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2日发(作者:路虎神行者2柴油版论坛)
王家毅、邢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8
【案件字号】(2021)黑03民终7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桂荣成皎张忠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家毅;邢涛
【当事人】王家毅邢涛
【当事人-个人】王家毅邢涛
【代理律师/律所】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齐慧刚
【代理律所】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家毅
【被告】邢涛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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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已经一次性用两台车抵顶了欠款的理由,因双方欠款1000000.00元,两台车当时作价1000000.00万,之后上诉人又将价值230000.00元的汉兰达越野车取回,且有利息约定,不符合事实,而且担保法关于质押的规定中第66条规定,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二审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华提出新证据偿还利息104000.00元和拉煤顶账23000.00元,邢涛认可,未予计算,以上款应从欠款及利息中扣除,重新计算欠款数额。故重新计算的数额为本金数额原审认定为1000000。00元,利息为477000.00元,现因有利息127000.00元原审未认定,应从原认定的利息中扣除应为尚欠利息350000.00元。因600000.00元卖车款先冲抵利息,剩余250000.00万元,再冲抵本金1000000.00元再减去230000元汉兰达车的价款,剩余520000.00元为本金。以5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272868.44元(520000×1.283%×41个月-多出3天的667.16元).本息合计792868.44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家毅与被上诉人邢涛之间所签订的动产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原审 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已经一次性用两台车抵顶了欠款的理由,因双方欠款1000000.00元,两台车当时作价1000000.00万,之后上诉人又将价值230000.00元的汉兰达越野车取回,且有利息约定,不符合事实,而且担保法关于质押的规定中第66条规定,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二审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华提出新证据偿还利息104000.00元和拉煤顶账23000.00元,邢涛认可,未予计算,以上款应从欠款及利息中扣除,重新计算欠款数额。故重新计算的数额为本金数额原审认定为1000000。00元,利息为477000.00元,现因有利息127000.00元原审未认定,应从原认定的利息中扣除应为尚欠利息350000.00元。因600000.00元卖车款先冲抵利息,剩余250000.00万元,再冲抵本金1000000.00元再减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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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0元汉兰达车的价款,剩余520000.00元为本金。以5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272868.44元(520000×1.283%×41个月-多出3天的667.16元).本息合计792868.44元。 综上,上诉人王家毅认为用车辆一次性抵顶欠款的理由不成立,但其认为仍有偿还利息的部分款项未予认定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上诉人提出新证据,故应对原审认定借贷数额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变更原审判决为上诉人王家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邢涛借款本金520000.00元,按月利率1.283%标准计算,支付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11月17日止利息272868.44元,本息共计792868.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上诉人邢涛承担273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5元由上诉人王家毅承担109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5-22 21:00: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2月22日王家毅分14次向邢涛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邢涛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家毅妻子徐亚华交付了7388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了261200元。2015年10月27日王家毅提供了一辆登记在其名下的黑GV××××号汉兰达越野车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数额为23万元。2015年12月23日邢涛与王家毅签订了100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王家毅又提供了一辆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黑AZ××××号路虎越野车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数额为77万元。上述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王家毅以没有车辆使用为由,将汉兰达越野车取回。2017年6月19日徐亚华让邢涛出卖路虎牌越野车用以偿还借款及利息。邢涛以60万元价格进行了出卖,款项由邢涛进行了收取。2017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7)黑030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判决汉兰达越野车 担保的23万借款由徐亚华偿还,同时判决徐亚华按月利率0.5%标准,支付23万元借款2015年11月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审法院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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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涛与徐亚华对借款及利息进行核对。徐亚华主张汉兰达越野车担保的23万元借款已收到,路虎越野车担保的77万元,只收到64万元。共计收到借款87万元,按月利3%计算利息,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利息均已给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路虎越野车出卖60万元后,借款已全部偿还。邢涛自愿从最后一笔借款即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利息。对于未偿还部分的利息,邢涛自愿按月利率1.283%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属实践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合同生效。因此,邢涛作为出借人应当对交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邢涛为证实100万元借贷事实的发生,举示了款项交付的转账凭证、取款凭证。所举示的转账凭证、取款凭证与王家毅出具的抵押借款协议及提供的抵押车辆相互印证。王家毅与徐亚华系夫妻关系,如未收到路虎越野车担保的77万元借款,却不向邢涛索要路虎越野车及100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明显不合常理。同时,王家毅、徐亚华也未提供相关的维权证据。在此情况下,能够确信邢涛所主张的100万元借贷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邢涛已完成了所负的举证证明责任。而王家毅、徐亚华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借贷事实未发生。故本院认定双方10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偿还借款及利息问题。王家 毅作为借款人,应当对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证实责任。因案涉借款均是由徐亚华经办,现王家毅在羁押期间,王家毅同意由徐亚华与邢涛对借款及利息进行核对。本院组织邢涛与徐亚华进行了核对,共同确认了路虎越野车出卖价款为60万元。除此之外,徐亚华未能提供其他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证据。双方对60万元款项的偿还性质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基于上述规定,邢涛自愿从最后一笔借款即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利息,属于减轻了王家毅的偿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6月19日邢涛收取了路虎越野车转让款60万元。因此,60万元款项应先抵充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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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不存在无效返还的情形。按该利率计算,上述期间的利息为477000元(100万元×3%×16个月-多出3天的3000元),抵充477000元利息后,剩余123000元抵充本金。此时抵充后王家毅未偿还的剩余本金数额为877000元。扣除徐亚华承担的23万元借款后,剩余本金数额为647000元。从2017年6月20日起邢涛自愿降低利率标准, 按月利率1.283%计算利息,属于减轻了王家毅的偿还责任,所主张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止,王家毅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339510元(647000×1.283%×41个月-多出3天的831元)。综上,虽然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邢涛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在起诉状送达王家毅时,已给付必要合理的准备时间,王家毅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偿还剩余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王家毅至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对邢涛主张的借款给予支持647000元,利息给予支持339510元本息共计986510元。原审依法判决如下:被告王家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邢涛借款本金647000元,按月利率1.283%标准计算,支付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11月17日止利息339510元,本息共计986510元。 二审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的妻子徐亚华所提出仍有部分还款没有认定的问题进行算账。其中徐亚华于2016年5至6月间给邢涛转款104000元,邢涛予以承认并认为是偿还利息。对徐亚华提出用煤顶账287吨核5万多元,邢涛对此承认拉煤顶账23000元,其他不予认可,且其他拉煤的凭证未有邢涛签名。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家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欠款是错误认定,且一审未开庭,程序违法,应予纠
王家毅、邢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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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黑03民终7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涛。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家毅因与被上诉人邢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冠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2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家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欠款是错误认定,且一审未开庭,程序违法,应予纠
正。一、双方约定的是一次性抵顶全部借款和利息。事实上,抵顶之后被上诉人几年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二、一审法院只是到看守所提审了上诉人,并不是正式开庭程序,上诉人对开庭不知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邢涛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虽然在看守所开庭也符合开庭程序,提前送达了传票并告知了上诉人;二、上诉人称路虎车一次性抵顶全部借款和利息不是事实,上诉人借款就100万元,路虎车六十万元不符合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2月22日王家毅分14次向邢涛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邢涛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家毅妻子徐亚华交付了7388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了261200元。2015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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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7日王家毅提供了一辆登记在其名下的黑GV××××号汉兰达越野车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数额为23万元。2015年12月23日邢涛与王家毅签订了100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王家毅又提供了一辆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黑AZ××××号路虎越野车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数额为77万元。上述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王家毅以没有车辆使用为由,将汉兰达越野车取回。2017年6月19日徐亚华让邢涛出卖路虎牌越野车用以偿还借款及利息。邢涛以60万元价格进行了出卖,款项由邢涛进行了收取。2017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7)黑030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判决汉兰达越野车
担保的23万借款由徐亚华偿还,同时判决徐亚华按月利率0.5%标准,支付23万元借款2015年11月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审法院组织邢涛与徐亚华对借款及利息进行核对。徐亚华主张汉兰达越野车担保的23万元借款已收到,路虎越野车担保的77万元,只收到64万元。共计收到借款87万元,按月利3%计算利息,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利息均已给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路虎越野车出卖60万元后,借款已全部偿还。邢涛自愿从最后一笔借款即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利息。对于未偿还部分的利息,邢涛自愿按月利率1.283%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属实践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合同生效。因此,邢涛作为出借人应当对交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邢涛为证实100万元借贷事实的发生,举示了款项交付的转账凭证、取款凭证。所举示的转账凭证、取款凭证与王家毅出具的抵押借款协议及提供的抵押车辆相互印证。王家毅与徐亚华系夫妻关系,如未收到路虎越野车担保的77万元借款,却不向邢涛索要路虎越野车及100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明显不合常理。同时,王家毅、徐亚华也未提供相关的维权证据。在此情况下,能够确信邢涛所主张的100万元借贷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邢涛已完成了所负的举证证明责任。而王家毅、徐亚华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借贷事实未发生。故本院认定双方10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偿还借款及利息问题。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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毅作为借款人,应当对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证实责任。因案涉借款均是由徐亚华经办,现王家毅在羁押期间,王家毅同意由徐亚华与邢涛对借款及利息进行核对。本院组织邢涛与徐亚华进行了核对,共同确认了路虎越野车出卖价款为60万元。除此之外,徐亚华未能提供其他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证据。双方对60万元款项的偿还性质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基于上述规定,邢涛自愿从最后一笔借款即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利息,属于减轻了王家毅的偿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6月19日邢涛收取了路虎越野车转让款60万元。因此,60万元款项应先抵充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故不存在无效返还的情形。按该利率计算,上述期间的利息为477000元(100万元×3%×16个月-多出3天的3000元),抵充477000元利息后,剩余123000元抵充本金。此时抵充后王家毅未偿还的剩余本金数额为877000元。扣除徐亚华承担的23万元借款后,剩余本金数额为647000元。从2017年6月20日起邢涛自愿降低利率标准,
按月利率1.283%计算利息,属于减轻了王家毅的偿还责任,所主张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止,王家毅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339510元(647000×1.283%×41个月-多出3天的831元)。综上,虽然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邢涛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在起诉状送达王家毅时,已给付必要合理的准备时间,王家毅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偿还剩余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王家毅至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对邢涛主张的借款给予支持64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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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给予支持339510元,本息共计986510元。原审依法判决如下:被告王家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邢涛借款本金647000元,按月利率1.283%标准计算,支付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11月17日止利息339510元,本息共计986510元。
二审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的妻子徐亚华所提出仍有部分还款没有认定的问题进行算账。其中徐亚华于2016年5至6月间给邢涛转款104000元,邢涛予以承认并认为是偿还利息。对徐亚华提出用煤顶账287吨核5万多元,邢涛对此承认拉煤顶账23000元,其他不予认可,且其他拉煤的凭证未有邢涛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家毅与被上诉人邢涛之间所签订的动产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原审
本院查明 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已经一次性用两台车抵顶了欠款的理由,因双方欠款1000000.00元,两台车当时作价1000000.00万,之后上诉人又将价值230000.00元的汉兰达越野车取回,且有利息约定,不符合事实,而且担保法关于质押的规定中第66条规定,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二审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华提出新证据偿还利息104000.00元和拉煤顶账23000.00元,邢涛认可,未予计算,以上款应从欠款及利息中扣除,重新计算欠款数额。故重新计算的数额为本金数额原审认定为1000000。00元,利息为477000.00元,现因有利息127000.00元原审未认定,应从原认定的利息中扣除应为尚欠利息350000.00元。因600000.00元卖车款先冲抵利息,剩余250000.00万元,再冲抵本金1000000.00元,再减去230000元汉兰达车的价款,剩余520000.00元为本金。以5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272868.44元(520000×1.283%×41个月-多出3天的667.16元).本息合计792868.44元。
综上,上诉人王家毅认为用车辆一次性抵顶欠款的理由不成立,但其认为仍有偿还利息的部分款项未予认定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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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提出新证据,故应对原审认定借贷数额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原审判决为上诉人王家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邢涛借款本金520000.00元,按月利率1.283%标准计算,支付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11月17日止利息272868.44元,本息共计792868.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5元由上诉人王家毅承担10932元,被上诉人邢涛承担27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杨桂荣
审判员 成 皎
审判员 张忠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木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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