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日发(作者:裸车3万至4万的新车)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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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泽梅,*,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经济开发区富源一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庆国,职务:董事长。
原告王泽梅与被告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食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9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4日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97000元、82000元共计179000元,出具了借款凭证两张,其中97000元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愿支持原告的诉求。
阳光食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阳光食品公司因经营需要以入股名义向王泽梅借款82000元、97000元共计179000元,其中97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执
行。阳光食品公司为王泽梅出具股金凭证二张,凭证上盖有阳光食品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国个人印章。上述借款经王泽梅多次催要,阳光食品公司一直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阳光食品公司向王泽梅出具的股金凭证,名为股金,实为借款,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泽梅已按约定向阳光食品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197000元,借款本金经王泽梅催要后阳光食品公司未予偿还,属阳光食品公司违约,故王泽梅要求阳光食品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借款97000元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即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计算;对于借款82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2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阳光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泽梅借款本金179000元及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
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计算;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2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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