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6日发(作者:附近大型二手车交易市场)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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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维永,*,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奔奔,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伟,*,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张洁,*,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李新春,*,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轩,江苏求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维永与被告李伟、张洁、李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伟、张洁一度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维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李伟、被告李新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维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52.05万元(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0%,自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21.25万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月12月19日,以1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5.4%计算为30.8万元,剩余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5.4%,自2021年12月2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伟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至2016年8月2日付清了借款利息。借款人李伟承诺于2016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否则按年利率20%付息,李新春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李伟和张洁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本息,但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伟辩称,借款是我和原告用于共同投资新沂市新戴河绿化工程的,投资之前我向原告借了150万元。工程下来后,我和原告协商把150万元作为原告的投资款。后在项目进行到二、三个月时,原告提出不再投资并退出。我承诺赚钱后分给原告利润,但工程回款不理想,我也垫付大概1000多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找我要这笔款,我给原告一辆奥迪Q7车,当时价格在80万元左右。后来,原告又多次找我要款,我也没钱,就按照原告说的重新给原告打了借条。我当时想工程款很快能回来,就答应了原告,没想到公司状况越来越差。工程款到位后,我会及时将本金还给原告,但利息太高,我确实付不起这么多利息。既然前期借款转成投资款,就应当按照投资分成。

被告李新春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与李伟双方之间借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底,还款期限到期至今,原告未通过起诉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李新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李新春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本案款项性质尚不明确,原告与李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请求法庭依法查明。

因被告张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其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裴维永、被告李伟、被告李新春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裴维永与案外人蔡翠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伟自称与被告张洁系夫妻关系。

2014年9月22日,案外人蔡翠莲向被告李伟转账1500000元。

2016年8月2日,被告李伟向原告裴维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裴维永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注:此款于2014.9.22日借,已于2016年8月2日李伟将韩星奥迪Q7、车号为苏R×××**给裴维永冲抵此借款利息(包括新戴河绿化工程利润在内),以后裴维永不在向李伟索要利息、利润。李伟承诺余下本金壹佰伍拾万元正与2016年年底一次性付给裴维永,如不能按约定还款,按年息20%计取)”,被告李新春作为担保人签字。

原告裴维永提供通话截图,证明其分别于2018年12月23日,2019年1月1日、1月28日与被告李伟通话主张还款。被告李伟认可通话截图上载明电话号码系其本人使用,但表示记不清通话内容。 经查询,原告裴维永不在职业放贷人名录中,其在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中的风险等级为1,2013年以来涉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3件(含本案)。

原告裴维永于202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并申请诉前调解。

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裴维永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是证明其与被告李伟存在借贷合意及被告李伟向其借款1500000元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伟抗辩涉案款项系投资款,与其向原告裴维永出具的《借条》载明的“今借到裴维永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内容不符,该《借条》载明的内容明确表明涉案款项系借款。无论被告李伟与原告裴维永之前就涉案款项性质如何协商,被告李伟在2016年8月2日向原告裴维永出具《借条》时明确了款项性质为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裴维永与被告李伟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李伟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被告李伟、张洁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伟自称与被告张洁系夫妻关系,因该借款系被告李伟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裴维永具名举债,所负债务数额具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原告裴维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符合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为被告李伟、张洁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伟个人偿还。对原告裴维永主张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维永主张要求被告张洁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裴维永与被告李伟、李新春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年底”,因此被告李新春的保证期间从2016年年底起计算六个月。原告裴维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李新春主张权利,故本案超出保证期间。对被告李新春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8月20日后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部分,参照当事人起诉时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四倍为限。

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后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原告裴维永主张的年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原告裴维永起诉时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的四倍即15.2%计算。

综上,对原告裴维永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裴维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到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裴维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原告裴维永负担76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30200元;案件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50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纵兆斌

人民陪审员 张光瑞

人民陪审员 胡广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唐顺良

书 记 员 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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