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7日发(作者:上汽通用五菱宝骏56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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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中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
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陈兴江,*,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
地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田中海诉被告陈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
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田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辆二手逍客轿车,车价款是
41,000.00元(此款有转账凭证)。后因车辆有问题,原告和被
告协商后把车返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返还了21,000.00元。剩
余的款项被告承诺7日内给付,后因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
条一份,就此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现
请求法院判令:1.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
240.00元,共计:2024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
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兴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
格。
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2万元。
被告陈兴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辆二手逍客轿车,
车价款是41,000.00元。后因车辆有问题,原告和被告协商后把
车返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返还了21,000.00元,剩余款项20,
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
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
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
案涉买卖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的规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因车辆问题,原告将车辆返还
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全部购车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
及时给付,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
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购车款20,000.00元的民事
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田中海购车款20,
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6.00元,公告费680.00元(两次),合计
986.00元由被告陈兴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
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
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
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据或推送纳
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
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
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
产线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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