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9日发(作者:2012款马自达3经典款)
谢花菊、曾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1)湘12民终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利建夏英姿胡海雄
【审理法官】陈利建夏英姿胡海雄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花菊;曾德刚;陈盛沅;陈继善
【当事人】谢花菊曾德刚陈盛沅陈继善
【当事人-个人】谢花菊曾德刚陈盛沅陈继善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谢花菊;曾德刚
【被告】陈盛沅;陈继善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有效,出借人如何确定,曾德刚是否已经归还部分款项,以及本案存在的“抵押”及“抵押物”的处分问题。陈盛沅称收到曾德刚偿还46000元款,且其中26000元是归还2016年6月15日的借款,已经构成自认。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双方约定将机动车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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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则交由债权人处分,其实质为特殊动产的质押。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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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有效,出借人如何确定,曾德刚是否已经归还部分款项,以及本案存在的“抵押”及“抵押物”的处分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合同效力以及出借人的问题。曾德刚与谢花菊于2016年8月30日向陈盛沅 出具借条,其二人对借款已实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曾德刚与谢花菊主张系向陈盛沅、陈继善经营的典当公司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二人又提出其仅向陈盛沅借款,借据上标明的 为嗣后添加。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该份借据上 虽为嗣后添加,但从曾德刚在2018年2月23日出具的“租车协议”来看,曾德刚承认债权人为陈盛沅和陈继善两人。现曾德刚以借据上存在涂改为由否认陈继善债权人身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曾德刚与谢花菊二人向陈继善与陈盛沅借款,借款亦已实际发生,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二、关于曾德刚主张已偿还46000元的问题。陈盛沅已自认收到对方给付46000元,但认为其中有26000元是归还2016年6月15日的20000元借款本息。对于2016年6月15日的借款,曾德刚与陈盛沅均承认已偿还,但曾德刚认为该笔还款并未包含46000元范围之内。本院认为,陈盛沅称收到曾德刚偿还46000元款,且其中26000元是归还2016年6月15日的借款,已经构成自认。曾德刚虽提出其对2016年6月15日借款的偿还未包含在本案争议偿还的46000元以内的反驳事实,但未能举证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如曾德刚日后尚有证据证实除该笔46000元以外还有其他还款事实,可就陈盛沅所自认案涉还款当中有26000元系2016年6月15日的全部借款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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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本案存在的“抵押”以及将“抵押物”出租的情况。案涉借款发生后,曾德刚与谢花菊将车牌号为湘N1××××的丰田凯美瑞车辆交付给陈盛沅作为“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双方约定将机动车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则交由债权人处分,其实质为特殊动产的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虽然案涉机动车在交付后曾有一段时间由曾德刚从陈盛沅、陈继善处租回使用,但在2018年时该机动车又重新交付给债权人,系双方继续履行质押合同的体现,故系争双方的质押合同成立并有效。至于曾德刚二审期间称其与对方口头约定,如不能清偿债务则质押财产归质权人用以抵偿债务的主张,既缺乏证据证实,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十一条关于“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在质押期间,经过出质人曾德刚、谢花菊同意,由该二人自愿将车辆从质权人处租回,并承诺给付租金。该事实在2018年2月23日曾德刚出具“租车协议”当中足以证实。现陈盛沅承认其已收取的46000元当中有20000元属于租金,已构成自认。故对于质权人陈盛沅与陈继善是否有权收取租金,质押期间产生孳息的归属以及孳息的处分问题,本院作如下评价:首先,质权人在占有质押物期间,不具有使用权和所有权,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权的效力及于孳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如经出质人同意将质物出租,所产生的租金为质物的法定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但该孳息收取权并不意味着质权人对孳息具有所有权。质权人对于收取的孳息首先应抵偿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充抵原债权的利息,最后抵偿原债权。故本案当中,虽然经过出质人曾德刚的同意将案涉机动车从质权人处租回,产生的租金应先抵偿收取孳息的费用,再充抵原债权的利息及本金。陈盛沅既已自认收取的4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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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当中有20000元系租金,则该租金应先充抵原债权利息,尚有余额再充抵本金。 其次,根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质权人将质物出租,虽然是经过了出质人的同意由出质人本人租回并支付租金,实质上是仍基于案涉借款行为而产生,如支持质权人的租金主张,那么本案将会出现出借人即质权人基于同一笔借款获取到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前述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应按陈盛沅、陈继善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作为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鉴于曾德刚不能举证20000元是何时给付,故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陈善沅、陈继善诉称的2020年7月30日止,产生利息为61129元,再以曾德刚已支付的20000元租金先予以充抵较为妥当。 第四、关于质物的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谢花菊与曾德刚将机动车质押给陈盛沅与陈继善,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质权人可以返还质押财产。曾德刚与谢花菊上诉提出因陈盛沅、陈继善使用质物造成损失,并要求对方返还车辆,已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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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审理范围之内,其二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谢花菊、曾德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
二、谢花菊、曾德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盛沅、陈继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41129元,以及支付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前述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陈盛沅、陈继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陈盛沅、陈继善负担150元,由曾德刚、谢花菊负担1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5600元,由陈盛沅、陈继善负担300元,由曾德刚、谢花菊负担5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6:52:57
谢花菊、曾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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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湘12民终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花菊。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德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盛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花菊、曾德刚因与被上诉人陈盛沅、陈继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德刚,被上诉人陈盛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谢花菊、曾德刚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行为无效,并返还其现金54000元;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湘N1××××丰田凯美瑞轿车,并赔偿车辆折旧费12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不认识,是路过被上诉人典当行门口时抱着试试的心态向其提出借款100000元。2.一审没有查明上诉人从2016年8月30日至今以抵押担保为名一直占用谢花菊的湘N1××××丰田凯美瑞轿车的事实,也没有认定上诉人已偿还了46000元现金。3.案涉借条所写“陈继善”系事后添加,被上诉人以涂改以后的借条作为起诉依据证据不足。4.被上诉人不具有贷款的资质,以典当名义向上诉人贷款,该借款无效。对方长期占用典当物,属于非法侵占。5.上诉人在贷款期间曾经找对方要求还钱,但被上诉人提出汽车不退,还要还100000元现金及利息,故被上诉人是恶意占用抵押物,目的是赚取高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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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盛沅、陈继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在上诉期间,答辩人申请了对上诉人财产进行保全,产生了保全费以及调查取证费共1000元要求对方承担。
原告诉称 陈盛沅、陈继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花菊,曾德刚夫妻偿还本金100000元;2.判令谢花菊、曾德刚夫妻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民间借贷2分月利息至2020年7月30日共47个月息94000元;3.判令2020年7月30日后本息还清为止;4.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谢花菊、曾德刚以承包工程为由向陈盛沅、陈继善借款现金100000元,谢花菊、曾德刚于当日向陈盛沅、陈继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5%,并约定以丰田凯美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湘N1××××)作为抵押。2016年12月31日,曾德刚向陈盛沅、陈继善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年底(春节前)将所有欠款全部付清。现因谢花菊、曾德刚未能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双方酿成纠纷,陈盛沅与陈继善遂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陈盛沅与曾德刚除本案中的借款外还存在另一笔借款:2016年6月15日曾德刚向陈盛沅借款20000元并向陈盛沅出具借条,约定月息5分,曾德刚用车牌号为湘N1××××的小型轿车作抵押。另2018年2月23日,曾德刚与陈盛沅还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约定曾德刚向陈盛沅租用车牌号为湘N1××××、湘N1××××的两台小型轿车,租金每月共计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盛沅、陈继善向谢花菊、曾德刚出借资金,谢花菊、曾德刚向陈盛沅、陈继善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陈盛沅、陈继善已经履行资金出借义务,谢花菊、曾德刚亦应当履行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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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义务。曾德刚向陈盛沅、陈继善二人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在2016年年底清偿借款,曾德刚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该二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曾德刚二人主张的已经向对方偿还了46000元,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要承担不利后果,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所还的46000元为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故对其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陈盛沅、陈继善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陈盛沅、陈继善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年利率15.4%(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故对陈盛沅、陈继善主张的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谢花菊、曾德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盛沅、陈继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上诉人陈盛沅与陈继善二审提交的因保全产生的费用共计1000元的票据,系陈盛沅与陈继善在二审中新发生的费用,已经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在本院二审审理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另查明,曾德刚与谢花菊在2016年8月30日向陈盛沅二人借款,借条注明“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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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必须按时支付息钱,如不能按规定完成,陈盛沅老板有权处理谢花菊在贵公司以丰田湘N1××××作为抵押”。借据签署后,曾德刚自认已将车辆交给陈盛沅,陈盛沅对此无异议,但提出该车在嗣后又经由曾德刚二人租回。2018年2月23日,曾德刚向陈盛沅出具“租车协议”注明“本人曾德刚租用湘N1××××、湘N1××××二台车,从2016年9月26日起租用,租金二台共计费用贰仟元人民币每个月。根据本人与陈盛沅、陈继善二位债权人友好协商,在2018年2月23日的还款承诺书的日期,如期归还。二位债权人同意减免租车费用。如逾期拖延归还二位债权人有权保留所有的租车费用”。对于该份“协议”所称2018年2月23日承诺还款的依据,陈盛沅自认确实有一份承诺,但已遗失。曾德刚还自认签订租车协议后不久,将车辆又交还给陈盛沅,陈盛沅对此无异议。
还查明,2016年6月15日曾德刚向陈盛沅借款20000元,陈盛沅与曾德刚均自认该款已经清偿完毕。
再查明,对曾德刚在本案中强调已经向陈盛沅偿还46000元的事实,陈盛沅自认已收到对方支付的46000元钱,但认为46000元当中包含曾德刚偿还2016年6月15日的20000元借款及利息,另有20000元系曾德刚将抵押车辆租回时支付的租金。本院向曾德刚核实其从第一笔款借款时共偿还多少借款时,曾德刚答总共偿还了4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有效,出借人如何确定,曾德刚是否已经归还部分款项,以及本案存在的“抵押”及“抵押物”的处分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合同效力以及出借人的问题。曾德刚与谢花菊于2016年8月30日向陈盛沅出具借条,其二人对借款已实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曾德刚与谢花菊主张系向陈盛沅、陈继善经营的典当公司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二人又提出其仅向陈盛沅借款,借据上标明的为嗣后添加。结合已经查明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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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该份借据上虽为嗣后添加,但从曾德刚在2018年2月23日出具的“租车协议”来看,曾德刚承认债权人为陈盛沅和陈继善两人。现曾德刚以借据上存在涂改为由否认陈继善债权人身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曾德刚与谢花菊二人向陈继善与陈盛沅借款,借款亦已实际发生,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二、关于曾德刚主张已偿还46000元的问题。陈盛沅已自认收到对方给付46000元,但认为其中有26000元是归还2016年6月15日的20000元借款本息。对于2016年6月15日的借款,曾德刚与陈盛沅均承认已偿还,但曾德刚认为该笔还款并未包含46000元范围之内。本院认为,陈盛沅称收到曾德刚偿还46000元款,且其中26000元是归还2016年6月15日的借款,已经构成自认。曾德刚虽提出其对2016年6月15日借款的偿还未包含在本案争议偿还的46000元以内的反驳事实,但未能举证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如曾德刚日后尚有证据证实除该笔46000元以外还有其他还款事实,可就陈盛沅所自认案涉还款当中有26000元系2016年6月15日的全部借款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
第三、关于对本案存在的“抵押”以及将“抵押物”出租的情况。案涉借款发生后,曾德刚与谢花菊将车牌号为湘N1××××的丰田凯美瑞车辆交付给陈盛沅作为“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双方约定将机动车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则交由债权人处分,其实质为特殊动产的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虽然案涉机动车在交付后曾有一段时间由曾德刚从陈盛沅、陈继善处租回使用,但在2018年时该机动车又重新交付给债权人,系双方继续履行质押合同的体现,故系争双方的质押合同成立并有效。至于曾德刚二审期间称其与对方口头约定,如不能清偿债务则质押财产归质权人用以抵偿债务的主张,既缺乏证据证实,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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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二百十一条关于“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在质押期间,经过出质人曾德刚、谢花菊同意,由该二人自愿将车辆从质权人处租回,并承诺给付租金。该事实在2018年2月23日曾德刚出具“租车协议”当中足以证实。现陈盛沅承认其已收取的46000元当中有20000元属于租金,已构成自认。故对于质权人陈盛沅与陈继善是否有权收取租金,质押期间产生孳息的归属以及孳息的处分问题,本院作如下评价:首先,质权人在占有质押物期间,不具有使用权和所有权,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权的效力及于孳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如经出质人同意将质物出租,所产生的租金为质物的法定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但该孳息收取权并不意味着质权人对孳息具有所有权。质权人对于收取的孳息首先应抵偿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充抵原债权的利息,最后抵偿原债权。故本案当中,虽然经过出质人曾德刚的同意将案涉机动车从质权人处租回,产生的租金应先抵偿收取孳息的费用,再充抵原债权的利息及本金。陈盛沅既已自认收取的46000元当中有20000元系租金,则该租金应先充抵原债权利息,尚有余额再充抵本金。
其次,根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质权人将质物出租,虽然是经过了出质人的同意由出质人本人租回并支付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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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实质上是仍基于案涉借款行为而产生,如支持质权人的租金主张,那么本案将会出现出借人即质权人基于同一笔借款获取到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前述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应按陈盛沅、陈继善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作为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鉴于曾德刚不能举证20000元是何时给付,故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陈善沅、陈继善诉称的2020年7月30日止,产生利息为61129元,再以曾德刚已支付的20000元租金先予以充抵较为妥当。
第四、关于质物的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谢花菊与曾德刚将机动车质押给陈盛沅与陈继善,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质权人可以返还质押财产。曾德刚与谢花菊上诉提出因陈盛沅、陈继善使用质物造成损失,并要求对方返还车辆,已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其二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谢花菊、曾德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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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
二、谢花菊、曾德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盛沅、陈继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41129元,以及支付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前述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陈盛沅、陈继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陈盛沅、陈继善负担150元,由曾德刚、谢花菊负担1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5600元,由陈盛沅、陈继善负担300元,由曾德刚、谢花菊负担5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利建
审判员 夏英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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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胡海雄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田利文
书记员向丹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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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三十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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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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