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日发(作者:雷克萨斯混动车型)

张建伟、胡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9

【案件字号】(2020)冀08民终2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裴赤博高伶丽应春明

【审理法官】裴赤博高伶丽应春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建伟;胡海军;邓玲玲

【当事人】张建伟胡海军邓玲玲

【当事人-个人】张建伟胡海军邓玲玲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建伟

【被告】胡海军;邓玲玲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张建伟与胡海军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既需要双方有形成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也需要借贷行为实际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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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购车向其借贷,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双方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意的证据(如借据、欠条、合同等),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有过借款与出借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以其妻子郑建茹账户转账给“海马\"汽车销售店工作人员李海洋(备注为徐策购车款),并主张该款项为其借给被上诉人的购车款,但该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曾以郑建茹账户打款给李海洋个人,在没有欠条、合同等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的前提下,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及。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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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张建伟与胡海军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既需要双方有形成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也需要借贷行为实际发生;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购车向其借贷,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双方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意的证据(如借据、欠条、合同等),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有过借款与出借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以其妻子郑建茹账户转账给“海马\"汽车销售店工作人员李海洋(备注为徐策购车款),并主张该款项为其借给被上诉人的购车款,但该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曾以郑建茹账户打款给李海洋个人,在没有欠条、合同等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的前提下,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及用途,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1600元用于购买车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建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上诉人张建伟负担。【更新时间】2022-08-23 21:0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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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被告胡海军通过原告张建伟知悉“鑫和保驾\"这一“项目\",即由被告胡海军交纳10000元,再介绍两个人分别交纳10000元后便可以贷款的方式取得汽车一辆。2017年10月26日,被告胡海军以此种模式在双滦区晨阳汽配城“海马\"汽车销售店以贷款方式提取了“海马S5\"汽车一辆,但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仅显示向原告转款5000元。原告称该车首付款、相应税款及手续费计21600元,其中19600元通过原告妻子郑建茹账户转账到“海马\"汽车销售店工作人员李海洋处,另外2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但仅提供了郑建茹196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备注为徐策购车款,收款人为李海洋。该车以被告邓玲玲名义办理了车辆贷款,车辆登记在被告邓玲玲名下。2017年11、12月份,被告胡海军又找到陈军、王志江,将此种提车模式告知了二人,并向二人展示了已经提取的车辆。后二人称在郑建茹提供的POS机上刷信用卡各付款10060元,其中60元为手续费,王志江还称为其朋友垫付了10060元。二人均称收款单位为双滦区鑫陌咨询服务部,并称该服务部已于2018年4、5月份停止营业。另查明,被告胡海军、邓玲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在承德市双滦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胡海军已经做出借贷行为并不存在的抗辩,否认原告陈述、举证的款项系借款,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案外相关人员的调查,符合被告胡海军对于提取的涉案车辆与“鑫和保驾\"提车模式有关的说明。综上,结合本案款项交付、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及本院对案外人的调查,原告起诉民间借贷诉讼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已经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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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建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参与的“鑫和保价\"购车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买车毫无关联。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因未向“鑫和保价\"足额打款而导致流产未能提车。因此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6日以为妻子邓玲玲买车为由向上诉人借款21600元交首付。由于上诉人是盲人,行动不便,就在朋友徐策陪同下与被上诉人一起在承德天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双滦晨阳海马4S店,用妻子郑建茹的银行卡将上述款项19600元打入销售人员李海洋指定的银行账户,交现金2000元,交完首付后被上诉人完成提车。一审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完全印证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买车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向上诉人转账1万元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张建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建伟、胡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8民终2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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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建伟与被上诉人胡海军、邓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建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参与的“鑫和保价\"购车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买车毫无关联。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因未向“鑫和保价\"足额打款而导致流产未能提车。因此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6日以为妻子邓玲玲买车为由向上诉人借款21600元交首付。由于上诉人是盲人,行动不便,就在朋友徐策陪同下与被上诉人一起在承德天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双滦晨阳海马4S店,用妻子郑建茹的银行卡将上述款项19600元打入销售人员李海洋指定的银行账户,交现金2000元,交完首付后被上诉人完成提车。一审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完全印证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买车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向上诉人转账1万元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胡海军辩称,1、借贷关系不存在,我跟他没有好到平白无故借钱。2、他提供的打款证据是由徐策打给李海洋购车款,李海洋属于卖车方工作人员,不可能往工作人员账户打款,应往公司账号打款,证据可能是假的。3、李海洋和徐策认识,他俩关系好,我怀疑串供,买车款不符合实际。上诉人告诉我交一万元,再找两个人分别交1万元就可以购车,不管前期的钱是张建伟交的还是别人,我已经达成要求,应该给我车。我也有人证、有郑建茹打款记录。

原告诉称 张建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被告胡海军通过原告张建伟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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悉“鑫和保驾\"这一“项目\",即由被告胡海军交纳10000元,再介绍两个人分别交纳10000元后便可以贷款的方式取得汽车一辆。2017年10月26日,被告胡海军以此种模式在双滦区晨阳汽配城“海马\"汽车销售店以贷款方式提取了“海马S5\"汽车一辆,但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仅显示向原告转款5000元。原告称该车首付款、相应税款及手续费计21600元,其中19600元通过原告妻子郑建茹账户转账到“海马\"汽车销售店工作人员李海洋处,另外2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但仅提供了郑建茹196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备注为徐策购车款,收款人为李海洋。该车以被告邓玲玲名义办理了车辆贷款,车辆登记在被告邓玲玲名下。2017年11、12月份,被告胡海军又找到陈军、王志江,将此种提车模式告知了二人,并向二人展示了已经提取的车辆。后二人称在郑建茹提供的POS机上刷信用卡各付款10060元,其中60元为手续费,王志江还称为其朋友垫付了10060元。二人均称收款单位为双滦区鑫陌咨询服务部,并称该服务部已于2018年4、5月份停止营业。另查明,被告胡海军、邓玲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在承德市双滦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胡海军已经做出借贷行为并不存在的抗辩,否认原告陈述、举证的款项系借款,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案外相关人员的调查,符合被告胡海军对于提取的涉案车辆与“鑫和保驾\"提车模式有关的说明。综上,结合本案款项交付、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及本院对案外人的调查,原告起诉民间借贷诉讼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已经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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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伟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张建伟与胡海军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既需要双方有形成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也需要借贷行为实际发生;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购车向其借贷,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双方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意的证据(如借据、欠条、合同等),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有过借款与出借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以其妻子郑建茹账户转账给“海马\"汽车销售店工作人员李海洋(备注为徐策购车款),并主张该款项为其借给被上诉人的购车款,但该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曾以郑建茹账户打款给李海洋个人,在没有欠条、合同等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的前提下,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及用途,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1600元用于购买车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建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上诉人张建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裴赤博

审判员 高伶丽

审判员 应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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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闫 硕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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