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日发(作者:2012年的途观值得买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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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力舸,*,1993年9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凯,*,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陶力舸与被告丁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力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力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丰田酷路泽越野车一辆,车辆转让价款80万元,其中被告以20万元用昌吉市青年路一号35平方米小公寓顶账,其余60万元和至2021年的利息3万元打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并查明,被告该顶账房的房屋产权不属于被告,为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现起诉。
被告丁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丰田酷路泽越野车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当年9月将一套小公寓(35平方米、价值200,000元)作为部分车款顶账给原告。202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丁凯因2020年夏天与陶力舸签订了酷路泽购车合同,于2020年9月顶账给陶力舸一套青年一号35平方米的小公寓,价值20万元,还欠60万元,并保证于2021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愿意支付陶力舸3万元作为利息,统一在2021年12月30日前还清。
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于2022年3月1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车款60万元及利息3万元,本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600,000元及利息损失30,000元。
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顶账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欠条、***********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车款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就60万元的车款债务已经本院判决处理完毕,现就剩余以房顶债的20万元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交付了顶账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即未能举证证明以房顶债的2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在欠条中关于以房抵债20万元的约定并未明确载明消灭了原债务,故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的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债权债务的消灭。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现因被告不履行以房抵债的债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偿还购车款2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并无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力舸给付车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陶力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被告丁凯负担4,300元,由原告陶力舸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天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琛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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