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6日发(作者:大众辉腾二手车价格)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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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屹,*,汉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

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伟,湖南华良国路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桂林,*,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

潭市雨湖区。

原告黄屹与被告潘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屹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屹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原告黄屹与被告潘桂林的车

辆买卖合同解除被告潘桂林立即退还原告黄屹购车款50000元

(庭审中,原告黄屹变更该项诉请:确认原告黄屹与被告潘桂林车

辆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潘桂林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

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被告潘桂林答辩要点:1.黄屹购买车辆时明知案涉本田CRV

车辆系抵押车,无法办理过户且有被强制收回风险;2.双方之间

就本田CRV车辆并非买卖关系,黄屹曾向潘桂林以50000元价格

购买一台宝马牌抵押车,因宝马车油耗较高,黄屹委托潘桂林在

山东省以宝马车置换案涉本田CRV车辆并在湖南省长沙市交付,

双方实际系委托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黄屹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4月20日,原告黄屹在被告潘桂林处购得二手抵押本

田CRV车辆一台(车牌:宁AK××**,登记所有权人:贺秉

成),车价50000元,由黄屹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30000

元、2020年4月20日支付15000元、2020年4月26日支付5000

元。2021年9月,案涉车辆被抵押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强制收回,

黄屹联系潘桂林赔偿无果,故成讼。

原、被告一致认可,黄屹原从潘桂林处购买二手宝马车,车

辆交付后一段时间,黄屹退还潘桂林二手宝马车,并要求置换案

涉车辆。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潘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

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

法律行为无效。虽潘桂林主张双方系委托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

实,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黄屹与潘桂林明知交易车辆

系案外人所有且设定抵押,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且有被强制收回的

风险,仍以不合理低价交易车辆,应认定双方有谋取非正当利益

的故意,且其行为损害了抵押权人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行为人因该

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

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

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屹

支付潘桂林购车款50000元,实际占有并使用车辆近1年6个月

时间,考虑到潘桂林收车和置换车辆等均往返山东省与湖南省之

间,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折抵5000元,因此,被

告潘桂林收取50000元,抵扣5000元,还应退还45000元。关于

律师费,原告黄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就实现债权费用特别

约定,亦未证实该费用情况,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

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屹与被告潘桂林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潘桂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屹购车款

4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黄屹承担62

元,被告潘桂林承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 泰 川

书 记 员 蒋泰川(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

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

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

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

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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