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5日发(作者:广汽三菱汽车赞助商)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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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鲁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小海眼村南首。

法定代表人:李美玲,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宁,山东勤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英,山东勤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天泓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山泉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楚爱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北京浩天(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淑,北京浩天(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鲁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天泓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宁、王建英,被告淄博天泓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贾金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鲁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购销合同;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34.7万元;被告赔偿损失67537.41元;赔偿自2021年7月28日起以34.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额返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8日,原告山东鲁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淄博天泓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34.7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美玲从被告处提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品牌型号为雷克萨斯JTYWRBZ,车辆识别代号JTJYWRBZ9M5007679,发动机号码×××06,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车辆办理了落户和车辆保险投保等手续,为此发生费用共计67537.41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美玲提车后次日便发现车辆之前存在受损维修过的情形,经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认车辆销售前曾维修过且没有提前告知。被告故意隐瞒实情将维修过的车辆当做全新车辆销售,与原告方购买新车的真实意思严重相违背,被告明显是用欺诈手段销售车辆。

被告淄博天泓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客观上不存在欺诈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不具备撤销的条件,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在出售案涉车辆前,于2021年7月13日召开销售部周度业务部会议,该会议纪要第五条内容显示,关于NX300H车辆冰雹事故维修的事宜,冰雹维修商品车辆共计两台,LM300H一台、NX300H一台、销售部所有人员须知销售开票冰雹车辆时请告知客户,并签订确认告知书,车辆价格针对同等级、同类型市场价格再优惠5000到1万元,并且这两台车必须一车一议,此条内容不仅明确了销售顾问必须将案涉车辆及其同类车辆的事情告知客户,同时也确定了案涉车辆及其同类车辆的合理优惠价格及比市场价格低5000到1万元。销售顾问郑凯文在销售该案涉车辆之前,向销售经理申请该车辆的价格权限,并向销售经理表明李美玲与其系亲属关系,故此销售经理在市场价36万元的基础上,予以最高1万元的价格优惠,同时又额外予以优惠3000元,最终案涉车辆以34.7万元的价格成交。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在销售案涉车辆前,针对案涉车辆的实情告知,对销售顾问已经做了明确要求,在销售案涉车辆时,答辩人又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进行出售,答辩人以降价的行为表明答辩人并没有以次充好,牟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因此答辩人主观上既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欺诈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48条规定,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在欺诈人方面需要两个要件,一是欺诈人须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人须有欺诈的行为,故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不具备撤销的条件,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在销售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擅自将案涉车辆自2021年8月3日开始停放于答辩人处,给经营造成极为不良的影响和困扰,由于答辩人未持有案涉车辆钥匙,导致答辩人无法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答辩人的侵害行为,因被答辩人此侵害行为引起的一切后果与损失均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3日,原告山东鲁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美玲向被告淄博天泓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欲购买一辆雷克萨斯JTYWRBZ小型普通客车,7月27日支付车款167480元,剩余购车款169520元通过办理汽车抵押无息贷款支付,车价总计3470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购车发票,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识别代号JTJYWRBZ9M5007679,发动机号码为×××06。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美玲为车辆办理了落户和车辆保险投保等手续,支付各种费用67537.41元,其中原告支付办理贷款劳务服务费10000元,向被告支付延保服务费3000元、交通运输设备装具费980元、保证金1000元,原告从博山汽车装饰用品店购买车衣10500元、脚垫后备箱垫1630元,并向税务部门缴纳车辆购置税30708元,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购买保险,支出保费1000元、车船税450元,商业险保费7269.41元,意外伤害险1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美玲提车后次日发现车辆之前存在受损维修过的情形,2021年8月3日与被告交涉,被告公司销售经理和销售顾问郑凯文承认车辆销售前因冰雹车顶部有坑曾维修过,没有告知购买人,同意更换新车,赔偿损失,但因当时原告主张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双方未协商成。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美玲自己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三倍赔偿(案号为2021鲁03**民初9517),法院以李美玲不是车主,原告主体资格有问题,驳回了李美玲的起诉。后山东鲁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他同款车辆的销售发票,认为该受损车已优惠价格,不是故意欺诈,但认可未告知原告,存在服务瑕疵。

另案涉车辆原告方也未使用,并在2021年8月3日将车停放于被告淄博天泓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只是未将钥匙交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购车贷款分期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协商视频光盘,收据、税收完税证明、保险单、微信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销售顾问郑凯文情况说明、客户告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发动机号码为×××06的雷克萨斯JTYWRBZ小型普通客车系因冰雹受损维修过的车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淄博天泓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推销案涉车辆时,无论其做了多大价格上的优惠,都应将该车的瑕疵实际情况告知购买人,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诚信原则,存在过错,但该车辆在销售价格上并未按原价销售,有一定的优惠,因此,认定被告欺诈证据不足,现原被告双方因案涉车辆产生多次诉讼,被告在争议发生之初同意退车,且车辆在购买后原告并未使用,可以解除双方买卖合同,退货退款,原告方因购置车辆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36829.41元,被告应予赔偿,但车辆购置税307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五条规定,车辆退回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每满一年扣减10%,因此本院支持10%的损失,其余损失如未获退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其开始仅实际支付177480元,其余为贷款,故以本金177480元为基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车辆购销合同;

二、被告淄博天泓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鲁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购车款347000元,同时原告将案涉车辆交还给被告;

三、被告淄博天泓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鲁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损失39900.21元; 四、被告淄博天泓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鲁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7748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山东鲁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759元,由被告淄博天泓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08元,原告山东鲁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芳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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