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7日发(作者:2022款大众桑塔纳图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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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小吉,*,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唐龙明,*,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唐小吉与被告唐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龙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小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264元(从2021年4月13日-2022年9月13日,年利率15.4%),共计18,264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5000元,年利率15.4%,被告以桂AJ××**宝来车为抵押,借款当天已微信支付给被告15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本息。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拒,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唐龙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龙明因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欲向原告唐小吉借款。2021年4月13日,以原告唐小吉为出借方(甲方)、被告唐龙明为借款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愿借给乙方人民币15,000元;借贷期限为1个月,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5月13日止;利息300元/月,应于每月13日给付甲方。同日,被告唐龙明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人唐龙明今向唐小吉借款人民币15,000元,利息按600元/月计算,借款期限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5月1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当天,原告唐小吉将借款15,000元通过微信扫码转给被告唐龙明,被告唐龙明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唐小吉的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被告唐龙明借款后于2021年6月6日偿还1,200元、2021年7月10日偿还600元、2021年8月11日偿还600元、2021年10月4日偿还600元、2021年10月11日偿还600元、2021年10月31日偿还600元,共计4,200元,此后再未还款,原告唐小吉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微信零钱明细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小吉起诉的案涉借款,有原告唐小吉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微信零钱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
一、关于案涉借款利率计算标准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借款的利息作出了两个约定,一个是约定利息每月600元,即折算成利率为月息4%,年利率48%,一个是约定利息每月300元,即折算成利率为月息2%,年利率24%,均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利率保护标准上限,但原告唐小吉诉请要求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案涉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二、关于案涉借款余额的认定及被告唐龙明应履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唐龙明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当遵循先息后本的原则,按照前述认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
1.被告唐龙明于2021年6月6日偿还1,200元,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6月6日期间,被告唐龙明应支付利息348元(15,000元×15.4%/年÷365天/年×55天),1,200元减去348元,超出的852元抵扣本金后,实际尚剩本金14,148元(15,000元-852元);
2.被告唐龙明于2021年7月10日偿还600元,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被告唐龙明应支付利息203元(14,148元×15.4%/年÷365天/年×34天),600元减去203元,超出的397元抵扣本金后,实际尚剩本金13,751元(14,148元-397元);
3.被告唐龙明于2021年8月11日偿还600元,2021年7月11日至2021年8月11日期间,被告唐龙明应支付利息186元(13,751元×15.4%/年÷365天/年×32天),600元减去186元,超出的414元抵扣本金后,实际尚剩本金13,337元(13,751元-414元); 4.被告唐龙明于2021年10月4日偿还利息600元,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10月4日期间,被告唐龙明应支付利息304元(13,337元×15.4%/年÷365天/年×54天),600元减去304元,超出的296元抵扣本金后,实际尚剩本金13,041元(13,337元-296元);
5.被告唐龙明于2021年10月11日偿还利息600元,2021年10月5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唐龙明应支付利息39元(13,041元×15.4%/年÷365天/年×7天),600元减去39元,超出的561元抵扣本金后,实际尚剩本金12,480元(13,041元-561元);
6.被告唐龙明于2021年10月31日偿还利息600元,2021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唐龙明应支付利息105元(12,480元×15.4%/年÷365天/年×20天),600元减去105元,超出的495元抵扣本金后,实际尚剩本金11,985元(12,480元-495元);
综上,被告唐龙明尚下欠原告唐小吉借款本金11,985元及2021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唐小吉诉请要求被告唐龙明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仅对其中被告唐龙明实际下欠的11,985元予以支持。被告唐龙明应支付的利息为:1)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9月13日期间的利息1,603元(11,985元×15.4%/年÷365天/年×317天);2)2022年9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继续支付至借款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小吉借款本金11,985元及2022年9月13日以前的下欠利息1,603元,合计13,588元,2022年9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继续支付至借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计129元,由原告唐小吉负担34元,被告唐龙明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罗青青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伍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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