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6日发(作者:大众辉腾二手车价格)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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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屹,*,汉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
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伟,湖南华良国路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桂林,*,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
潭市雨湖区。
原告黄屹与被告潘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屹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屹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原告黄屹与被告潘桂林的车
辆买卖合同解除被告潘桂林立即退还原告黄屹购车款50000元
(庭审中,原告黄屹变更该项诉请:确认原告黄屹与被告潘桂林车
辆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潘桂林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
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被告潘桂林答辩要点:1.黄屹购买车辆时明知案涉本田CRV
车辆系抵押车,无法办理过户且有被强制收回风险;2.双方之间
就本田CRV车辆并非买卖关系,黄屹曾向潘桂林以50000元价格
购买一台宝马牌抵押车,因宝马车油耗较高,黄屹委托潘桂林在
山东省以宝马车置换案涉本田CRV车辆并在湖南省长沙市交付,
双方实际系委托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黄屹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4月20日,原告黄屹在被告潘桂林处购得二手抵押本
田CRV车辆一台(车牌:宁AK××**,登记所有权人:贺秉
成),车价50000元,由黄屹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30000
元、2020年4月20日支付15000元、2020年4月26日支付5000
元。2021年9月,案涉车辆被抵押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强制收回,
黄屹联系潘桂林赔偿无果,故成讼。
原、被告一致认可,黄屹原从潘桂林处购买二手宝马车,车
辆交付后一段时间,黄屹退还潘桂林二手宝马车,并要求置换案
涉车辆。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潘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
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
法律行为无效。虽潘桂林主张双方系委托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
实,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黄屹与潘桂林明知交易车辆
系案外人所有且设定抵押,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且有被强制收回的
风险,仍以不合理低价交易车辆,应认定双方有谋取非正当利益
的故意,且其行为损害了抵押权人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行为人因该
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
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
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屹
支付潘桂林购车款50000元,实际占有并使用车辆近1年6个月
时间,考虑到潘桂林收车和置换车辆等均往返山东省与湖南省之
间,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折抵5000元,因此,被
告潘桂林收取50000元,抵扣5000元,还应退还45000元。关于
律师费,原告黄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就实现债权费用特别
约定,亦未证实该费用情况,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
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屹与被告潘桂林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潘桂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屹购车款
4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黄屹承担62
元,被告潘桂林承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 泰 川
书 记 员 蒋泰川(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
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
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
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
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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