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2日发(作者:吉利帝豪七座suv车型报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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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小明,*,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钟国文,*,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杨先国,*,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邓小明诉被告钟国文、杨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明、被告钟国文、杨先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国文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6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月息2分,借期从2020年1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16日,利息为4000*29=116000元,后期利随本清),共计316000元;2、判令被告杨先国对被告钟国文下欠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钟国文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杨先国辩称,钟国文借款是事实,我是作为担保人,钟国文有车子抵押在原告邓小明那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邓小明与被告钟国文、杨先国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15日,被告钟国文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邓小明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借款期限于2020年元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每月利息4000元整(大写:肆仟圆)”。被告杨先国在上述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2020年1月16日,原告将上述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被告钟国文。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2021年2月15日,被告杨先国在上述借条的下方处书写“鉴于一台车子,湘M0××**汉兰达丰田一台湘M做为抵押,现找钟国文协商,不在,我本人愿意上述债务继续为其担保履行完毕时止”。另查明,被告钟国文向原告借款时将一辆车牌号为湘M0××**的丰田汉兰达车子抵押给了原告,原告亦认可上述车辆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国文向原告邓小明借款2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钟国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钟国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即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没有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6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月息2分,借期从2020年1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16日,利息为4000*29=116000元,后期利随本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

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为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前,原告起诉时(2022年5月19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2022年5月19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即14.8%)计算至借款本金20万元还清之日止。

案涉借款时间实际为2020年1月16日,被告钟国文承诺偿还期限为2020年2月15日,被告杨先国在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与被告杨先国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而且该担保事实发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杨先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杨先国承担保证责任期间过后,保证责任消灭。2021年2月15日,原告持上述借条找到被告杨先国催收借款时,被告杨先国在上述借条的下方处书写“鉴于一台车子,湘M0××**汉兰达丰田一台湘M做为抵押,现找钟国文协商,不在,我本人愿意上述债务继续为其担保履行完毕时止”,即原告与杨先国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被告杨先国在借条下方处书写的内容未载明保证方

式,且该担保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杨先国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关于被告钟国文抵押在原告处的车子,双方可协商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钟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小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借款本金20万元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先国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杨先国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国文追偿;

三、驳回原告邓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钟国文、杨先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唐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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