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3日发(作者:2015现代伊兰特二手车价格)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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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胜达,*,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
平县。
被告:姜州,*,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
市。
原告刘胜达与被告姜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
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
开庭审理。原告刘胜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州经本院合法传唤
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
务费223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以22385
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
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
由:被告姜州雇用原告刘胜达在贺州市××号××号楼施工,施
工内容包括安装通风管道、立管平面管、地下室负一楼平面风
管。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进场施工,2021年12月24日完成
施工。贺州市××号××号楼施工工人劳务费总额为102385元,
经劳动局调解由良兵消防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付款80000
元,剩余劳务费22385元于2022年2月底前付清,如到期未支付
由被告姜州承担一切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剩余劳务费。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2.工程量统计
表照片。
被告姜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
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
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述事实,本院
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书面或其
他形式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
务,用工者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被告
姜州雇请原告刘胜达做安装通风管等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
完成了工作,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
酬22385元未支付,应当承担付清劳务报酬的责任。原告主张被
告支付劳务报酬223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被告逾期支付劳务报酬,主要造成原告在此
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
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2385元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即
2022年3月1日起按2022年3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
利率3.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胜达支付劳务
报酬223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2385元为基数,从2022年
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
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
告姜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龙 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莫玉梅
书 记 员 邓佳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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