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1日发(作者:保时捷gt3rs)
王凯、张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15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颖于长江刘丽媛
【审理法官】张颖于长江刘丽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凯;张南
【当事人】王凯张南
【当事人-个人】王凯张南
【代理律师/律所】孙治峰辽宁法之道律师事务所;李思鸣辽宁渡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治峰辽宁法之道律师事务所李思鸣辽宁渡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治峰李思鸣
【代理律所】辽宁法之道律师事务所辽宁渡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凯
【被告】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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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因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上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财务专用章,且该份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相印证,故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案涉借款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方式、借款给付路径以及借款用途等均予以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案涉借款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方式、借款给付路径以及借款用途等均予以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无需偿还借款,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并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一节,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5:50: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9月12日,原告张南与被告王凯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凯向张南借款49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7年9月12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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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8元(王凯已预交),由王凯负
至2017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每天3‰;借款打入王凯名下账号为62×××70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用于偿还借款人王凯名下宝马X6(车牌号:辽B×××××)、奥迪A8(车牌号:辽B×××××)及丰田赛纳(车牌号:辽B×××××)三台车的银行欠款,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属于欺骗行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每超一日,借款人须支付欠款总额(本金+利息)2‰的违约金。原告张南在出借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凯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张南尾号为8502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合同约定的王凯尾号为5270的账户转账49万元。被告王凯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7年9月13日,向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转账152922.35元,向平安银行上海瑞虹支行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107023.01元和220588.30元,用于偿还上述三台车辆的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南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王凯对此予以否认,其应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王凯主张该笔借款系由案外人王海涛支付给原告,原告出借给被告,被告偿还三台车的贷款后将车无偿过户给王海涛指定的汪浩名下,之后王海涛与被告的哥哥王某之间100万元的债务抵销,而原告与被告之间49万元的借款无需王凯偿还,被告的上述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被告王凯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因王某是被告王凯的兄弟,双方系亲属关系,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9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被告给付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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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故被告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论错误。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做的陈述与实际不符,而且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案外人王海涛与案外人王某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为了偿还王某所借王海涛的款项,王某与王海涛协商用上诉人王凯名下负有贷款的奥迪A8(辽B×××××)、宝马X6(辽B×××××)、丰田塞纳(辽B×××××)抵债给王海涛,并由王凯配合过户给王海涛指定的人。于是,王海涛、王某、王凯协商,让上诉人先行用借款的方式偿还完毕前述三台车的银行贷款,王海涛让王凯向其指定的出借人(被上诉人)张南借款案涉的49万元。该笔款项支付了前述三台车的车贷后,上诉人王凯配合过户给案外人王海涛指定的人名下,该笔款项无需由上诉人王凯偿还,王海涛同意找被上诉人张南收回借条撕毁。所以,本案中的所谓借款实际使用人是王海涛,而被上诉人张南又是王海涛指定出借人,上诉人王凯并不是实际债务人,只是借上诉人王凯之手,履行以车抵债的手续,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均是王海涛。2、被上诉人张南在一审起诉状中所提及的三台车,就是上述的三台车。分别在2017年10月20日将宝马X6、奥迪A8,在2017年10月23日将丰田塞纳过户给王海涛指定的汪浩名下,若这三台车属于正常买卖过户,那么购车的款项应当由汪浩支付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未收到一分钱转让款,显然并非正常的买卖关系。王凯已经履行了配合过户的义务,本案中再让上诉人王凯继续承担该笔因偿还三台车辆过户的贷款而产生的费用,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王凯没有替任何一方履行这二者之间的债务偿还的义务,在上诉人已经将自己名下的三台车抵顶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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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涛的情况下,上诉人王凯是不会同意背负这笔债务的,所以被上诉人一审时用于本案诉讼的借条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王海涛与被上诉人合谋的欺诈行为。3、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诉称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借款,并不属实。被上诉人明知这个所谓的借款真实的受益人是王海涛,无需王凯偿还,所以,在长达将满三年的时间里,从未向上诉人王凯主张过该笔所谓的借款,更不存在多次催要的客观事实。二、本案涉嫌虚假诉讼。1、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虚假诉讼的法律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过错或恶意,其行为均具有违法性。(2)行为人均以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或使他人受害为追求目的。(3)行为人都以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具有隐蔽性。(4)行为人非法目的的实现都有赖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诉讼的合法外衣被行为人恶意利用。2、本案中,案外人王海涛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王凯在诉状中所述的三台车,抵顶并过户给王海涛指定的人名下,已经履行了配合过户的约定义务,该笔所谓的借款的义务人已经不再是上诉人王凯的情况下,却仍然捏造事实提起诉讼,以达到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或使他人受害为追求目的,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的法律特征。3、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综上所述,王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凯、张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15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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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峰,系辽宁法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鸣,系辽宁渡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凯因与被上诉人张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论错误。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做的陈述与实际不符,而且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案外人王海涛与案外人王某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为了偿还王某所借王海涛的款项,王某与王海涛协商用上诉人王凯名下负有贷款的奥迪A8(辽B×××××)、宝马X6(辽B×××××)、丰田塞纳(辽B×××××)抵债给王海涛,并由王凯配合过户给王海涛指定的人。于是,王海涛、王某、王凯协商,让上诉人先行用借款的方式偿还完毕前述三台车的银行贷款,王海涛让王凯向其指定的出借人(被上诉人)张南借款案涉的49万元。该笔款项支付了前述三台车的车贷后,上诉人王凯配合过户给案外人王海涛指定的人名下,该笔款项无需由上诉人王凯偿还,王海涛同意找被上诉人张南收回借条撕毁。所以,本案中的所谓借款实际使用人是王海涛,而被上诉人张南又是王海涛指定出借人,上诉人王凯并不是实际债务人,只是借上诉人王凯之手,履行以车抵债的手续,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均是王海涛。2、被上诉人张南在一审起诉状中所提及的三台车,就是上述的三台车。分别在2017年10月20日将宝马X6、奥迪A8,在2017年10月23日将丰田塞纳过户给王海涛指定的汪浩名下,若这三台车属于正常买卖过户,那么购车的款项应当由汪浩支付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未收到一分钱转让款,显然并非正常的买卖关系。王凯已经履行了配合过户的义务,本案中再让上诉人王凯继续承担该笔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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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还三台车辆过户的贷款而产生的费用,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王凯没有替任何一方履行这二者之间的债务偿还的义务,在上诉人已经将自己名下的三台车抵顶给王海涛的情况下,上诉人王凯是不会同意背负这笔债务的,所以被上诉人一审时用于本案诉讼的借条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王海涛与被上诉人合谋的欺诈行为。3、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诉称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借款,并不属实。被上诉人明知这个所谓的借款真实的受益人是王海涛,无需王凯偿还,所以,在长达将满三年的时间里,从未向上诉人王凯主张过该笔所谓的借款,更不存在多次催要的客观事实。二、本案涉嫌虚假诉讼。1、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虚假诉讼的法律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过错或恶意,其行为均具有违法性。(2)行为人均以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或使他人受害为追求目的。(3)行为人都以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具有隐蔽性。(4)行为人非法目的的实现都有赖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诉讼的合法外衣被行为人恶意利用。2、本案中,案外人王海涛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王凯在诉状中所述的三台车,抵顶并过户给王海涛指定的人名下,已经履行了配合过户的约定义务,该笔所谓的借款的义务人已经不再是上诉人王凯的情况下,却仍然捏造事实提起诉讼,以达到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或使他人受害为追求目的,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的法律特征。3、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涉及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张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9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9月12日,原告张南与被告王凯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凯向张南借款49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7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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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每天3‰;借款打入王凯名下账号为62×××70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用于偿还借款人王凯名下宝马X6(车牌号:辽B×××××)、奥迪A8(车牌号:辽B×××××)及丰田赛纳(车牌号:辽B×××××)三台车的银行欠款,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属于欺骗行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每超一日,借款人须支付欠款总额(本金+利息)2‰的违约金。原告张南在出借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凯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张南尾号为8502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合同约定的王凯尾号为5270的账户转账49万元。被告王凯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7年9月13日,向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转账152922.35元,向平安银行上海瑞虹支行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107023.01元和220588.30元,用于偿还上述三台车辆的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南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王凯对此予以否认,其应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王凯主张该笔借款系由案外人王海涛支付给原告,原告出借给被告,被告偿还三台车的贷款后将车无偿过户给王海涛指定的汪浩名下,之后王海涛与被告的哥哥王某之间100万元的债务抵销,而原告与被告之间49万元的借款无需王凯偿还,被告的上述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被告王凯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因王某是被告王凯的兄弟,双方系亲属关系,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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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9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被告给付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故被告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南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款49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82元,由被告负担5634元,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49万元。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上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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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财务专用章,且该份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相印证,故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案涉借款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方式、借款给付路径以及借款用途等均予以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无需偿还借款,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并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一节,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8元(王凯已预交),由王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刘丽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葛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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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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