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2日发(作者:最新汽车报价大全下载)
刘兆龙、陈子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2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221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季立耘童运军魏哲
【审理法官】季立耘童运军魏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子阳;刘兆龙
【当事人】陈子阳刘兆龙
【当事人-个人】陈子阳刘兆龙
【代理律师/律所】陈珍珠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珍珠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珍珠
【代理律所】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子阳
【被告】刘兆龙
1 / 14
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管辖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折价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陈子阳提交了银行及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还款明细等材料,用以证明其向案外人庄琳还款共计133450元,刘兆龙提供的《借据》上写的已还款87300元与实际归还给庄琳的金额不符,刘兆龙与庄琳存在蓄意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庄琳多次承认自己是债权人,是借刘兆龙钱给其使用,整个还款中本金和利息的计算都是由庄琳操控,其与庄琳此前就有多次资金往来,2014年4月23日汇款200000元属正常,2017年6月19日的《借据》是其在被胁迫下出具的,2014年4月22日的《借据》、《欠条》内容也不真实,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刘兆龙对陈子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通过陈子阳一审提交的证据和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证明陈子阳通过庄琳向其借款,也是通过庄琳进行还款,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对于陈子阳统计的还款明细,其对2017年6月19日之后的还款明细予以认可,之前的其并未收到,也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
2 / 14
借据》、《欠条》能否证明本案所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剩余借款本金、相应的利
息是否妥当? 本案中,刘兆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2份《 借据》及《欠条》、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等证据,内容清晰明确,与陈子阳后续还款情况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所涉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材料,认定刘兆龙与陈子阳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陈子阳虽称,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庄琳、并非刘兆龙、其已归还借款133450元,并称《借据》、《欠条》内容不真实,系在“胁迫”下出具的。经审查,2017年6月19日的《 借据》上有陈子阳签名及捺印,内容清晰明确,载明了借款时间及出借人为刘兆龙,与前期200000元的《借据》、《欠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刘兆龙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刘兆龙向案外人庄琳转账200000元、同日庄琳向陈子阳转账200000元的借款交付过程,证实刘兆龙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为陈子阳。陈子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连续出具2份《借据》的法律后果。陈子阳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借据》上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曾请求撤销《借据》或确认《借据》无效等,陈子阳之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刘兆龙作为债权人,持有《借据》债权凭证并提交了还款记录,陈子阳在本案中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反驳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刘兆龙之诉请,结合对全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就案涉借款所作认定与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就逾期利息的处理结果有利于债务人陈子阳,并无不妥。 至于程序问题。陈子阳2017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据》载明“此借据剩于(余)款项于2019年6月1日之前归还。注之前字据(借据)作废”,陈子阳关于管辖问题的异议,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处理,陈子阳之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陈子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之处。 陈子阳其余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子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 14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上诉人陈子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1: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2日,陈子阳向刘兆龙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由2014年4月22日起,以本田CRV鲁ERW某某某作为抵押,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息,以上借款我已全额收到(收款方式:现金)预留账号: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87借款人签章:陈子阳电话:133某某某某某某552014年4月22日备注:每日收取3%的违约补偿金若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应支付而未支付各项费用,本人自愿以项下全部财产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补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此房产不足归还借款,折价变卖后在支付剩余款项本合同自债权人、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签字后生效,执行本借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备注:我是自愿并在清醒的情况下签订的此借据2014年4月22日”。同日,陈子阳向刘兆龙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刘兆龙¥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与2014年4月22日借据为一体)陈子阳2014.4.22号”。2014年4月23日,刘兆龙向案外人庄琳银行转账200000元,案外人庄琳收到该200000元款项后立即向陈子阳在《借据》中的预留账号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87转账200000元。随后,陈子阳通过案外人庄琳陆续向刘兆龙归还部分借款,并于2017年6月19日向刘兆龙再次出具《借据》1份,内容载明:“借据本人陈子阳于2014年4月22日向刘兆龙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并以本田CRV鲁ERW999作为抵押,截止今日已还款共计大写:捌万柒仟叁佰元整(87300)剩于(余)壹拾壹万贰仟柒佰元整(112700),由于近期资金紧张,经双方约定,此借据剩于(余)款项于2019年6月1日之前归还。注之前字据(借据)作废。借款人:陈子阳住址:新区电话:133某某某某某某55时间:2017年6月19日”。上述《借据》出具后,陈子阳仍陆续通过案外人庄琳向刘兆龙还款,刘兆龙述称陈子阳自2015年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通过案外人庄琳向其还款共计123800元,尚欠借款本金76200元。现因陈子阳未向刘兆龙足额归还剩余借款,为维护自身
4 / 14
合法权益,刘兆龙遂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因陈子阳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陈子阳于2014年4月22日向刘兆龙出具200000元的《借据》及《欠条》,刘兆龙于次日通过案外人庄琳向陈子阳支付借款200000元,刘兆龙与陈子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因陈子阳未向刘兆龙足额归还借款,又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出具《借据》,承诺于2019年6月1日之前归还剩余借款112700元,该《借据》对陈子阳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子阳应如期向刘兆龙归还借款,因刘兆龙自述陈子阳已向其归还借款123800元,尚欠其76200元至今未还,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刘兆龙主张陈子阳归还剩余借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陈子阳应向刘兆龙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6200元。其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陈子阳逾期归还借款,刘兆龙、陈子阳就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法院酌情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以未还款项76200元为基数,自陈子阳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6月2日)起算计至陈子阳实际还清之日时止。至于陈子阳主张其与刘兆龙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及从未向刘兆龙出具过相关借据等辩称,因陈子阳未到庭进行举证,未提供证据原始载体,也未就借据的字迹申请司法鉴定,故对陈子阳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陈子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陈子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兆龙归还借款本金762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6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算计至陈子阳实际还清之日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刘兆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5 / 14
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刘兆龙已预交,应由刘兆龙自行负担1231元,由陈子阳负担1735元,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刘兆龙。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子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兆龙的诉讼请求,查清事实;2.查证争议的《欠条》、《借据》的时效期、管辖权、凭证来源、证据真伪、相关凭证及字迹的真实性;3.查证刘兆龙为非真实出借人,而是案外人庄琳;4.一审法院在管辖权方面违法。应移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5.采纳其提供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微信聊天记录、语音以及转账记录等;6.认定刘兆龙持有的《借据》作为法律依据属于虚假诉讼;7.查验一审中刘兆龙与庄琳是否有《转账授权委托书》?如有,请求查验真伪,请求做司法鉴定;8.认定2017年6月19日的《借据》作废,且《借据》中已备注“注之前字据(借据)作废”不能作为法律依据;9.对后期因其参与庭审花费的所有开销应由刘兆龙承担,包括但不限于邮费、住宿费、路费、车旅费等;10.请求远程视频开庭,维护其合法权益;11.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刘兆龙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刘兆龙不曾相识,不可能与刘兆龙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其与庄琳曾是恋人关系,后来成为朋友关系;纠纷根源是真正的出借人是谁,非其不愿意归还借款,而是被非法更换出借人,利用虚假诉讼迫使其无法参与庭审诉讼,从而使其造成巨大损失,“该事情”经过详见民事上诉状。1.刘兆龙一审起诉状证据未提及2014年4月22日的《借据》及其详细内容,2014年4月22日的《借据》和《欠条》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且已作废,且没有收到款项就打《欠条》,自相矛盾且不合法,其因在外地及疫情原因无法到庭也无法当庭举证;2.刘兆龙声称收到的已归还的借款不真实,已归还资金的经手人是案外人庄琳,本案真正的出借人是庄琳,非刘兆龙,而这笔款庄琳根本就没有统计;3.一审法院管辖权违法;4.刘兆龙属于虚假诉讼。其与庄琳的借款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利息,违约责任不在其,且刘兆龙不是真实出借人,更不应索要逾期利息;刘兆龙非法持有的《借据》是作废的、虚假的;《借据》内容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不应该成为刘兆龙的合法凭证;庄琳承认该笔款项是与其的借贷关系,有微信和语音证据可以提供;5.其与刘兆龙没有借贷事实,更没有任何利息的约定,更不存在逾期的可能;6.一审判决认定的已归还
6 / 14
数额和剩余数额事实不清;7.其只认庄琳为出借人,与刘兆龙无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陈子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兆龙、陈子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221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珍珠,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子阳因与被上诉人刘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子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兆龙的诉讼请求,查清事实;2.查证争议的《欠条》、《借据》的时效期、管辖权、凭证来源、证据真伪、相关凭证及字迹的真实性;3.查证刘兆龙为非真实出借人,而是案外人庄琳;4.一审法院在管辖权方面违法。应移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5.采纳其提供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微信聊天记录、语音以及转账记录等;6.认定刘兆龙持有的《借据》作为法律依据属于虚假诉讼;7.查验一审中刘兆龙与庄琳是否有《转账授权委托书》?如有,请求
7 / 14
查验真伪,请求做司法鉴定;8.认定2017年6月19日的《借据》作废,且《借据》中已备注“注之前字据(借据)作废”不能作为法律依据;9.对后期因其参与庭审花费的所有开销应由刘兆龙承担,包括但不限于邮费、住宿费、路费、车旅费等;10.请求远程视频开庭,维护其合法权益;11.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刘兆龙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刘兆龙不曾相识,不可能与刘兆龙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其与庄琳曾是恋人关系,后来成为朋友关系;纠纷根源是真正的出借人是谁,非其不愿意归还借款,而是被非法更换出借人,利用虚假诉讼迫使其无法参与庭审诉讼,从而使其造成巨大损失,“该事情”经过详见民事上诉状。1.刘兆龙一审起诉状证据未提及2014年4月22日的《借据》及其详细内容,2014年4月22日的《借据》和《欠条》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且已作废,且没有收到款项就打《欠条》,自相矛盾且不合法,其因在外地及疫情原因无法到庭也无法当庭举证;2.刘兆龙声称收到的已归还的借款不真实,已归还资金的经手人是案外人庄琳,本案真正的出借人是庄琳,非刘兆龙,而这笔款庄琳根本就没有统计;3.一审法院管辖权违法;4.刘兆龙属于虚假诉讼。其与庄琳的借款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利息,违约责任不在其,且刘兆龙不是真实出借人,更不应索要逾期利息;刘兆龙非法持有的《借据》是作废的、虚假的;《借据》内容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不应该成为刘兆龙的合法凭证;庄琳承认该笔款项是与其的借贷关系,有微信和语音证据可以提供;5.其与刘兆龙没有借贷事实,更没有任何利息的约定,更不存在逾期的可能;6.一审判决认定的已归还数额和剩余数额事实不清;7.其只认庄琳为出借人,与刘兆龙无借贷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兆龙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处理结果正确。陈子阳通过案外人庄琳向其借款,该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及视频等为证,陈子阳通过庄琳向其还款合计123800元;2.陈子阳通过庄琳共向其还款123800元,陈子阳自己统计的还款明细并不真实,其仅收到123800元,并非133450元。其中,2017年6月19日陈子阳向其出具《借据》称已还87300元,尚欠112700元;
8 / 14
根据其提供的还款明细及陈子阳统计的2017年6月19日之后的还款明细,陈子阳共向其还款36500元,所以陈子阳仍欠其76200元。故,陈子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刘兆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陈子阳归还借款本金112700元以及利息(按照年息6%,从2017年6月9日暂计至2020年9月22日共20642元,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陈子阳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2日,陈子阳向刘兆龙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由2014年4月22日起,以本田CRV鲁ERW某某某作为抵押,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息,以上借款我已全额收到(收款方式:现金)预留账号: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87借款人签章:陈子阳电话:133某某某某某某552014年4月22日备注:每日收取3%的违约补偿金若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应支付而未支付各项费用,本人自愿以项下全部财产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补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此房产不足归还借款,折价变卖后在支付剩余款项本合同自债权人、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签字后生效,执行本借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备注:我是自愿并在清醒的情况下签订的此借据2014年4月22日”。同日,陈子阳向刘兆龙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刘兆龙¥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与2014年4月22日借据为一体)陈子阳2014.4.22号”。2014年4月23日,刘兆龙向案外人庄琳银行转账200000元,案外人庄琳收到该200000元款项后立即向陈子阳在《借据》中的预留账号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87转账200000元。随后,陈子阳通过案外人庄琳陆续向刘兆龙归还部分借款,并于2017年6月19日向刘兆龙再次出具《借据》1份,内容载明:“借据本人陈子阳于2014年4月22日向刘兆龙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并以本田CRV鲁ERW999作为抵押,截止今
9 / 14
日已还款共计大写:捌万柒仟叁佰元整(87300)剩于(余)壹拾壹万贰仟柒佰元整(112700),由于近期资金紧张,经双方约定,此借据剩于(余)款项于2019年6月1日之前归还。注之前字据(借据)作废。借款人:陈子阳住址:新区电话:133某某某某某某55时间:2017年6月19日”。上述《借据》出具后,陈子阳仍陆续通过案外人庄琳向刘兆龙还款,刘兆龙述称陈子阳自2015年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通过案外人庄琳向其还款共计123800元,尚欠借款本金76200元。现因陈子阳未向刘兆龙足额归还剩余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兆龙遂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因陈子阳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陈子阳于2014年4月22日向刘兆龙出具200000元的《借据》及《欠条》,刘兆龙于次日通过案外人庄琳向陈子阳支付借款200000元,刘兆龙与陈子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因陈子阳未向刘兆龙足额归还借款,又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出具《借据》,承诺于2019年6月1日之前归还剩余借款112700元,该《借据》对陈子阳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子阳应如期向刘兆龙归还借款,因刘兆龙自述陈子阳已向其归还借款123800元,尚欠其76200元至今未还,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刘兆龙主张陈子阳归还剩余借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陈子阳应向刘兆龙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6200元。其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陈子阳逾期归还借款,刘兆龙、陈子阳就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法院酌情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以未还款项76200元为基数,自陈子阳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6月2日)起算计至陈子阳实际还清之日时止。至于陈子阳主张其与刘兆龙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及从未向刘兆龙出具过相关借据等辩称,因陈子阳未到庭进行举证,未提供证据原始载体,也未就借据的字迹申请司法鉴定,故对陈子阳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陈子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
10 / 14
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陈子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兆龙归还借款本金762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6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算计至陈子阳实际还清之日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刘兆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刘兆龙已预交,应由刘兆龙自行负担1231元,由陈子阳负担1735元,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刘兆龙。
本院查明 二审中,陈子阳提交了银行及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还款明细等材料,用以证明其向案外人庄琳还款共计133450元,刘兆龙提供的《借据》上写的已还款87300元与实际归还给庄琳的金额不符,刘兆龙与庄琳存在蓄意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庄琳多次承认自己是债权人,是借刘兆龙钱给其使用,整个还款中本金和利息的计算都是由庄琳操控,其与庄琳此前就有多次资金往来,2014年4月23日汇款200000元属正常,2017年6月19日的《借据》是其在被胁迫下出具的,2014年4月22日的《借据》、《欠条》内容也不真实,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刘兆龙对陈子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通过陈子阳一审提交的证据和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证明陈子阳通过庄琳向其借款,也是通过庄琳进行还款,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对于陈子阳统计的还款明细,其对2017年6月19日之后的还款明细予以认可,之前的其并未收到,也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11 / 14
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
借据》、《欠条》能否证明本案所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剩余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是否妥当?
本案中,刘兆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2份《
借据》及《欠条》、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等证据,内容清晰明确,与陈子阳后续还款情况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所涉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材料,认定刘兆龙与陈子阳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陈子阳虽称,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庄琳、并非刘兆龙、其已归还借款133450元,并称《借据》、《欠条》内容不真实,系在“胁迫”下出具的。经审查,2017年6月19日的《
借据》上有陈子阳签名及捺印,内容清晰明确,载明了借款时间及出借人为刘兆龙,与前期200000元的《借据》、《欠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刘兆龙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刘兆龙向案外人庄琳转账200000元、同日庄琳向陈子阳转账200000元的借款交付过程,证实刘兆龙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为陈子阳。陈子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连续出具2份《借据》的法律后果。陈子阳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借据》上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曾请求撤销《借据》或确认《借据》无效等,陈子阳之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刘兆龙作为债权人,持有《借据》债权凭证并提交了还款记录,陈子阳在本案中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反驳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刘兆龙之诉请,结合对全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就案涉借款所作
12 / 14
认定与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就逾期利息的处理结果有利于债务人陈子阳,并无不妥。
至于程序问题。陈子阳2017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据》载明“此借据剩于(余)款项于2019年6月1日之前归还。注之前字据(借据)作废”,陈子阳关于管辖问题的异议,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处理,陈子阳之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陈子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之处。
陈子阳其余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子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上诉人陈子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季立耘
审 判 员 童运军
审 判 员 魏 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维杰
书 记 员 张 典
1
13 / 14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4 / 14
更多推荐
借款,法院,一审,事实,证据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