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3日发(作者:东风景逸x5自动挡)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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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巩文,*,1987年11月8日,汉族,住所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艾年春,*,1989年10月24日,汉族,住所浠水县。
原告巩文与被告艾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文,被告艾年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或调解被告艾年春偿还本金8万元;2、判决或调解被告艾年春偿还利息4640元(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8日);3、判决或调解被告艾年春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艾年春于2021年4月12日向巩文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宝马X3作首付款,被告艾年春于2021年4月22日担保向巩文借款4万元,该笔借款已偿还。2021年4月12日的借款在2021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偿还了7万元,剩余8万元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艾年春辩称,借款属实。我已还了8万元钱,剩下的不是不还,一直在还,7月22日还在还钱,现在一下子还不了那么多钱,让我缓一下。双方借款约定无息,我不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艾年春向原告巩文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宝马车。2021年4月12日,艾年春向巩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艾年春424借巩文人民币拾伍万元整,用于购买宝马X3首付
款。约定于一年内还完双方约定无息”。庭审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账,双方均认可艾年春还款金额为79820元,余款70180元未偿还,故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巩文持有被告艾年春出具的借条,艾年春庭审中亦陈述实际向巩文借款并收到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无息。巩文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0180元、利息为917.72元(始于2022年4月12日,算止2022年8月19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3.7%标准计算顺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巩文返还借款本金70180元,并支付利息917.72元及顺延利息(自2022年8月20日起按照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3.7%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巩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原告巩文负担153.28元,被告艾年春负担80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爱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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