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7日发(作者:大卡车游戏)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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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卫,*,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原告:陈晓燕,*,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滨,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威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137号沿街房。

法定代表人:于萌,经理。

被告:于萌,*,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黄克利,*,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被告:盈宝来(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万寿路142号西CBD金融中心11层1105号。

法定代表人:高力涛,经理。

被告:高力涛,*,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高伟,*,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勇,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卫、陈晓燕与被告淄博威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业公司)、于萌、黄克利、盈宝来(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宝来公司)、高力涛、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陈晓燕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滨,被告盈宝来公司、高力涛、高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业公司、于萌、黄克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卫、陈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威业公司、于萌、黄克利、盈宝来公司、高力涛、高伟返还借款300000元、截止到2022年5月31日的利息60221元及自2022年6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赔偿律师费22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威业公司、于萌、黄克利、盈宝来公司、高力涛、高伟承担。事实和理由:赵卫、陈晓燕系夫妻关系。赵卫、陈晓燕与威业公司、山东盈宝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盈宝来)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1月1日分两次签订了两份《个人出借咨询与居间服务协议》,约定赵卫、陈晓燕两人出借资金各200000元、100000元,年收益率为10%,借期一年:付息方式为月返息;最终由威业公司返还赵卫、陈晓燕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约定为追回损失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山东盈宝来承诺保证赵卫、陈晓燕本息的回收并承诺在威业公司不支付本息时由其支付。签订协议的当天,赵卫、陈晓燕分两次将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威业公司账户内。出借期间,在威业公司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山东盈宝来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等向赵卫、陈晓燕支付了部分利息。出借期限届满后,威业公司却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签订合同后,山东盈宝来已经注销,盈宝来公司与高伟系其股东。于萌、黄克利系威业公司股东,也应承担责任。

威业公司、于萌、黄克利未作答辩。

盈宝来公司、高力涛、高伟辩称,赵卫、陈晓燕在诉求中未明确盈宝来公司、高力涛、高伟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根据赵卫、陈晓燕所诉,山东盈宝来与其不存在借款关系,无借款合意,故赵卫、陈晓燕要求盈宝来公司、高力涛、高伟返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盈宝来亦未向赵卫、陈晓燕出具担保协议,在本案中赵卫、陈晓燕未诉盈宝来公司、高力涛、高伟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盈宝来公司、高力涛、高伟既不承担还款责任,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卫、陈晓燕系夫妻关系。20l8年9月29日,陈晓燕与威业公司、山东盈宝来签订了一份《个人出借咨询与居间服务协议》,约定陈晓燕向威业公司出借资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当日,陈晓燕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威业公司账户内100000元。20l8年11月1日,赵卫与威业公司、山东盈宝来签订了一份《个人出借咨询与居间服务协议》,约定赵卫向威业公司出借资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当日,赵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威业公司账户内200000元。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年化收益率为10%,付息方式为月返息,守约方为追回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公证费、交通通讯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出借期间,山东盈宝来的法定代表人高力涛及财务人员崔婧婧曾经向赵卫、陈晓燕支付了部分款项。借款到期后,威业公司却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赵卫、陈晓燕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于萌、黄克利系威业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其中于萌认缴出资额为1960万元、黄克利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目前两股东实缴资本为零。根据赵卫、陈晓燕提供的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两份执行裁定书,威业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山东盈宝来已经被注销,盈宝来公司与高伟系该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赵卫、陈晓燕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居间服务协议》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两份、结婚证一份、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发票三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诉讼保全申请费单据一张、保全保险费单据一张、威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两份,山东盈宝来企业信息一份,高力涛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陈晓燕等与于存良、高力涛的群聊录屏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威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二、于萌、黄克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盈宝来公司、高力涛、高伟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威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赵卫、陈晓燕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居间服务协议》能够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威业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赵卫、陈晓燕要求威业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出借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年利率为10%,故赵卫、陈晓燕要求威业公司支付截止到2022年5月31日的利息60221元及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卫、陈晓燕要求威业公司支付律师费22000元,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于萌、黄克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威业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于萌认缴出资额为1960万元、黄克利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目前两股东实缴资本为零。于萌、黄克利作为威业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威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赵卫、陈晓燕有权要求于萌、黄克利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萌、黄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三、盈宝来公司、高力涛、高伟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山东盈宝来在《个人出借咨询与居间服务协议》中是居间人的身份,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的保证条款或者表述相关保证内容,未书面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盈宝来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高力涛虽然曾经向赵卫、陈晓燕转账支付与利息金额一致的相应的款项,但是不能以此来证明盈宝来公司、高力涛、高伟就应当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赵卫、陈晓燕称山东盈宝来当时口头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盈宝来公司、高力涛、高伟不予认可,赵卫、陈晓燕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卫、陈晓燕要求威业公司返还借款300000元、截止到2022年5月31日的利息60221元及自2022年6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萌、黄克利应当对威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赵卫、陈晓燕要求盈宝来公司、高力涛、高伟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威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赵卫、陈晓燕借款300000元;

二、淄博威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赵卫、陈晓燕截止到2022年5月31日的利息60221元以及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三、淄博威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赵卫、陈晓燕律师费22000元; 上述三项,淄博威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于萌在19600000元范围内对淄博威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黄克利在400000元范围内对淄博威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赵卫、陈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4元,减半收取计3517元,财产保全费2495元,由淄博威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唐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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