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3日发(作者:丰田霸道车价格表价)

地力木拉提·阿不都热依木、西尔艾力·卡德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1

【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27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地力木拉提·阿不都热依木;西尔艾力·卡德尔

【当事人】地力木拉提·阿不都热依木西尔艾力·卡德尔

【当事人-公司】地力木拉提·阿不都热依木西尔艾力·卡德尔

【代理律师/律所】王宁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靖子圣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宁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靖子圣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宁靖子圣

【代理律所】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地力木拉提·阿不都热依木

1 / 12

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西尔艾力·卡德尔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赵光宇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微信、支付宝转账流水、案外人两公司的经营情况等,上述证据中关于微信记录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其与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名下pos机关联银行卡流水,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如何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在一定时间内存在较为频繁的相互转账,数额不整、有多有少,现起诉请求法院一并予以核算解决,双方对于上百笔的转账记录各执一词,但既无书面的借贷合同,亦无书面的合伙或合作协议。一审法院结合各笔转账的情况、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双方交流的录音,综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合伙事项,同时也存在借贷事实,还存在其他纠纷。基于此,在本案已经查明的转款范围的基础事实上,扣除了合伙部分的费用及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其他费用后,对于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部分的数额予以了综合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以外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地力木拉提·阿不都热依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 12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上诉人地力木拉提·阿

不都热依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5:26: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3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共计向被告转账106934元。具体明细如下:2019年6月17日微信转账给被告1500元;2019年8月10日,微信给被告转账14000元;2019年8月17日,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800元;2019年8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1400元;2019年9月28日,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6000元、1000元;2019年10月25日,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5864元;2019年11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8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3000元、3000元;2019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8000元;2019年11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19373元;2019年11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000元;2019年12月2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497元;2019年12月2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000元;2020年1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1500元;2020年1月9日,通过支付宝主张给被告15000元;2020年2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3500元;2020年3月1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04元、396元。 2019年12月21日,原告为被告购买帽子共计支出300元,被告承诺“先欠着明天报销”,并于当日微信转账给原告100元,但该笔款项原告计算在被告总还款数额中;2020年1月19日,原告购买了一只羊,价值1050元,被告承诺“等23号报销”。 2019年11月7日,原告为被告垫付62000元(总计购车款为64000元,减去退还押金2000元)购买了一辆起亚K5轿车,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被告处。 以上款项共计170284元。 被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共计向原告转账21368元。以下是通过微信方式转账:2019年6月27日,转款1500元;2019年6月30日,转账180元;2019年7月10日,转账400元;2019年9月29日,转账7000元;2019年11月26日,转账320元;2019年11月29日,转账370元;2019年12月1日,转账280元;2019年12月21日,转账100元(帽子钱);2019年12月26日,转账300元;2019年12月30日,转账230元;2020年1月20日,转账150元;2020年2月1日,转账280元;2020年

3 / 12

2月26日,转账200元;2020年3月8日,转账310元;2020年3月26日,转账100元;2020年4月8日,转账370元;2020年5月1日,转账110元;2020年5月8日,转账366元;2020年6月1日,转账280元;2020年7月8日,转账366元;2020年9月8日,转账366元;2020年9月20日,转账659.58元;2020年9月26日,转账6500元;2019年8月29日,转账100元。 以下是通过支付宝方式转账:2019年9月9日,转账298元;2019年12月9日,转账233元。 2019年11月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西尔扎提·艾则孜到天津市王兰庄二手车交易市场欲购买一辆二手面包车,选定一辆二手奥路卡牌轻型封闭货车,购车款共计16000元,当日,被告通过微信给车贩子老姬转款2000元作为定金,2019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转给老姬14000元,后该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津C7××某某。该车购买后,主要用于新疆瑞泰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产的西邦啤酒的运输、送货,原、被告及案外人西尔扎提·艾则孜、赵光宇都曾驾驶过该车。原告曾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立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面包车并支付车辆使用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一直占用该车不予返还,作出(2021)津0116民初7154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三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2020年11月10日,原告在与被告的对账中,原告将双方的对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其中原告称“账单我都发了,那些都是我拿的钱借的钱给你们的都有账单,我投资就投了酒钱5万,其他的还有大头拿我钱买车的啥的都该给我还回来,你们也算,还了我多少没还我多少钱,没还的还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2.如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具体借款数额如何确定。 首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借贷合同,但原告提供了转款的证据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给被告转款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对账并还款的事实。被告亦对转款不持异议,而是抗辩所有转款系合伙投资款并非借贷,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

4 / 12

实,被告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其次,原、被告之间具体的借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共计借款数额184284元。被告对原告转款中的四笔持有异议,第一笔,2019年10月25日,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5864元,该笔款项是倒的信用卡钱,是被告用自己的信用卡在原告POS机上刷了6000元,至原告账户后扣了手续费后原告转给我的。关于此抗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第二笔,2019年11月7日,原告支付面包车14000元的问题,因涉及到其他纠纷,另行解决本案不再处理,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第三笔,2019年11月7日,买车的62000元,被告认可是原告垫付的,车也在被告处,但认为是投资款,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款应属借款;第四笔,被告抗辩2020年1月1日借款1500元,是原告给付之前信用卡套现的钱,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向原告转款21368元以及原告自认投资酒钱50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一并扣除。 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为98916元(184284-14000-21368-50000),被告应予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地力木拉提·阿不都热依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尔艾力·卡德尔借款98916元;二、驳回原告西尔艾力·卡德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原告西尔艾力·卡德尔负担1781元,被告地力木拉提·阿不都热依木负担214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地力木拉提·阿不都热依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的关系,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赵光宇三人之间频繁转账实质是为合伙经营过程中的一个资金出资和使用的过程,并非民间借贷。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后,全部用于合伙或是公司经营,因此在经营赔钱以后,被上诉人仅

5 / 12

仅认可投资5万元的陈述是不可采信的,一审既认定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没有具体区分款项性质,只是笼统的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转账中减去了被上诉人自认的5万投资,这种计算方式有误。且一审的判决中遗漏了部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款。 综上所述,地力木拉提·阿不都热依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地力木拉提·阿不都热依木、西尔艾力·卡德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3民终27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力木拉提·阿不都热依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尔艾力·卡德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子圣,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地力木拉提·阿不都热依木因与被上诉人西尔艾力·卡德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6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地力木拉提·阿不都热依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

6 / 12

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的关系,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赵光宇三人之间频繁转账实质是为合伙经营过程中的一个资金出资和使用的过程,并非民间借贷。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后,全部用于合伙或是公司经营,因此在经营赔钱以后,被上诉人仅仅认可投资5万元的陈述是不可采信的,一审既认定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没有具体区分款项性质,只是笼统的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转账中减去了被上诉人自认的5万投资,这种计算方式有误。且一审的判决中遗漏了部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西尔艾力·卡德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西尔艾力·卡德尔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2,916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3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共计向被告转账106,934元。具体明细如下:2019年6月17日微信转账给被告1,500元;2019年8月10日,微信给被告转账14,000元;2019年8月17日,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800元;2019年8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1,400元;2019年9月28日,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6,000元、1,000元;2019年10月25日,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5,864元;2019年11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8,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3,000元、3,000元;2019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8,000元;2019年11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19,373元;2019年11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000元;2019年12月2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497元;2019年12月2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000元;2020年1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1,500元;2020年1月9日,通过支付宝主张给被告15,000元;2020年2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3,500元;2020年3月18日,通过支付宝

7 / 12

转账给被告104元、396元。

2019年12月21日,原告为被告购买帽子共计支出300元,被告承诺“先欠着明天报销”,并于当日微信转账给原告100元,但该笔款项原告计算在被告总还款数额中;2020年1月19日,原告购买了一只羊,价值1,050元,被告承诺“等23号报销”。

2019年11月7日,原告为被告垫付62,000元(总计购车款为64,000元,减去退还押金2,000元)购买了一辆起亚K5轿车,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被告处。

以上款项共计170,284元。

被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共计向原告转账21,368元。以下是通过微信方式转账:2019年6月27日,转款1,500元;2019年6月30日,转账180元;2019年7月10日,转账400元;2019年9月29日,转账7,000元;2019年11月26日,转账320元;2019年11月29日,转账370元;2019年12月1日,转账280元;2019年12月21日,转账100元(帽子钱);2019年12月26日,转账300元;2019年12月30日,转账230元;2020年1月20日,转账150元;2020年2月1日,转账280元;2020年2月26日,转账200元;2020年3月8日,转账310元;2020年3月26日,转账100元;2020年4月8日,转账370元;2020年5月1日,转账110元;2020年5月8日,转账366元;2020年6月1日,转账280元;2020年7月8日,转账366元;2020年9月8日,转账366元;2020年9月20日,转账659.58元;2020年9月26日,转账6,500元;2019年8月29日,转账100元。

以下是通过支付宝方式转账:2019年9月9日,转账298元;2019年12月9日,转账233元。

2019年11月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西尔扎提·艾则孜到天津市王兰庄二手车交易市场欲购买一辆二手面包车,选定一辆二手奥路卡牌轻型封闭货车,购车款共计

8 / 12

16000元,当日,被告通过微信给车贩子老姬转款2000元作为定金,2019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转给老姬14000元,后该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津C7××某某。该车购买后,主要用于新疆瑞泰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产的西邦啤酒的运输、送货,原、被告及案外人西尔扎提·艾则孜、赵光宇都曾驾驶过该车。原告曾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立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面包车并支付车辆使用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一直占用该车不予返还,作出(2021)津0116民初7154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三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2020年11月10日,原告在与被告的对账中,原告将双方的对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其中原告称“账单我都发了,那些都是我拿的钱借的钱给你们的都有账单,我投资就投了酒钱5万,其他的还有大头拿我钱买车的啥的都该给我还回来,你们也算,还了我多少没还我多少钱,没还的还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2.如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具体借款数额如何确定。

首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借贷合同,但原告提供了转款的证据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给被告转款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对账并还款的事实。被告亦对转款不持异议,而是抗辩所有转款系合伙投资款并非借贷,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其次,原、被告之间具体的借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共计借款数额184,284元。被告对原告转款中的四笔持有异议,第一笔,2019年10月25日,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

9 / 12

5,864元,该笔款项是倒的信用卡钱,是被告用自己的信用卡在原告POS机上刷了6,000元,至原告账户后扣了手续费后原告转给我的。关于此抗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第二笔,2019年11月7日,原告支付面包车14,000元的问题,因涉及到其他纠纷,另行解决本案不再处理,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第三笔,2019年11月7日,买车的62,000元,被告认可是原告垫付的,车也在被告处,但认为是投资款,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款应属借款;第四笔,被告抗辩2020年1月1日借款1,500元,是原告给付之前信用卡套现的钱,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向原告转款21,368元以及原告自认投资酒钱50,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一并扣除。

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为98,916元(184284-14000-21368-50000),被告应予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地力木拉提·阿不都热依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尔艾力·卡德尔借款98,916元;二、驳回原告西尔艾力·卡德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原告西尔艾力·卡德尔负担1,781元,被告地力木拉提·阿不都热依木负担2,141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赵光宇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微信、支付宝转账流水、案外人两公司的经营情况等,上述证据中关于微信记录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其与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10 / 12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名下pos机关联银行卡流水,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如何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在一定时间内存在较为频繁的相互转账,数额不整、有多有少,现起诉请求法院一并予以核算解决,双方对于上百笔的转账记录各执一词,但既无书面的借贷合同,亦无书面的合伙或合作协议。一审法院结合各笔转账的情况、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双方交流的录音,综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合伙事项,同时也存在借贷事实,还存在其他纠纷。基于此,在本案已经查明的转款范围的基础事实上,扣除了合伙部分的费用及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其他费用后,对于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部分的数额予以了综合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以外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地力木拉提·阿不都热依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上诉人地力木拉提·阿不都热依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田 雷

审 判 员 闫 萍

审 判 员 李冬梅

11 / 12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徐 成

书 记 员 马 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2 / 12

更多推荐

被告,原告,借贷,证据,法院,一审,转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