勇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核算借款本金有误。一审法院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计算利息所依据的法律错误,应适用新修正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邮寄案件材料,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辛志勇针对李胜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不同意李胜全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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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请求和理由。
李胜全针对辛志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不同意辛志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 辛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胜全立即偿还辛志勇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李胜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辛志勇和李胜全系朋友关系,李胜全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辛志勇借钱。李胜全于2019年4月24日向辛志勇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辛志勇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止。到期不能偿还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全款之日止,借款人李胜全自愿将奥迪A8轿车质押,还清全款之日收回车辆。”同日,辛志勇通过张俊霞账户向李胜全账户转账49900元,李胜全认可系辛志勇给付的借款,2019年4月25日辛志勇向李胜全转账235000元。辛志勇主张另有15000元系之前出借的现金累计,李胜全则称此前并未向辛志勇借过现金,该150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
就还款部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还款为:李胜全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6月4日向辛志勇还款10000元、5000元,2019年8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还款10000元。2019年7月9日李胜全通过银行账户向辛志勇还款100000元,2019年9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00000元。
李胜全主张其另行以现金方式偿还了辛志勇部分款项,包括:2019年6月底在朝阳区尚品汇茶楼偿还1.5万现金,2019年7月底在朝阳区尚品汇茶楼偿还1万元现金,2019年9月中旬在丰台区帝京路迪欧咖啡打牌现金偿还1万元。辛志勇否认收到该部分现金还款。
另,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借条中载明用于质押的奥迪车辆并未登记在李胜全名下,后李胜全取回了该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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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导入诉前调解系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辛志勇和李胜全之间签订了借条,且辛志勇实际向李胜全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法院认为,因借条出具时间在2019年4月24日,辛志勇部分款项出借的时间在2019年4月25日,故不能证明该借条系对已出借款项数额的汇总。故辛志勇应对其实际出借款项的数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辛志勇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通过转账方式出借284900元,该部分借款李胜全亦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就辛志勇主张此前以现金方式出借1.5万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可,故就辛志勇出借款项的本金数额,法院认定为284900元。就辛志勇偿还的款项,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还款,即2019年6月4日还款15000元,2019年7月9日还款100000元,2019年8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9年9月5日还款10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就李胜全主张其三次偿还的现金35000元部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辛志勇不认可收到该部分款项,故法院不予认可。因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及本案导入诉前调解的时间均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自2019年5月25日起依借条中对逾期还款利率的规定,就李胜全的还款部分按照“利息-本金”的顺序,经核算截至最后一次还款日2019年9月5日李胜全尚欠借款本金74958.15元,利息0元。故就辛志勇主张的还款部分,法院支持李胜全偿还借款本金74958.1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自2019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判决:一、李胜全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辛志勇借款本金74958.1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计算);二、驳回辛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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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辛志勇称其在一审中主张的向李胜全的现金累计15000元借款,实系由微信转账和现金组成,微信转账金额不到八千元,并提交微信转账截图。经质证,李胜全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辛志勇的上述主张与其在一审关于另有15000元系之前出借的现金累计的陈述相矛盾,且二审所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笔数多、数额小且无法与其主张的15000元的数额相对应。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李胜全于2019年4月24日向辛志勇出具《借条》,同日,辛志勇通过张俊霞账户向李胜全账户转账49900元,2019年4月25日辛志勇向李胜全转账235000元。辛志勇主张此前以现金方式出借15000元,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李胜全2019年6月4日还款15000元,2019年7月9日还款100000元,2019年8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9年9月5日还款100000元。虽李胜全主张其三次偿还现金35000元,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另,本案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及本案一审导入诉前调解的时间均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诉争借款及利息所做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辛志勇、李胜全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辛志勇、李胜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辛志勇负担426元(已交纳),由李胜全负担24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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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海桃
书 记 员 曹 静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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