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5日发(作者:克尔维特c8中国售价)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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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常龙,*,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革(特别授权),*,系原告之父,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孙学森,*,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国(特别授权),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玉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国(特别授权),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常龙与被告孙学森、闫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因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常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革,被告孙学森、闫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常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8年5月1日,经协商,原告将自己名下的鲁HH××**号奔驰车一辆以3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另外被告还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45万元的欠条,承诺于2021年底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仅偿还原告8.5万元,尚欠原告36.5万元。原告无奈诉至嘉祥县人民法院(案号为***********),在该案诉讼期间,被告孙学森称该欠款与被告闫玉平无关,原告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由其分期向原告偿还36.5万元。但原告现有证据证明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学森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属于以车抵债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虽在***********案件中主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为了妥协在和解协议中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代为以车抵账的法律关系,但双方并非真正的民间借贷及买卖关系。原告否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同时又基于和解协议的事实主张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证据若干规定》第67条的规定。和解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原告对法律关系也是知情的。原告的诉求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原诉中明确代为以车抵债的事实,并不是答辩人用到了夫妻共同生产及经营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答辩人并未违约,原告属于恶意起诉;如果原告认为和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应先撤销和解协议。综上所述,原告系规避法律关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闫玉平辩称,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法律关系错误,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虽在***********案件中主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和解协议均系孙学森为了亲情、妥协而与原告之间的代为以车抵账的法律关系,双方并非真正的民间借贷及买卖关系。原告否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同时又基于和解协议的事实主张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证据若干规定》第67条的规定。和解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原告对法律关系也是知情的。原告主张的诉求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原诉中明确代为以车抵债的事实,并不是孙学森用到了夫妻共同生产及经营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答辩人并未违约,原告属于恶意起诉;如果原告认为和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应先撤销和解协议。综上所述,原告系规避法律关系,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学森于2021年2月11日向其出具借款15万元、购车款30万元欠条的事实。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证明被告闫玉平于2021年5月14日、10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其欠款8.5万元,被告闫玉平作为被告孙学森的妻子,在被告孙学森出具欠条后还款,该欠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3.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22年2月18日对拖欠原告36.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4.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学森于2020年6月13日向其出具30万元车款欠条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30万元并不是被告购买原告车辆的款项,该车已在案外人手中,且未办理车辆变更手续;双方存在以物抵偿工程款的事实,明确为代为抵车,且当时该车并不值30万元。剩余的6.5万元中,有2万元是给原告的好处费,1.5万元是原告租给被告轻卡车的租金,剩余的3万元是原告在延吉市帮助被告管理工程时,原告将自己的抵押车以5万元的价格私自抵给了施工人员,对方已付2万元后,剩余的3万元从被告处走账,被告当时并不知情。对于证据2,被告闫玉平只是听从孙学森的指示通过自己的账户汇款给原告,对债务并不知情,也未在欠条上签字。对于证据3,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共同在嘉祥县人民法院签订的,被告说明了涉案款项的走向,原告对该笔款项也是知情的;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孙学森并未违反协议内容。对于证据4,该车系原告开到延吉市后让被告抵出去的,因被告有工程款未支付,也考虑到亲情,同时原告为了回家好交代,从而让被告打了该欠条,但双方并非买卖关系,该车也未办完车辆转移手续,施工人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并否认了车辆的事实。 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本院***********民事卷宗中的调解笔录、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予质证。

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系被告孙学森向原告出具的,能够证明被告孙学森基于其尚欠原告相应款项而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反映出被告闫玉平向原告账户累计转账8.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就涉案款项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据此申请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亲属关系。2020年6月13日,被告孙学森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丁长龙叁拾万元整,从2020年6月13号至2021年12月31号前全部付清,没任何费用,在这期间和任何人没关系”。2021年2月11日,被告孙学森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2021年小龙的150000.00元加车300000.00共计45万元,5月1号之前结100000.00元,剩余分批结清,在2021年年底前结清。附言:5月1号前给不了100000.00元,以宝马X6过户给丁长龙,抵35万,车架号以丁长龙拍照为准”。2022年1月1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2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载明“一、被告孙学森分三期偿还原告丁常龙365000元,分别于2022年7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22年10月30日前偿还165000元,被告孙学森在偿还之日前将偿还款项汇入原告丁常龙提供的账户(户名:丁常龙;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12********);二、如被告孙学森未按照协议第一项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丁常龙有权自被告孙学森首次逾期之日起,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学森履行全部债务365000元,即:因被告孙学森不支付案涉款项,不履行和解协议引发的任何诉讼,由嘉祥县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告丁常龙于本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向嘉祥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本案对被告孙学森、闫玉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申请费2370元,由原告丁常龙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生效”。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本院于同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丁常龙撤诉,案件受理减半收取3425元、申请费2370元,由原告丁常龙负担。

另查明,被告闫玉平曾于2021年5月14日向原告账户转款80000元,于2021年10月3日向原告账户转款5000元,以上共计转款8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2年2月1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据载明的欠款人为被告孙学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也明确约定被告孙学森独自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于本案诉讼期间未能就其主张的涉案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闫玉平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亦与和解协议的约定不符。虽然被告孙学森应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约定的第一笔款项的还款日期为2022年7月30日前,至本案立案之日2022年2月25日,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孙学森履行还款义务与约定不符、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常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8元、申请费2345元,由原告丁常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崔维坤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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