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7日发(作者:上汽通用五菱宝骏56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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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中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

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陈兴江,*,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

地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田中海诉被告陈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

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田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辆二手逍客轿车,车价款是

41,000.00元(此款有转账凭证)。后因车辆有问题,原告和被

告协商后把车返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返还了21,000.00元。剩

余的款项被告承诺7日内给付,后因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

条一份,就此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现

请求法院判令:1.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

240.00元,共计:2024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

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兴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

格。

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2万元。

被告陈兴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辆二手逍客轿车,

车价款是41,000.00元。后因车辆有问题,原告和被告协商后把

车返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返还了21,000.00元,剩余款项20,

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

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

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

案涉买卖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的规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因车辆问题,原告将车辆返还

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全部购车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

及时给付,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

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购车款20,000.00元的民事

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田中海购车款20,

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6.00元,公告费680.00元(两次),合计

986.00元由被告陈兴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

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

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

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据或推送纳

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

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

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

产线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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