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4日发(作者:现代维拉克斯真实油耗)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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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伟冬,*,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陈倩,*,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孔伟冬诉被告陈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伟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伟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4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起,被告陆续以家人重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14000元,被告承诺原告于数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一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陈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9月9日,被告陈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陈倩欠孔伟冬人民币52000元,用于周转;担保薛佳佳购车款50000元整,不归还本人归还;担保朋友垫还信用卡8000元、担保朋友借呗4000元。以上由本人归还。 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借条中三笔款项作如下陈述:第一笔52000元:系2019年11月,被告以其家人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次向被告交付7万余元,被告也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52000元未能归还。第一笔借款系其刷花呗分两次转给被告的。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一年后被告主动支付两笔利息1800元和1000元;第二笔50000元:系被告以购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原告向平安银行贷款后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对其说钱转给了薛佳佳,但其是将钱转给被告的,故应由被告归还。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一份2021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陈倩向孔伟冬借5万元整,用于购买车辆皖M××**奔驰GLA200车辆。原告陈述该借款被告承诺七天内归还,并曾支付750元利息;第三笔12000元:2019年因原告欠被告朋友款项,原告即将其信用卡和密码交付给被告朋友,被告朋友使用原告信用卡和借呗账户多刷原告账户款项18000元,后被告朋友归还了6000元,尚欠12000元。被告朋友至今未还款,被告主动为其朋友担保,表示愿意归还。该笔款项,原告自认被告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每月支付银行信用卡、借呗利息111元,但未提交其归还银行信用卡、借呗利息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借款详情、还款计划表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条中的第一、二笔借款本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支付的两笔借款102000元来源于花呗和向平安银行借贷,故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案涉第一、二笔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倩返还第一、二笔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涉第一、二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付的3550元应当扣减本金,扣减后第一、二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8450元(102000元-3550元)。

二、关于第三笔借款本金的认定【12000元(8000元+4000元)】。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第三笔欠款系被告朋友多刷了原告支付宝、借呗账户款项形成的债务,被告2021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明确载明上述债务由其归还,该借条内容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现原告就该笔债务仅要求被告承担,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上述债务系刷支付宝、借呗形成的债务,因此基础借贷关系为无效合同关系,债务人应当返还债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每月支付其111元,合计1221元;原告主张已付的1221元系支付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归还支付宝或借呗账户利息数额,且也未提交其应归还支付宝或借呗账户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已付的1221元系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的1221元应扣减本金,扣减后,第三笔债务被告应承担10779元(12000元-1221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陈倩既不出庭应诉,也不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其行为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倩返还原告孔伟冬借款本金98450元;

二、被告陈倩归还原告孔伟冬欠款10779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109229元,被告陈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承担自2022年6月1日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陈倩负担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莲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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