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3日发(作者:nissan的价位)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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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彦,*,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启和(原告之父),*,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汇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村路238号1幢3层D区311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帼,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洵杨,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桢怡,*,该公司员工。
原告龚彦与被告上海汇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启和、被告上海汇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洵杨和金桢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337.68元;2.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绩效工资11,4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4,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0月29日报销款10,1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7日进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双方签了自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每月8,000元,实行固定工作制,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17点,午休时间1小时。最后工作至2021年10月15日辞职。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及相关报销款项。
被告上海汇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第二次入职,原告承诺并签署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根据驾驶员加班管理制度,若需要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主管同意后交由行政部门审核备案。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加班费,不存在拖欠的加班费;根据相关规定必须考核,考核分数大于90分每月发放1,500元,80分至90分之间每月发放1,000元,70分至80分之间每月发放500元,经被告考核,原告分数低于应当发放绩效的标准,故有1.5个月考核不合格,不予发放;原告提出辞职后向公司领导发微信要提前走,并称放弃2021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故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解除通知、办理退工手续并不再补发工资;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车辆维修需要去4S店安装原配组件,但原告更换零配件找了一家不知名的店,且未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原告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日订立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原告从事司机工作,工作时间为8点至17点,午餐时间1小时;试用期工资每月6,56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8,000元。劳动合同还约定,试用期转正后,先期预留每个季度20%的奖金作为保证金,待一个年度结束时结算,若员工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未完成移交工作的,保证金将作为赔偿单位的违约金不予以返还。 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离职,实际工作至2021年10月15日。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入职,于2021年9月30日合同终止。
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的工资4,000元;2、支付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0月15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337.68元;3、支付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0月15日的绩效工资11,400元;4、支付2021年10月29日的报销款10,110元。该仲裁委于2022年2月27日作出静劳人仲***********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的工资4,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0月15日的绩效工资2,4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0月29日的报销款10,110元;四、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针对裁决提起诉讼。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时被告提供的原告加班统计表以及原告自制统计的加班统计表,对被告提供的加班表中只认可上下班打卡时间,对被告统计的加班时长共计334.5小时和计算方式不认可,确认收到被告发放的加班工资共计14,716.46元;原告根据考勤时间统计了加班时间,并据此计算加班时间差额253.5小时、加班工资差额20,337.68元。被告对原告自制加班统计表真实性不认可,公司规定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申请表,被告以原告填写的加班申请表作为统计依据,按每小时工资45.98元(8,000÷21.75÷8)×加班时长核算加班费,并已支付完毕。2.原告在公司微信群上传的加班车辆行驶轨迹截图,证明原告的上下班时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加班时间应按照加班审批表确定,原告加班后填写纸质申请加班表,由主管签字交给人事部。3.原告制作的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绩效工资统计表及汇款转账截图,证明公里数超过2,200时绩效为1,500元,公里数超过2,860时绩效为3,000元,绩效按季度发放,会扣除20%在年底一起发放,三个季度一共被扣发2,400元。被告对绩效工资统计表真实性不认可,绩效并非单纯以公里数为依据,达到公里数有资格进行考核,考核分数达标才能按照考核结果发放绩效;对汇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公里数超过2,860时绩效标准为3,000元。4.被告制作的绩效工资考核表,原告表示只认可2021年4月之前的考核数据,对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的评分记录不认可,是被告事后补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考核由各部门经理按照原告的表现进行评分。5.当庭提交微信截屏,证明召开评分会议当天有2个经理外出,被告的评分不真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经理没有在微信群中报行程不代表没有开会。
被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员加班管理制度,作为加班工资计算依据。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自行修改的,原告签字确认的版本和这份不一样。2.加班申请表1组,证明原告申报的加班均经审查批准。原告确认由其填写,称加班时间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填写,否则会被退回。3.被告制作的原告加班统计,证明依据加班申请表统计原告加班时间。原告认为没有按照实际的加班时间统计,故不予认可。4.工资单以及统计表,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原告确认统计表上的钱款已经收到,但被告没有足额发放,未按照工资标准和1.5倍计算。5.2021年5月至7月、2021年8月至10月绩效奖金评分记录,证明各部门经理根据原告行驶的公里数以及表现进行打分,结果为绩效考核不及格,不应发放绩效奖金。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考核依据。6.驾驶员规章制度、汇创车队管理群微信聊天记录、雷克萨斯售后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结算清单、技术报告单、维修估价单、发票等,证明原告违反规定,未到4S店维修单位车辆。原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后,被告提交书面补充说明称,根据工资单载明,原告的工资构成从2021年7月起由基本工资8,000元调整为基本工资3,500元、职务津贴2,700元、竞业保密费1,000元、车贴300元、话费200元、饭贴300元,加班工资按每小时30元结算。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降低基本工资,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在庭审后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被告补发未足额支付的基本(固定)工资44,560元。
审理中,被告确认其按8,000元的工资标准核算原告每小时工资为45.98元,并以此标准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在2021年7月后按每小时30元标准计算原告加班工资,均未按工资的1.5倍计发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计算方式不合法。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始终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审理中确认员工加班需经审批,原告在职期间向被告提交了加班申请表,被告按加班申请表核算原告的加班时长,双方对已由原告申报、被告批准的加班事实并无异议。原告称实际加班时间多于申报时间,因被告不允许而未能如实申报加班时间,现要求以考勤时间重新核算加班时长。但原告未能就被告限制其申报加班时间加以举证,考勤时间的证明效力也低于其自行申报的加班申请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因加班时间申报不足导致的加班工资差额部分不予支持。但被告核算加班工资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自2021年7月起未经协商一致降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将每小时工资标准从45.98元降至30元,二是未按工资的1.5倍计算加班工资,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计算方式错误造成的工资差额可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8,354元(计算方式:334.5小时×45.98元×1.5倍-14,716.46元)。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其经营状况和员工表现进行考核,从而决定绩效工资的发放。被告提交了考核评分表来证明原告在离职前两个月表现欠佳,未能达到发放绩效工资的标准。原告对被告的考核结果不认可,但其主张仅以驾驶员的行驶里程作为唯一的考核标准也缺乏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绩效工资11,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委作出的被告应将从已发放的绩效工资中扣押20%计2,400元予以返还的裁决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4,000元、支付2021年10月29日报销款10,110元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已获仲裁委支持,被告未对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裁决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发未足额发支付的基本(固定)工资44,560元。因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汇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彦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8,354元;
二、被告上海汇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彦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4,000元;
三、被告上海汇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彦2021年10月29日报销款10,110元;
四、被告上海汇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彦绩效工资2,400元;
五、对原告龚彦的其他诉讼请求(除不予处理部分外)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百勤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晓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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