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2日发(作者:jeep吉普牧马人报价)
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与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6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41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海亮黎淑娴刘冬虹
【审理法官】张海亮黎淑娴刘冬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袁平
【当事人】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袁平
【当事人-个人】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袁平
【代理律师/律所】刘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强
【代理律所】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1 / 10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
【被告】袁平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及答辩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袁平是否与任玉霞存在借款关系;2.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要求袁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能否支持。对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焦点一。根据案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任玉霞生前与袁平是朋友关系。根据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提供银行对账单反映,任玉霞因袁平购车而在东风本田东悦常平店POS机刷卡支付了50000元,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主张该款是任玉霞生前出借给袁平,而袁平则认为是任玉霞生前赠与,但袁平对其抗辩是赠与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采信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的主张,认定上述50000元是借款。对于另外的15000元借款,虽然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提供任玉霞于2017年7月9日与袁平的电话录音佐证,但袁平对任玉霞提出借了共65000元给袁平的对话没有回复确认,在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未能提供任玉霞交付了15000元给袁平的证据,故本院对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主张任玉霞生前另外出借15000元给袁平不予以采信。 对焦点二。因袁平在任玉霞住院治疗期间已归还的5000元,扣除款项,袁平余50000元-5000元=45000元未予归还给任玉霞。现任玉霞已故,其继承人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提供了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反映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继承了任玉霞该笔债权,故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要求袁平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合法
2 / 10
有据。关于利息的起算点,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要求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5404号民事判决。 二、限袁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5000元从2018年8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收取受理费718元、保全费620元,由袁平承担918元,由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承担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袁平承担1136元,由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承担300元。上述费用已由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预交,经法院释明,双方同意由败诉方与胜诉方迳行结算,故本院不予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6 07:34:2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5404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租金,租赁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并共同签署结算单能够证明陈新彬尚欠租金未付清。四张结算单合计租金473286元,鹿丙军以计算天数有误为由主张陈新彬支付租金471312.67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陈新彬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陈新彬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租金,构成逾期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以逾期未支付主张赔偿损失的,可以
3 / 1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故鹿丙军主张违约利息以471312.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鹿丙军提交的鹿丙军与覃洪发、王立军签署的四份合同均发生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前,陈新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叶德珠、李燕付款以及吴方方所收款项系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租金,故对于陈新彬已付清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租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陈新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鹿丙军租金471312.67元及利息(以471312.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3元,由陈新彬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袁平偿还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借款60000元,并自2018年3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均由袁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一审提交的两段录音证据以及任玉霞银行对账单,足以证明“任玉霞借款65000元给袁平,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主张借贷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一审提交的两段录音是2017年7月,任玉霞和袁敏怡先后通过电话向袁平追讨借款的对话过程。两段录音清楚表明任玉霞借款65000元给袁平买车,袁平已经偿还了5000元给任玉霞,袁平还拖欠任玉霞6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录音全称中,袁平从未否认借款的事实,且袁平对借款金额与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多次承诺还款。虽然袁平未出具书面借条,但两段录音已经证实了借贷行为实际发生,结合袁平答辩称任玉霞与袁平之间是恋爱关系,恋人之间借贷未出具书面借条也符合情理,足以证实双方借贷法律关系。(二)关于借款交付。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一审提交的“任玉霞银行对账单\"显示2017年2月20日,任玉霞银行卡在东风本田东悦常平店POS机刷卡支付50000元,另显示2017年2月21日任玉霞从银行支取现金37000元,可以印证任玉霞支付给袁平15000元的事实。结合上述两段录音
4 / 10
中袁平确认已经归还5000元借款,只剩下60000元借款没有归还,足以证明任玉霞已经将借款65000元交付给袁平的事实。二、袁平一审答辩称“案涉款项并非任玉霞借给袁平,是双方因准备结婚,任玉霞说要买一辆新车结婚用\",但袁平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仅为袁平单方陈述,袁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袁平在东风本田东悦常平店购买的本田CRV,车牌号粤S某某某某某,登记车主为袁平。按照袁平的答辩,案涉款项并非借款,任玉霞出资购买一辆新车为双方结婚用。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如车辆为双方共有,车辆登记应是在双方名下,但车辆登记在袁平一人名下而未登记在任玉霞名下,表明车辆并非双方共有,而是属于袁平一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袁平抗辩案涉款项并非借款,主张任玉霞赠与案涉款项给袁平购买车辆,则袁平对任玉霞的赠与行为及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否则,袁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与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41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敏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润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5 / 10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美婷。
法定代理人:袁润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泽雄。
法定代理人:袁润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因与被上诉人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5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袁平偿还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3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袁平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718元,保全费620元,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已预交,由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5404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袁平偿还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借款60000元,并自2018年3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均由袁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一审提交的两段录音证据以及
6 / 10
任玉霞银行对账单,足以证明“任玉霞借款65000元给袁平,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主张借贷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一审提交的两段录音是2017年7月,任玉霞和袁敏怡先后通过电话向袁平追讨借款的对话过程。两段录音清楚表明任玉霞借款65000元给袁平买车,袁平已经偿还了5000元给任玉霞,袁平还拖欠任玉霞6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录音全称中,袁平从未否认借款的事实,且袁平对借款金额与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多次承诺还款。虽然袁平未出具书面借条,但两段录音已经证实了借贷行为实际发生,结合袁平答辩称任玉霞与袁平之间是恋爱关系,恋人之间借贷未出具书面借条也符合情理,足以证实双方借贷法律关系。(二)关于借款交付。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一审提交的“任玉霞银行对账单\"显示2017年2月20日,任玉霞银行卡在东风本田东悦常平店POS机刷卡支付50000元,另显示2017年2月21日任玉霞从银行支取现金37000元,可以印证任玉霞支付给袁平15000元的事实。结合上述两段录音中袁平确认已经归还5000元借款,只剩下60000元借款没有归还,足以证明任玉霞已经将借款65000元交付给袁平的事实。二、袁平一审答辩称“案涉款项并非任玉霞借给袁平,是双方因准备结婚,任玉霞说要买一辆新车结婚用\",但袁平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仅为袁平单方陈述,袁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袁平在东风本田东悦常平店购买的本田CRV,车牌号粤S某某某某某,登记车主为袁平。按照袁平的答辩,案涉款项并非借款,任玉霞出资购买一辆新车为双方结婚用。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如车辆为双方共有,车辆登记应是在双方名下,但车辆登记在袁平一人名下而未登记在任玉霞名下,表明车辆并非双方共有,而是属于袁平一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袁平抗辩案涉款项并非借款,主张任玉霞赠与案涉款项给袁平购买车辆,则袁平对任玉霞的赠与行为及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否则,袁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7 / 10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袁平答辩称:关于车辆,袁平与任玉霞准备结婚,袁平原来是有车的,是任玉霞要买新车结婚,袁平也同意。关于电话录音,第一段录音任玉霞与袁平通话的语气不对,该录音是任玉霞被逼迫打给袁平而录音的。录音是有截取的,录音中也有袁平说任玉霞可以去告袁平,也可以找黑社会搞袁平。任玉霞也提醒袁平,称袁敏怡有调查袁平,让袁平注意安全。袁平有说到款项问题,但是从未说过是借款,袁平与袁敏怡不认识的。任玉霞在深圳治病的时候,袁平与袁敏怡的舅舅谈过任玉霞治病问题,与袁敏怡无联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及答辩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袁平是否与任玉霞存在借款关系;2.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要求袁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能否支持。对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焦点一。根据案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任玉霞生前与袁平是朋友关系。根据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提供银行对账单反映,任玉霞因袁平购车而在东风本田东悦常平店POS机刷卡支付了50000元,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主张该款是任玉霞生前出借给袁平,而袁平则认为是任玉霞生前赠与,但袁平对其抗辩是赠与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采信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的主张,认定上述50000元是借款。对于另外的15000元借款,虽然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提供任玉霞于2017年7月9日与袁平的电话录音佐证,但袁平对任玉霞提出借了共65000元给袁平的对话没有回复确认,在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未能提供任玉霞交付了15000元给袁平的证据,故本院对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主张任玉霞生前另外出借15000元给袁平不予以采信。
8 / 10
对焦点二。因袁平在任玉霞住院治疗期间已归还的5000元,扣除款项,袁平余50000元-5000元=45000元未予归还给任玉霞。现任玉霞已故,其继承人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提供了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反映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继承了任玉霞该笔债权,故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要求袁平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关于利息的起算点,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要求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5404号民事判决。
二、限袁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5000元从2018年8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收取受理费718元、保全费620元,由袁平承担918元,由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承担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袁平承担1136元,由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承担300元。上述费用已由袁敏怡、袁美婷、袁泽雄预交,经法院释明,双方同意由败诉方与胜诉方迳行结算,故本院不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9 / 10
落款
审判长 张海亮
审判员 黎淑娴
审判员 刘冬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洁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0 / 10
更多推荐
借款,借贷,本院,双方,事实,利息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