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9日发(作者:二手奥迪tt多少钱一辆)
宫玉敏、崔洪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4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45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维娜刘爱民房利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宫玉敏;崔洪军
【当事人】宫玉敏崔洪军
【当事人-个人】宫玉敏崔洪军
【代理律师/律所】李宝石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刘赞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宝石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刘赞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宝石刘赞
【代理律所】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宫玉敏
【被告】崔洪军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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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在本案中,崔洪军向宫玉敏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至于款项的交付问题,宫玉敏主张涉案款项汇入了崔洪军指定的案外人李洪志的账户用于支付崔洪军的购车款,二审期间,李洪志出庭作证陈述的证言与宫玉敏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崔洪军虽不认可李洪志证言的证明目的,但也不否认曾从李洪志处购车的事实,崔洪军也不能证明李洪志收到的100万元与其购车无关。综上,本院认定宫玉敏将涉案100万元汇入崔洪军指定的李洪志账户,双方之间就涉案10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 既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则宫玉敏要求崔洪军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崔洪军再次出具借条及书写借条延续的事实,宫玉敏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崔洪军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2016年1月30日,起诉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相关规定,宫玉敏要求崔洪军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2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宫玉敏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宫玉敏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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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7080号民事判决; 二、崔洪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宫玉敏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宫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崔洪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上诉人崔洪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2:57: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宫玉敏与崔洪军系朋友关系,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月30日,崔洪军向宫玉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宫大姐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期15天。2017年1月25日,崔洪军再次向宫玉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宫玉敏现金壹佰万元整,归还期限两个月,如违反约定,按天10%补偿(原借条壹佰万元作废)。此后,崔洪军再次在《借条》上书写此借条延续。宫玉敏主张书写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崔洪军不认可。2016年1月30日,宫玉敏委托其配偶赵云,通过赵云名下尾号为507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名下尾号为4814银行账户分别转账60万元、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宫玉敏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已实际支付借款。因崔洪军向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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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敏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但是宫玉敏不能举证证明其按照约定实际支付崔洪军借款,其理由为,第一,《借条》载明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根据通常理解,现金应当指流通的纸币或者硬币,不包括银行存款,但宫玉敏主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第二,宫玉敏委托案外人赵云汇至他人账户中,并非崔洪军账户中。宫玉敏应当举证证明其根据崔洪军指示向第三人支付借款以完成借款的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宫玉敏主张将赵云名下银行卡直接交由崔洪军,由崔洪军自行转账至案外人名下,亦没有证据证明。由此,宫玉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宫玉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宫玉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崔洪军未提交证据,宫玉敏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尾号为4814的银行账户开户信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宫玉敏还申请案外人李洪志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款项汇入崔洪军指定的案外人李洪志账户,用于支付崔洪军的购车款。经过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律师调查令调查结果无异议,对李洪志的证言,崔洪军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宫玉敏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宫玉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津0103民初17080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重审或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当初以购车为由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上诉人将其配偶赵云的农业银行卡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己通过网上银行将赵云卡中的100万元款项转至尾号“4814”的账户,后“4814”账户中的款项由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转款后当日给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证实借款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转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当庭承认收到上诉人的款项认为此款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是“咿福邦”项目的分红,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咿福邦”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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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任何凭证和证据。所以被上诉人收到的款项就是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在未如期还款的情况下经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5日再次给上诉人出具借条2018年2月11日被上诉人在2017年的借条下方又书写“此借条延续”并签名书写日期。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当时此款由被上诉人自行转账具体转给谁上诉人不清楚但在开庭时被上诉人承认该款转到卖车人的账户说明被上诉人转到自己指定的账户并且该款由被上诉人使用。虽然借条上写明借款是现金因为当时转账是以现金存款方式转账只是双方对转账方式习惯理解但不影响借款的事实。
宫玉敏、崔洪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45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玉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石,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洪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赞,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宫玉敏因与被上诉人崔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7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宫玉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津0103民初17080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重审或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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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当初以购车为由,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上诉人将其配偶赵云的农业银行卡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己通过网上银行将赵云卡中的100万元款项转至尾号“4814”的账户,后“4814”账户中的款项由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转款后当日给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证实借款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转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当庭承认收到上诉人的款项,认为此款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是“咿福邦”项目的分红,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咿福邦”分红的任何凭证和证据。所以被上诉人收到的款项就是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在未如期还款的情况下,经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5日再次给上诉人出具借条,2018年2月11日被上诉人在2017年的借条下方又书写“此借条延续”,并签名书写日期。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当时此款由被上诉人自行转账,具体转给谁,上诉人不清楚,但在开庭时,被上诉人承认该款转到卖车人的账户,说明被上诉人转到自己指定的账户,并且该款由被上诉人使用。虽然借条上写明借款是现金,因为当时转账是以现金存款方式转账,只是双方对转账方式习惯理解,但不影响借款的事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崔洪军辩称,宫玉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宫玉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洪军返还宫玉敏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崔洪军给付宫玉敏自2016年2月1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崔洪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宫玉敏与崔洪军系朋友关系,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月30日,崔洪军向宫玉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宫大姐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期15天。2017年1月25日,崔洪军再次向宫玉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宫玉敏现金壹佰万元整,归还期限两个月,如违反约定,按天10%补偿(原借条壹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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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作废)。此后,崔洪军再次在《借条》上书写此借条延续。宫玉敏主张书写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崔洪军不认可。2016年1月30日,宫玉敏委托其配偶赵云,通过赵云名下尾号为507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名下尾号为4814银行账户分别转账60万元、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宫玉敏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已实际支付借款。因崔洪军向宫玉敏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但是宫玉敏不能举证证明其按照约定实际支付崔洪军借款,其理由为,第一,《借条》载明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根据通常理解,现金应当指流通的纸币或者硬币,不包括银行存款,但宫玉敏主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第二,宫玉敏委托案外人赵云汇至他人账户中,并非崔洪军账户中。宫玉敏应当举证证明其根据崔洪军指示向第三人支付借款以完成借款的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宫玉敏主张将赵云名下银行卡直接交由崔洪军,由崔洪军自行转账至案外人名下,亦没有证据证明。由此,宫玉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宫玉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宫玉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崔洪军未提交证据,宫玉敏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尾号为4814的银行账户开户信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宫玉敏还申请案外人李洪志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款项汇入崔洪军指定的案外人李洪志账户,用于支付崔洪军的购车款。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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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律师调查令调查结果无异议,对李洪志的证言,崔洪军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宫玉敏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尾号为4814银行账户的开户人为案外人李洪志,李洪志出庭作证称崔洪军从其手中购买过一辆奔驰牌GLS450型汽车,2016年1月30日其名下尾号为4814的银行卡收到的100万元,为崔洪军购买该车辆的购车款,其不认识当日转入此100万元的赵云(宫玉敏配偶),与赵云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在本案中,崔洪军向宫玉敏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至于款项的交付问题,宫玉敏主张涉案款项汇入了崔洪军指定的案外人李洪志的账户用于支付崔洪军的购车款,二审期间,李洪志出庭作证陈述的证言与宫玉敏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崔洪军虽不认可李洪志证言的证明目的,但也不否认曾从李洪志处购车的事实,崔洪军也不能证明李洪志收到的100万元与其购车无关。综上,本院认定宫玉敏将涉案100万元汇入崔洪军指定的李洪志账户,双方之间就涉案10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
既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则宫玉敏要求崔洪军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崔洪军再次出具借条及书写借条延续的事实,宫玉敏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崔洪军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2016年1月30日,起诉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相关规定,宫玉敏要求崔洪军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2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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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宫玉敏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宫玉敏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7080号民事判决;
二、崔洪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宫玉敏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宫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崔洪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上诉人崔洪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夏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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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爱民
审判员 房利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哲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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