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3日发(作者:北汽ec3最低多少钱)

魏广富、梁保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9

【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11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文联苗飞杨晓

【审理法官】魏文联苗飞杨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广富;梁保荣;赵楠;魏源江

【当事人】魏广富梁保荣赵楠魏源江

【当事人-个人】魏广富梁保荣赵楠魏源江

【代理律师/律所】王永青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康建民河南同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永青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康建民河南同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永青康建民

【代理律所】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河南同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魏广富;梁保荣

【被告】赵楠;魏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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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关于魏广富、梁保荣为魏源江婚前出资购买案涉丰田霸道车辆是否属于赠与行为的问题。在赵楠诉魏源江离婚纠纷一案中,魏源江虽辩称其在婚前一个月左右向其父亲魏广富借款561200元,购买了一辆“丰田霸道”车辆,其姐姐魏青叶到庭称购买丰田霸道车辆的款项是向其父亲魏广富借的,但上述辩称及证言均不足以证明魏源江与魏广富之间就购买案涉车辆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且二审中,二上诉人均未出具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上诉人关于就购买案涉车辆,被上诉人魏源江与二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裁判文书网北京高院(2019)民申26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说明该裁决书裁定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临时帮助的情形,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赵楠质证称,该证据缺乏案件事实,没有可比性。该裁定所提到的争议是在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本案不属于一个事实阶段,且魏源江取得婚前财产时资金来源与婚后的赵楠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赵楠对该债务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魏广富、梁保荣为魏源江婚前出资购买案涉丰田霸道车辆是否属于赠与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就本案,魏广富、梁保荣在购买案涉车辆时未明确表示赠与魏源江、赵楠,应当认定为对魏源江的赠与,故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魏广富、梁保荣与魏源江之间因购买案涉车辆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魏广富、梁保荣上诉称“当时双方就口头约定购买‘丰田霸道’的车辆58万元,属于被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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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魏源江向上诉人魏广富、梁保荣的借款,且被上诉人魏源江在其与被上诉人赵楠离婚案中,明确承认其借父母的钱属于共同债务,并主张应共同偿还。”对此,本院认为,在赵楠诉魏源江离婚纠纷一案中,魏源江虽辩称其在婚前一个月左右向其父亲魏广富借款561200元,购买了一辆“丰田霸道”车辆,其姐姐魏青叶到庭称购买丰田霸道车辆的款项是向其父亲魏广富借的,但上述辩称及证言均不足以证明魏源江与魏广富之间就购买案涉车辆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且二审中,二上诉人均未出具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上诉人关于就购买案涉车辆,被上诉人魏源江与二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魏源江结婚前购买案涉车辆赠与被上诉人魏源江,被上诉人魏源江婚后如何处理案涉车辆,系被上诉人魏源江自主行为。二上诉人以购买案涉车辆与被上诉人魏源江存在借贷关系为由,主张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5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广富、梁保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3:35: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魏源江系原告魏广富、梁保荣的儿子。2018年8月14日,原告魏广富、梁保荣出资让被告魏源江在郑州裕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丰田霸道汽车,由其姐姐魏青叶使用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原告魏广富、梁保荣所有资金转账支付购车款519950元,服务费1250元,保险费12152.48元,后二原告出资4万余元让魏源江支付了车辆购置税。综上,原告魏广富、梁保荣共计出资58万元为被告魏源江购置了一辆丰田霸道汽车。2018年8月15日,上述丰田霸道车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管所进行注册登记,车牌号码为豫E×××××,登记在被告魏源江名下。2018年9月25日,原告赵楠与被告魏源江登记结婚。2.2018年12月18日,豫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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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魏广富、梁保荣

×××××号丰田霸道车转移登记在安阳市华强包装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豫E×××××。2019年10月8日,被告魏源江与翟同林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魏源江将该丰田霸道车以4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翟同林。2019年10月9日,被告魏源江与翟同林又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魏源江以34万元的价格向翟同林购买一辆豫E×××××号宝马车,该宝马车登记在被告赵楠名下,车辆置换后剩余车款中有6.5万元由被告魏源江的朋友寇本豪转给赵楠名下中原银行卡(账号:62×××86)。3.2020年2月17日,被告魏源江与毕国栋签订一份汽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魏源江将该辆宝马车以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毕国栋,签订协议当日,毕国栋将27万元车款转账至被告赵楠名下中原银行卡(账号:62×××86)。2020年2月21日,被告魏源江、赵楠使用宝马车卖车款在安阳市汇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花费144900元购买一辆吉利领克牌汽车(车架号码:xxxZ130565),被告赵楠通过其名下中原银行卡(账号:62×××86)向该公司支付了车款。2020年3月1日,被告赵楠将宝马车剩余卖车款111446.74元转至被告魏源江名下银行卡。4.2020年初,被告魏源江、赵楠离婚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豫050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准许魏源江、赵楠离婚,将登记在被告赵楠名下的吉利领克牌汽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吉利领克牌汽车归被告魏源江所有,被告魏源江向赵楠支付车价补偿款74950元,将被告魏源江名下银行卡内存款111446.74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魏源江支付赵楠55723.37元。一审宣判后,被告魏源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豫05民终31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魏广富、梁保荣主张其与魏源江、赵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自己子女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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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被告魏源江、赵楠结婚前,二原告出资为被告魏源江购买一辆丰田霸道车,应视为对被告魏源江的赠与;父母对子女出资行为的性质应以出资时的意思表示确定,二被告结婚后,二原告及被告魏源江未曾向被告赵楠表示案涉丰田霸道车是被告魏源江向二原告借款购买,直到二被告感情破裂,离婚案件在法院审理时,被告魏源江才提出丰田霸道车是其向父母借钱购买,后二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二被告还款,考虑到被告魏源江系二原告之子,以及该借款案件发生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时,该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存疑,且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二原告对被告魏源江购车的出资为父母对子女一方的赠与更符合情理应予认定。综上原告魏广富、梁保荣主张其与被告魏源江、赵楠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广富、梁保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魏广富、梁保荣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魏广富、梁保荣上诉请求:一、请求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魏广富、梁保荣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源江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赠与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魏广富、梁保荣与被上诉人魏源江在2018年8月14日被上诉人魏源江购买“丰田霸道”时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当时双方就口头约定了购买“丰田霸道”的车款58万元属于被上诉人魏源江向上诉人魏广富、梁保荣的借款且被上诉人魏源江在其与被上诉人赵楠离婚一案中明确承认其借父亲的钱属于共同债务并主张应共同偿还。因此,上诉人魏广富、梁保荣与被上诉人魏源江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无权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推定。二、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自已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魏广富、梁保荣与被上诉人魏源江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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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的行为为赠与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而本案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2、从该司法解释“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自已子女的个人赠与”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条只适用于购置房屋而本案属于购买车辆该条司法解释明显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法官无权对司法解释作出扩大解释。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魏广富、梁保荣要求被上诉人赵楠偿还5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魏源江借上诉人58万元购买“丰田霸道”车辆后将“丰田霸道”车辆卖掉后又买了一辆二手“宝马车”将二手“宝马车”卖掉后又买了一辆“吉利领克牌”汽车“丰田霸道”车辆卖掉后的所有款项,二被上诉人均用于了购买别的车辆和夫妻共同生活且生效判决已将“吉利领克牌”汽车和变现成的现金111446.74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赵楠对借款知情且共同使用了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58万元借款的责任。四、在被上诉人赵楠诉被上诉人魏源江离婚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魏源江向一审法院主张借上诉人魏广富的钱应由被上诉人赵楠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进行了释明认为“可由债权人另案进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魏源江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现生效判决已对用“丰田霸道”车辆卖掉后的款项购买的“吉利领克牌”汽车和变现成的现金111446.74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在一审法院又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离婚案件的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如果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救济请求贵院对该事实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广富、梁保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魏广富、梁保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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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豫05民终11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广富。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保荣。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民,河南同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源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广富、梁保荣因与被上诉人赵楠、魏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魏广富、梁保荣上诉请求:一、请求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魏广富、梁保荣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源江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赠与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魏广富、梁保荣与被上诉人魏源江在2018年8月14日被上诉人魏源江购买“丰田霸道”时,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当时双方就口头约定了购买“丰田霸道”的车款58万元,属于被上诉人魏源江向上诉人魏广富、梁保荣的借款,且被上诉人魏源江在其与被上诉人赵楠离婚一案中,明确承认其借父亲的钱属于共同债务,并主张应共同偿还。因此,上诉人魏广富、梁保荣与被上诉人魏源江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无权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推定。二、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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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自已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魏广富、梁保荣与被上诉人魏源江买车的行为为赠与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而本案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2、从该司法解释“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自已子女的个人赠与”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条只适用于购置房屋,而本案属于购买车辆,该条司法解释明显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法官无权对司法解释作出扩大解释。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魏广富、梁保荣要求被上诉人赵楠偿还5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魏源江借上诉人58万元购买“丰田霸道”车辆后,将“丰田霸道”车辆卖掉后又买了一辆二手“宝马车”,将二手“宝马车”卖掉后又买了一辆“吉利领克牌”汽车,“丰田霸道”车辆卖掉后的所有款项,二被上诉人均用于了购买别的车辆和夫妻共同生活,且生效判决已将“吉利领克牌”汽车和变现成的现金111446.74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赵楠对借款知情且共同使用了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58万元借款的责任。四、在被上诉人赵楠诉被上诉人魏源江离婚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魏源江向一审法院主张借上诉人魏广富的钱,应由被上诉人赵楠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进行了释明,认为“可由债权人另案进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魏源江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现生效判决已对用“丰田霸道”车辆卖掉后的款项购买的“吉利领克牌”汽车和变现成的现金111446.74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在一审法院又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离婚案件的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如果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救济,请求贵院对该事实予以充分考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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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源江辩称,该还钱还钱。

原告诉称 魏广富、梁保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魏源江系原告魏广富、梁保荣的儿子。2018年8月14日,原告魏广富、梁保荣出资让被告魏源江在郑州裕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丰田霸道汽车,由其姐姐魏青叶使用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原告魏广富、梁保荣所有资金转账支付购车款519950元,服务费1250元,保险费12152.48元,后二原告出资4万余元让魏源江支付了车辆购置税。综上,原告魏广富、梁保荣共计出资58万元为被告魏源江购置了一辆丰田霸道汽车。2018年8月15日,上述丰田霸道车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管所进行注册登记,车牌号码为豫E×××××,登记在被告魏源江名下。2018年9月25日,原告赵楠与被告魏源江登记结婚。2.2018年12月18日,豫E×××××号丰田霸道车转移登记在安阳市华强包装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豫E×××××。2019年10月8日,被告魏源江与翟同林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魏源江将该丰田霸道车以4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翟同林。2019年10月9日,被告魏源江与翟同林又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魏源江以34万元的价格向翟同林购买一辆豫E×××××号宝马车,该宝马车登记在被告赵楠名下,车辆置换后剩余车款中有6.5万元由被告魏源江的朋友寇本豪转给赵楠名下中原银行卡(账号:62×××86)。3.2020年2月17日,被告魏源江与毕国栋签订一份汽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魏源江将该辆宝马车以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毕国栋,签订协议当日,毕国栋将27万元车款转账至被告赵楠名下中原银行卡(账号:62×××86)。2020年2月21日,被告魏源江、赵楠使用宝马车卖车款在安阳市汇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花费144900元购买一辆吉利领克牌汽车(车架号码:xxxZ130565),被告赵楠通过其名下中原银行卡(账号:62×××86)向该公司支付了车款。2020年3月1日,被告赵楠将宝马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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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余卖车款111446.74元转至被告魏源江名下银行卡。4.2020年初,被告魏源江、赵楠离婚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豫050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准许魏源江、赵楠离婚,将登记在被告赵楠名下的吉利领克牌汽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吉利领克牌汽车归被告魏源江所有,被告魏源江向赵楠支付车价补偿款74950元,将被告魏源江名下银行卡内存款111446.74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魏源江支付赵楠55723.37元。一审宣判后,被告魏源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豫05民终31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魏广富、梁保荣主张其与魏源江、赵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被告魏源江、赵楠结婚前,二原告出资为被告魏源江购买一辆丰田霸道车,应视为对被告魏源江的赠与;父母对子女出资行为的性质应以出资时的意思表示确定,二被告结婚后,二原告及被告魏源江未曾向被告赵楠表示案涉丰田霸道车是被告魏源江向二原告借款购买,直到二被告感情破裂,离婚案件在法院审理时,被告魏源江才提出丰田霸道车是其向父母借钱购买,后二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二被告还款,考虑到被告魏源江系二原告之子,以及该借款案件发生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时,该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存疑,且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二原告对被告魏源江购车的出资为父母对子女一方的赠与更符合情理,应予认定。综上,原告魏广富、梁保荣主张其与被告魏源江、赵楠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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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广富、梁保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魏广富、梁保荣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裁判文书网北京高院(2019)民申26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说明该裁决书裁定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临时帮助的情形,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赵楠质证称,该证据缺乏案件事实,没有可比性。该裁定所提到的争议是在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本案不属于一个事实阶段,且魏源江取得婚前财产时资金来源与婚后的赵楠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赵楠对该债务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魏广富、梁保荣为魏源江婚前出资购买案涉丰田霸道车辆是否属于赠与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就本案,魏广富、梁保荣在购买案涉车辆时未明确表示赠与魏源江、赵楠,应当认定为对魏源江的赠与,故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魏广富、梁保荣与魏源江之间因购买案涉车辆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魏广富、梁保荣上诉称“当时双方就口头约定购买‘丰田霸道’的车辆58万元,属于被上诉人魏源江向上诉人魏广富、梁保荣的借款,且被上诉人魏源江在其与被上诉人赵楠离婚案中,明确承认其借父母的钱属于共同债务,并主张应共同偿还。”对此,本院认为,在赵楠诉魏源江离婚纠纷一案中,魏源江虽辩称其在婚前一个月左右向其父亲魏广富借款561200元,购买了一辆“丰田霸道”车辆,其姐姐魏青叶到庭称购买丰田霸道车辆的款项是向其父亲魏广富借的,但上述辩称及证言均不足以证明魏源江与魏广富之间就购买案涉车辆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且二审中,二上诉人均未出具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上诉人关于就购买案涉车辆,被上诉人魏源江与二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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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魏源江结婚前购买案涉车辆赠与被上诉人魏源江,被上诉人魏源江婚后如何处理案涉车辆,系被上诉人魏源江自主行为。二上诉人以购买案涉车辆与被上诉人魏源江存在借贷关系为由,主张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5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广富、梁保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魏广富、梁保荣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魏文联

审判员 苗 飞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冯 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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