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4日发(作者:奥迪所有车型及价格)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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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涛,*,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圣晓,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慧杰,*,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海,山东达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涛诉被告厉慧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圣晓、被告厉慧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协议书,协议被告自愿将车辆号牌为鲁LC××**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出卖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支付购车款50000元,但被告未能交付车辆。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当时是为借款作抵押,但双方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
被告厉慧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的损失系由被告厉慧杰与案外人曹红波共同犯罪所导致;本案名义上为买卖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且是高利贷;借款本金不是50000元,而是35000元,且已偿还利息3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过高,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0日,原告孙涛与被告厉慧杰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厉慧杰将车牌号为鲁LC××**的思域牌轿车卖给原告孙涛,价格为50000元。当日,被告厉慧杰向原告孙涛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车号鲁LC××**卖车款50000元整。
2015年6月29日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曹红波指使被告人厉慧杰至日照市海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厉慧杰的名义租赁号牌为鲁LC××**的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同日,曹红波指使厉慧杰持伪造的委托书以该车作抵押从被害人孙涛处借得现金35000元。厉慧杰将该35000元交给曹红波后,曹红波将其中的1000元分给厉慧杰,其余款由曹红波所有。2014年7月14日,在曹红波厉慧杰拖欠租赁公司租车费用后,该车由租赁公司负责人袁帅、车主李洪伟从孙涛处自行开回。
***********刑事判决书查明,经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孙涛与厉慧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已支付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如是民间借贷关系借贷金额如何确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规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由此,本案孙涛与厉慧杰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实为双方的借贷提供抵押担保,本案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关于焦点2,原、被告在车辆买卖协议中虽约定车辆价款50000元,厉慧杰也为孙涛出具了收到车款50000元的收到条,但***********刑事判决书认定厉慧杰以涉案车辆抵押向孙涛借款35000元,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无需举证证明,故应认定厉慧杰向孙涛借款金额为35000元。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因违反上述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厉慧杰向原告孙涛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厉慧杰应承担付还原告孙涛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厉慧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孙涛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已支付3000元,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4倍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孙涛负担157元;被告厉慧杰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欣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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