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发(作者:爱驰汽车有限公司)
陆帅、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74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敏明
【审理法官】朱敏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陆帅;王宁
【当事人】陆帅王宁
【当事人-个人】陆帅王宁
【代理律师/律所】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高越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张霞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高越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张霞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强成伟高越峰张霞
【代理律所】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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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帅
【被告】王宁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书证新证据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陆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0:50:27
陆帅、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7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帅因与被上诉人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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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2020)浙0106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时通过微法院提交了微信、支付宝转账明细,这些转账明细表明2017年10月3日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人民币991930元(包括归还上诉人的钱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人民币1193408.20元,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钱。一审法院庭审时未将前述证据出示,剥夺了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原判未能查清本案客观事实。(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①2017年10月3日的欠条是上诉人在被对方纠缠的情形下被迫出具,系为给被上诉人一个保证,并非上诉人实际借到这些款项,上诉人于2017年9月30日向上海柚奕名车购买法拉利458汽车,除当时通过上诉人本人支付宝支付订金60万元外,余款并未支付,后因多种原因并未购买该汽车,被上诉人诉称该欠条25万元系购买法拉利458首付款并用原告的银行卡刷卡支付给车商,是虚假陈述;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书证以证明支付杭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个体户周永良14.8万元及支付上海贺赢贸易有限公司5万元,该两笔款项支付与上诉人无关。②原判认定上诉人在2017年10月3日欠条出具之后至2018年10月13日之间的转账,系双方案外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上诉人在该欠条上注明从2018年10月13日开始每月归还2万元,但上诉人以实际行为改变了这种约定,提前分期分批归还,并未损害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自2017年10月4日起,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被上诉人转账1193408.20元,其中已包含归还该欠条的25万元。如被上诉人认为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提供相关证据或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认为本案需要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整个交往过程,依据双方转账的总金额,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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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3月5日至8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288300元,是因为双方在恋爱期间有合伙做租车生意的其他经济往来,上述款项均系被上诉人用于归还与租车生意相关的银行贷款及支付租金。
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共计3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7年10月3日,被告为购买二手法拉利458汽车一辆,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该款由被告使用原告的银行卡直接刷卡支付给车商,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从2018年10月13日开始每月归还20000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于2018年9月4日归还原告100000元并于同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尚欠6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8年3月5日,原告现金出借被告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6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有大量经济往来。
2017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下称《欠条1》)一份,载明:“今欠王宁人民币250000现金(贰拾伍万)用于购法拉力458,从2018.10.13日开始每月归还2万元整”。
201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宁人民币壹拾陆万整”。201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下称《欠条2》)一份,载明:“今欠王宁人民币60000整(陆万元)”。
201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下称《欠条3》)一张,载明:“今欠王宁5××××(伍万整元)人民币”。
2017年10月3日之后,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陆续向原告转账逾百万元。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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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转账288300元。2018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00元用于缴纳车辆违章罚款。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欠条2》、《欠条3》、《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款项已实际出借的事实及金额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清偿案涉借款。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三次借款行为,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欠条1》项下借款的清偿问题。被告提供其自《欠条1》出具后即2017年10月3日以后与原告之间的大量转账记录,以佐证包含该笔250000元借款在内的债务已经清偿。《欠条1》中载明250000元借款“从2018年10月13日开始每月归还20000元”,既属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及方式进行的约定,亦表明被告在2017年10月3日出具该份欠条时对自己今后一段时期内款项支出的安排。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其在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就已向原告转账127380元。综合本案客观事实,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由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转账时向原告披露了转账用途系提前归还《欠条1》项下借款,在此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转账事实已包含归还《欠条1》项下借款,原告关于上述转账系基于双方之间案外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更具相对合理性,故对《欠条1》项下借款尚未清偿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案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解决。第二,关于《欠条2》项下借款的清偿问题。《欠条2》出具之后,被告除向原告转账700元用于缴纳车辆违章罚款以外,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故被告关于《欠条2》项下借款已经清偿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欠条3》项下借款的清偿问题。原告表示,2018年3月5日之后被告支付的288300元系归还案外债务,但考虑到被告在本案中抗辩其中包含《欠条3》项下50000元借款的还款,原告对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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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认可,故对该50000元借款被告已经清偿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对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3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归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陆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宁借款3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宁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王宁负担465元,由陆帅负担288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2018年3-8月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除了本案诉争借款外,双方还存在其他案外债权债务关系。在二审调查时,上诉人又承认一审庭审时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被迫出具欠条、实际不存在相应欠款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后评析如下:第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曾承认确有借款事实仅辩称已经陆续归还借款,二审调查时上诉人又承认因其购买车辆等事由被上诉人主动借款给其,同时辩称其已经全部陆续归还借款,双方约于2017年6月确定恋人关系、2018年5月之前分手。但上诉人对于为何在没有欠条所载明欠款存在的情形下,于2017年10月3日、2018年2月10日及3月5日,在两人保持恋人关系期间先后出具上述欠条及借条,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第二,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双方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双方有互相转账的情况,但鉴于双方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恋爱期间有大量经济往来,且其给被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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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转账未注明用途;而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1》注明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理由购买法拉力458、还款起始时间从2018年10月开始每月归还2万元,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该250000元欠款在2018年10月之前尚未归还。第三,2018年2月10日、3月5日出具的借条及欠条,证明上诉人出具借条及欠条当时确认了相应的借款金额,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双方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又提供了双方之间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该时期双方确实还有其他债权债务。故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陆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敏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陆勋潮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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