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4日发(作者:奥迪q5l油电混合报价)
上诉人朱斌与被上诉人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9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60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伟峰王瑞煊陈海波
【审理法官】黄伟峰王瑞煊陈海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斌;胡海
【当事人】朱斌胡海
【当事人-个人】朱斌胡海
【代理律师/律所】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昇
【代理律所】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斌
【被告】胡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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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
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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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朱斌和胡海在案涉借款
发生之日均在公安机关做了询问笔录,根据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朱斌本人陈述借款金额为20
万元(其中5万元支付给朱斌、15万元按照朱斌指示支付给案外人王金生),双方约定朱斌每
月给付5000余元的利息。该陈述与胡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吻合,与胡海实际支付数额一
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朱斌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且双方有超过月利率2%的约定,并无不
当。朱斌主张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系受到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
信。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并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
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朱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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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朱斌负担。 本判决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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