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5日发(作者:奔驰车300图片及价格)

安康、盖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1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42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勇李超刘明军

【审理法官】赵勇李超刘明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康;盖宏伟

【当事人】安康盖宏伟

【当事人-个人】安康盖宏伟

【代理律师/律所】杨军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仇振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军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仇振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军武仇振乾

【代理律所】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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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盖宏伟

【本院观点】安康向盖宏伟出具借条以及盖宏伟向安康在借条中指定的收款账户汇入借款后,盖宏伟即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至此,盖宏伟与安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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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安康向盖宏伟出具借条以及盖宏伟向安康在借条中指定的收款账户汇入借款后,盖宏伟即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至此,盖宏伟与安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安康应当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康受王波委托向盖宏伟借款、盖宏伟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安康与王波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王波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相反,盖宏伟提供的录音证据却可以证实如果盖宏伟知道王波是实际借款人就不会出借款项,因此,安康有关案涉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王波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果王波确系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安康可以另行向王波主张权利。盖宏伟提交的王波出具的借条和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可以证明其与王波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安康仅提交王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王波汇入盖宏伟银行账户的11.9万元系偿还的本案借款。 案涉借条中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规定,案涉借款的保证人王波、崔帅和盖佳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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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盖宏伟作为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安康,系盖宏伟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自愿处分,一审法院未追加保证人王波参加本案诉讼,审判程序并不违法。 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本案借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维持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盖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一、被告安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盖宏伟借款3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请求。

驳回上诉人安康的上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计3162.5元,由上诉人安康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上诉人安康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5 18:20: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安康向盖宏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盖宏伟现金350000元整,叁拾伍万元整,以奔驰(冀A×××××)作为抵押,还款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20日。借款人:安康,担保人:王波、崔帅、盖佳,日期:2018年9月20日。\"此借条借款人安康及各担保人名字上均盖有手印。借条下方另载明:卡号、农行、王波,62×××77,卡号的“38\"上按有手印。201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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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盖宏伟按照借条的约定向王波卡号62×××77转账33.5万元。此外,借款后安康曾用自己的车牌号为冀A×××××奔驰汽车在盖宏伟处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盖宏伟提供了安康出具的借条,安康除了对借条底部的卡号内容提出异议,对借条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因此应认定当时是安康向盖宏伟申请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安康辩称借条底部的卡号、农行、王波以及62×××77内容并非安康所写,手印也非安康所按,是盖宏伟事后添加的内容,并申请鉴定,经鉴定借条底部农行卡号数字“38\"上的指印是安康捺印,安康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因此应认定借条底部内容和借条其他内容为同一时间所形成,均为安康所出具。盖宏伟提供了转账凭证(金额33.5万元),安康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转账凭证的收款账户和借条底部所载账户一致。此外,庭审中播放了盖宏伟、安康之间的通话录音,录音主要内容和盖宏伟陈述的借款情况基本一致,故应认定盖宏伟已经向借条约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33.5万元。安康向盖宏伟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收款账户,盖宏伟按照约定账户给付了借款,安康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应认定盖宏伟与安康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盖宏伟已经向安康提供了借款33.5万元,因此,安康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贷关系的双方为盖宏伟和安康,安康约定将借款打入第三人王波账户,是安康自己对借款的使用,也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安康和第三人之间关于借款款项的问题,应由安康和第三人另行解决,与盖宏伟无关,故安康所称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安康辩称王波已经还款七笔,合计119000元,并提供七笔交易记录,盖宏伟提供了王波借条(时间为2019年1月7日)证实王波与盖宏伟之间另有借贷关系,安康提供的七笔交易记录有五笔为2019年1月7日之前,二笔为2019年1月7日之后,此外,本案借贷双方为盖宏伟和安康,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七笔交易记录为偿还本案借款,故该辩解不予采信。盖宏伟与安康均为自然人,借条未载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盖宏伟要求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安康逾期还款,盖宏伟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后占用资金期间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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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4270元,由安康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安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盖宏伟借款3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盖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计3162.5元,由安康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盖宏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借名借款,安康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盖宏伟出借款项时,根据安康要求将款项打入担保人王波的农行卡账户,结合盖宏伟提供的录音笔录显示,在借款之前王波已经给盖宏伟打电话联系借钱的事实,以及借条中显示王波为担保人和收款人的事实,足以认定盖宏伟在借款时明知安康是为王波借名借款,实际借款人是王波,安康是名义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规定,应认定实际借款人王波与盖宏伟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王波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盖宏伟亦应向实际借款人王波主张债权;二、本案应该追加担保人和实际借款人王波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属于审判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遗漏了应当查明的重要事实。本案借款时,安康曾将自己的冀A×××××奔驰车质押在盖宏伟处,2018年11月份王波自愿将其所有的宝马X6小轿车质押在盖宏伟处并将安康所有的奔驰车置换出来,现该宝马车仍在被盖宏伟控制使用,这也足以证明盖宏伟与实际借款人王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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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对该事实避而不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判决对王波已经偿还盖宏伟11900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首先,王波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盖宏伟也将借款实际打入王波账户,王波还对本案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其次,盖宏伟对本案借款发生后王波偿还其119000元款项的事实表示认可。再次,盖宏伟辩称王波与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盖宏伟提供的王波借条(时间为2019年1月7日)未经王波出庭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仅仅凭借来路不明的所谓“借条\"也不能证明盖宏伟与王波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最后,王波作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偿还盖宏伟借款合情合理合法,法院应认定王波偿还盖宏伟的119000元为偿还的本案借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安康、盖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42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振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康因与被上诉人盖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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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武和被上诉人盖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振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安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盖宏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借名借款,安康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盖宏伟出借款项时,根据安康要求将款项打入担保人王波的农行卡账户,结合盖宏伟提供的录音笔录显示,在借款之前王波已经给盖宏伟打电话联系借钱的事实,以及借条中显示王波为担保人和收款人的事实,足以认定盖宏伟在借款时明知安康是为王波借名借款,实际借款人是王波,安康是名义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规定,应认定实际借款人王波与盖宏伟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王波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盖宏伟亦应向实际借款人王波主张债权;二、本案应该追加担保人和实际借款人王波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属于审判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遗漏了应当查明的重要事实。本案借款时,安康曾将自己的冀A×××××奔驰车质押在盖宏伟处,2018年11月份王波自愿将其所有的宝马X6小轿车质押在盖宏伟处并将安康所有的奔驰车置换出来,现该宝马车仍在被盖宏伟控制使用,这也足以证明盖宏伟与实际借款人王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是一审判决对该事实避而不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判决对王波已经偿还盖宏伟11900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首先,王波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盖宏伟也将借款实际打入王波账户,王波还对本案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其次,盖宏伟对本案借款发生后王波偿还其119000元款项的事实表示认可。再次,盖宏伟辩称王波与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充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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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证明。盖宏伟提供的王波借条(时间为2019年1月7日)未经王波出庭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仅仅凭借来路不明的所谓“借条\"也不能证明盖宏伟与王波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最后,王波作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偿还盖宏伟借款合情合理合法,法院应认定王波偿还盖宏伟的119000元为偿还的本案借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盖宏伟答辩称,一、借条中指定账户是安康亲笔书写,盖宏伟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根本不是安康所称王波是实际借款人,更不是王波委托安康借款;二、安康自认借款时将其奔驰车质押给盖宏伟,也充分说明借款人为安康。后来是安康找到盖宏伟要求更换质押物,不能仅据此改变本案的法律关系;三、法律规定当债权人只起诉代表人时,法院才应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另外,王波与本案无直接借贷关系,盖宏伟有权选择只起诉债务人;四、王波与本案无关,其所偿还的债务时王波所欠盖宏伟的其他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盖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安康偿还人民币33.5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安康向盖宏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盖宏伟现金350000元整,叁拾伍万元整,以奔驰(冀A×××××)作为抵押,还款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20日。借款人:安康,担保人:王波、崔帅、盖佳,日期:2018年9月20日。\"此借条借款人安康及各担保人名字上均盖有手印。借条下方另载明:卡号、农行、王波,62×××77,卡号的“38\"上按有手印。2018年9月21日,盖宏伟按照借条的约定向王波卡号62×××77转账33.5万元。此外,借款后安康曾用自己的车牌号为冀A×××××奔驰汽车在盖宏伟处抵押。

盖宏伟针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2018年9月20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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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伟现金350000元整,叁拾伍万元整,以奔驰(冀A×××××)作为抵押,还款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20日。借款人:安康,担保人:王波、崔帅、盖佳,日期:2018年9月20日。卡号、农行、王波,62×××77。

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明2018年9月21日盖宏伟向王波卡号62×××77转账33.5万元。

盖宏伟和安康的通话录音一份及整理的文字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安康向盖宏伟借款情况、盖宏伟打款的情况及盖宏伟催款情况。

署名为王波的借条一份,载明王波借盖宏伟现金15.7万元。

安康对盖宏伟提供证据1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条底部“卡号、农行、王波62×××77\"内容为盖宏伟事后添加,并非安康所写,手印也非盖宏伟所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盖宏伟应该提供录音原始载体及录音整理文字稿,录音中盖宏伟有诱导性问答,通过录音也无法确认借条中的底部内容是安康本人所写、手印是其本人所按。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

安康针对自己的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王波给盖宏伟转款的微信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载明:2018.10.2日银行转账10,000元,2018.10.19日转账8,000元,2018.11.3日转账21,000元,2018.11.20日转账20,000元,2019.1.21日转账30,000元,2019.1.29日微信支付10,000元,2019.5.21日转账20,000元。合计119,000元。

该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冀A×××××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樊洁,实际所有人为王波。

盖宏伟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因王波与盖宏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若为质押车辆,也不能否定本案借贷事实。

审理过程中,安康申请对借条底部“62×××77\"上的指印是否为安康所按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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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2019年11月13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津实【2019】痕迹鉴字第4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2018.9.20\"的《借条》中手写的农行卡号数字“38\"上的指印是安康右手食指捺印。经质证,盖宏伟、安康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安康支付鉴定费4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盖宏伟提供了安康出具的借条,安康除了对借条底部的卡号内容提出异议,对借条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因此应认定当时是安康向盖宏伟申请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安康辩称借条底部的卡号、农行、王波以及62×××77内容并非安康所写,手印也非安康所按,是盖宏伟事后添加的内容,并申请鉴定,经鉴定借条底部农行卡号数字“38\"上的指印是安康捺印,安康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因此应认定借条底部内容和借条其他内容为同一时间所形成,均为安康所出具。盖宏伟提供了转账凭证(金额33.5万元),安康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转账凭证的收款账户和借条底部所载账户一致。此外,庭审中播放了盖宏伟、安康之间的通话录音,录音主要内容和盖宏伟陈述的借款情况基本一致,故应认定盖宏伟已经向借条约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33.5万元。安康向盖宏伟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收款账户,盖宏伟按照约定账户给付了借款,安康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应认定盖宏伟与安康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盖宏伟已经向安康提供了借款33.5万元,因此,安康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贷关系的双方为盖宏伟和安康,安康约定将借款打入第三人王波账户,是安康自己对借款的使用,也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安康和第三人之间关于借款款项的问题,应由安康和第三人另行解决,与盖宏伟无关,故安康所称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安康辩称王波已经还款七笔,合计119000元,并提供七笔交易记录,盖宏伟提供了王波借条(时间为2019年1月7日)证实王波与盖宏伟之间另有借贷关系,安康提供的七笔交易记录有五笔为201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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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二笔为2019年1月7日之后,此外,本案借贷双方为盖宏伟和安康,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七笔交易记录为偿还本案借款,故该辩解不予采信。盖宏伟与安康均为自然人,借条未载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盖宏伟要求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安康逾期还款,盖宏伟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后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4270元,由安康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安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盖宏伟借款3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盖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计3162.5元,由安康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案涉借条中的担保人崔帅二审出庭证明安康以奔驰车质押向盖宏伟借款。盖宏伟承认安康在借款之后用一辆宝马车作为质押物换回了原来质押的奔驰车。盖宏伟提交的银行个人账户明细除显示2018年9月21日转入王波银行账户案涉借款33.5万元外,还显示2018年9月19日自王波银行账户转入盖宏伟银行账户1万元以及崔帅与盖宏伟之间也存在银行账户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康向盖宏伟出具借条以及盖宏伟向安康在借条中指定的收款账户汇入借款后,盖宏伟即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至此,盖宏伟与安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安康应当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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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康受王波委托向盖宏伟借款、盖宏伟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安康与王波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王波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相反,盖宏伟提供的录音证据却可以证实如果盖宏伟知道王波是实际借款人就不会出借款项,因此,安康有关案涉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王波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果王波确系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安康可以另行向王波主张权利。盖宏伟提交的王波出具的借条和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可以证明其与王波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安康仅提交王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王波汇入盖宏伟银行账户的11.9万元系偿还的本案借款。

案涉借条中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规定,案涉借款的保证人王波、崔帅和盖佳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盖宏伟作为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安康,系盖宏伟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自愿处分,一审法院未追加保证人王波参加本案诉讼,审判程序并不违法。

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本案借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盖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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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一、被告安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盖宏伟借款3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上诉人安康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计3,162.5元,由上诉人安康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上诉人安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韩飞

书记员郄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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