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4日发(作者:bmwx5报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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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张旭日,*,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卜庄镇北张村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雨,*,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寒亭区高里街道庞家庄村47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旭日与被告陈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被告陈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旭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8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开始,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期间被告陈雨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22年6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7800元,并于当天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现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雨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偿还3078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需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所谓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从2022年6月13日借条内容看列明各款数额,有的还列明性质,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性质并非全部为借款,非借款部分不应予以审理,应予驳回。

其中有160000元及利息6000元系原告从银行贷款用于民间借贷,双方借贷合同无效,且载明贷款2022年10月到期现尚未到期不应偿还。原告在同一天为被告出且过欠条一份,载明内容欠条,归还钻戒、手镯(金),当陈雨全额还款后,本人张旭日把雷克萨斯及奥德赛过户给陈雨。结合双方短信可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雷克萨斯及奥德赛车辆均系被告所有,奥德赛一直由原告驾驶,这两辆车是担保而已。在原告不归还钻戒和手镯情况下被告可行使抗辩权不归还原告款项。

被告(反诉原告)陈雨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法判令反诉被告张旭日返还垫付款7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归还价值10580元手镯一个、价值12730元钻戒一个;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登记于反诉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鲁G97W**雷克萨斯汽车一辆,并将该车辆及鲁G49U**汽车一辆协助办户手续至反诉人名下;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鲁G97W**雷克萨斯汽车按照月租金2000元支付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交付之日止);5、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开始,反诉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期间因反诉被告办理调动工作,反诉原告为其垫付70000元至今未还。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钻戒和手镯拒不归还,致使反诉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由反诉被告先行办理车辆过户至反诉原告名下。本案符合反诉条件应予本诉合并审理。

针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第一,反诉原告要求我方返还垫付款70000元及利息,无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对该款项不知情。第二,反诉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的确收到过反诉原告赠与的手镯和戒指,但具体的款式和金额需要庭下核实,且双方并未对返还上述赠与的财务达成一致。第三,反

诉原告所陈述的雷克萨斯和奥德赛汽车的确登记在反诉被告名下,但反诉被告返还的前提是反诉原告偿还所有借款之后有明确的返还期限,且该车辆系反诉原告主动放在反诉被告处作为相应的担保,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第四,反诉原告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依据,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应是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在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原、被告原为恋爱关系,自2019年12月开始交往至2022年5月分手。经双方对帐结算交往期间被告欠原告借款307800元应予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被告陈雨本人书写的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今欠张旭日(身份证号37*******************)16.6万(2022年10月份到期贷款)+2.84万+5.06万+4万+0.93万+1.35万(房租)=30.78万元。陈雨.7***********。2022.6.13.”。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

2、提交原告张旭日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22000********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2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雨账户转款160000元,该160000元系原告向银行借贷款,另约定借款利息6000元,共计166000元对应上述借条中的16.6万元。

3、提交原告张旭日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22000********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21年3月12日原告向张旭日尾号为1191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转账9800元、2021年

3月13日原告向原告张旭日尾号为1191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转账10000元,原告名下尾号1191建设银行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使用,该款项也是替被告偿还信用卡消费欠款。另外,该期间原告曾向被告交付现金8600元。以上计2.84万元对应被告出具借条中的2.84万元。

4、提交原告张旭日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22000********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21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雨账户转款10000元;提交原、被告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2月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30000元。以上共计40000元对应的是被告出具借条中的40000元。

5、提交原告张旭日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22000********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21年4月23日原告向张旭日尾号为2641中信银行信用卡账户转账9301.89元,因该信用卡由被告实际使用,所以该款项是替被告偿还信用卡消费欠款。此款与被告出具借条中的0.93万元相符。

6、提交被告陈雨与原告亲属王团芳谈话录音资料一份,其内容证明被告联系原告表哥希望其代为出面调解,录音中被告认可借款307800元,只是希望通过调解减免7800元并分期履行300000元。

经被告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异议认为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原告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从借款条的内容列明多项数额和性质,足以证明涉案款项并非全部为借款,且期限也并不是可以随时主张归还的借款,对非借款部分应予驳回。借条中166000元是原告个人从建行贷款,此费用为被告个人使用,本金实际为16万元,原告以银行贷款用于民间借贷应

属无效。借条中2.84万元中有9800元和10000元属实,未收到原告现金8600元。借条中5.06万元实际情况为原告卖了自己的车,买方将款汇至被告账户,该款已投入一工程准备用工程款抵一套房屋作为双方婚房,该款数额属实但不是借款。借条中的4万元属实,但与以上款项用途相同均投入工程施工。借条中0.93万元被告收过该款,但2022年4月1日微信转回原告4800元,应予抵扣。借条中房租1.35万元实际情况是被告已于2020年下半年转给原告20个月房租6000元有电子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对于录音证据被告称通过第三人的调解,数额肯定做让步。调解过程中数额不能作为确定借款数额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9年底相识确认为恋爱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双方相互转账、财物混同属正常情形。后双方协商分手,2022年6月13日被告陈雨为原告张旭日出具借条一份,从借条内容分析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将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投资工程、被告应分担房租、原告代被告还信用卡款等不同性质款项转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141800元,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信用卡明细、录音资料,应认定借条中款项来源合法最后形成的借条中载明债权、债务应属双方在恋爱期间经济往来的最终结算,以上款项转为借款性质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对以上借款1418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应经催告给被告一定准备期限。本案民事起诉状已于2022年7月20日送达被告应视为开始向被告催告至开庭审理之日催告期满,被告应自庭审之日2022年8月19日开始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于被告主张已于2020年下半年向原告支付20个月房租6000元并提交转账凭证、2022年4月1日转给原告4800元应扣减,但以上转账均发生于双方分手结算出具借条之前且凭证未注明用途,故对于被告以上主张不予支持。

借条第二部分是原告曾从银行借款转给被告无偿使用,该借款系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从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10月26日,年利率4.10%,双方书面确认使用贷款金额本金为160000元,双方分手时通过协商以借条约定形式确认该款转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承担利息6000元,该贷款2022年10月到期,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来源系银行贷款,故原、被告关于160000元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确认无效后被告已取得借款本金16万元应返还原告,自原告向建设银行贷款之日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10月26日贷款到期被告占用借款1年期间原告需承担相应利息成本应为6560元(160000元×4.1%年×1年),双方约定为6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如被告不能在2022年10月26日前返还以上借款,应自2022年10月27日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后期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反诉部分。被告陈雨反诉主张,原告张旭日应返还为其调动工作垫付款7万元及利息;原告张旭日应归还价值10580元手镯一个、价值12730元钻戒一个;原告张旭日返还登记于其名

下的车牌号为鲁G97W**雷克萨斯汽车一辆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每月2000元经济损失;原告张旭日将鲁G97W**雷克萨斯及鲁G49U**汽车协助过户手续至被告陈雨名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录音及光盘1份、文字整理材料1份。证明被告陈雨为原告张旭日工作调动垫付7万元,原告知道为其工作调动花费虽自认也支付了2万,但该2万元并没有支付给被告陈雨。花费给付中间人,具体用途不知道,有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没有收据。原告人应当返还被告垫付款7万元及利息。

2、提交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潍坊泰华城山东世纪泰华虚拟店单据1份、钻戒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2022年6月1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归还钻戒、手镯(金)”;2020年3月9日,潍坊泰华城山东世纪泰华虚拟店单据显示实付金额10580元系购买金手镯的费用;钻戒12730元。证明手镯、钻戒原告书面承认不是赠与,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价值10580元金手镯一个;价值12730元钻戒一个。

欠条另载明:“当陈雨全额还款后,本人张旭日把雷克萨斯及奥德赛过户给陈雨”

3、提交2022年6月18日原告手机号1506963****向被告发送短信1条,短信内容:我们两个终究走到了这一步,哭过笑过吵过闹过,曾经的所有就让他随风去吧,*婚*嫁,从此一别两宽,各不相干,祝你家庭事业幸福美满!钱的事想调解的话,请一周之内联系我,我也没想要你的车,我想尽量不去起诉你。

综合证据2、3证明:雷克萨斯及奥德赛车两部所有权原属于被告陈雨,原来都登记在陈雨名下,后来用作向原告160000元银

行借款的担保并为了安全进行了过户。雷克萨斯仅是作为还款的质押交付原告。当时约定如果被告不还给原告160000元,这两辆车可作为担保。

原告经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通过该录音证据能够看出被告声称的为原告调动工作纯粹是被告一方的自作主张,事前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花费多少我方也并不知情,但的确向被告交付过2万元款项,我方保留向被告主张返还该2万元款项的权利。即使被告所称的为原告调动工作属实,采取的也不是合法手段,该款项也不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的相关损失应向接受该款项一方追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欠条的确为被告书写,归还钻戒、手镯(金)双方只存在于协商阶段,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欠条的落款处也未有原告的签名。被告提交的潍坊泰华城山东世纪泰华虚拟店单据1份、钻戒信息打印件1份均系打印件,不能证明是被告为其主张的钻戒、手镯所支出的款项,被告应向法庭提交该钻戒、手镯的详细购物发票。对该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看出原告向被告交付雷克萨斯和奥德赛车辆的时间是在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有借款之后,现在并未达到交付条件。在庭审后原告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钻戒和手镯照片,经质证后被告无异议。被告在法院规定七个工作日内未按要求补充提交相关的其他购物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雨主张的为原告调动工作垫付费用仅有录音资料作为证据,录音中对其中5万元垫付费用原告明确表示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另2万元被告自认交付与中间人、用途不明、无收款收据。因被告只依据录音资料又无其他证据印证

情况下不能证明为原告垫付款项的合法用途、流向及准确金额,对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费用7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出具书面欠条,同意归还钻戒、手镯(金),该证据合法有效,双方通过实物照片已对以上物品予以确认,原告应按约定归还被告钻戒一枚、手镯(金)一只,本院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规定,让与担保属非典型担保,是指债务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与债权人协商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与债权人原告约定将被告所有的雷克萨斯和奥德赛两车辆以车辆登记形式过户于原告名下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双方以上约定符合让与担保相关要件,应视为双方形成让与担保合同关系,两车辆为担保财产。该担保合同系为原160000元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确认无效后该让与担保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担保财产车辆应以变更车辆登记的形式返还被告。车牌号为鲁G97W**雷克萨斯汽车一辆实际所有权属被告所有,原告占有该车辆系被告自愿交付原告无偿保管使用,被告再行主张租金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车辆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1800元及利息、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钻戒一枚、手镯(金)一只、返还车辆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雨偿还原告张旭日借款本金1418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1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雨返还原告张旭日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6000(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10月26)元及其他利息(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旭日返还被告陈雨钻戒一枚、金手镯一个,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张旭日协助被告陈雨将原登记于张旭日名下的车牌号为鲁G97W**雷克萨斯汽车一辆变更登记过户于被告陈雨名下,同时原告应将该车辆返还被告陈雨;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张旭日协助被告陈雨将车牌号为鲁G49U**奥德赛汽车一辆变更登记过户于被告陈雨名下;

五、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17元,减半收取计2958.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5078.5元,由被告陈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张旭日负担1500元,由被告陈雨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范钦鑫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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