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3日发(作者:上海大众两厢车报价)

陈胜华、麦国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3

【案件字号】(2021)粤07民终57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立辉陈炜杨维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胜华;麦国坤

【当事人】陈胜华麦国坤

【当事人-个人】陈胜华麦国坤

【代理律师/律所】李兆坤广东鹤强律师事务所;陈连强广东鹤强律师事务所;吴英华广东鹤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兆坤广东鹤强律师事务所陈连强广东鹤强律师事务所吴英华广东鹤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兆坤陈连强吴英华

【代理律所】广东鹤强律师事务所广东鹤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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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胜华

【被告】麦国坤

【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合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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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3 03:00:09

陈胜华、麦国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民终57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坤,广东鹤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强,广东鹤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国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华,广东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胜华因与被上诉人麦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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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胜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驳回麦国坤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麦国坤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事实系麦国坤有意经营二手车买卖,通过古某介绍认识陈胜华。黄凯斌系经营二手车寄售、代售、经销买卖二手车辆业务。陈胜华给麦国坤介绍联系黄凯斌,黄凯斌及其司机将一辆蓝色宝马X3车牌为粤J7××××小汽车(13万元)、一辆银色宝马车牌为粤JV××××小汽车(7万元)、一辆白色凯美瑞粤JD××××小汽车(10万元)开至古劳镇××附近交付给麦国坤。麦国坤称与黄凯斌不熟,向陈胜华要求将车款转入陈胜华的账户,再由陈胜华将车款转交给黄凯斌(一审陈胜华已经提交车款转账给黄凯斌的转账记录),陈胜华告知麦国坤车款已转交给了黄凯斌。因黄凯斌经营的二手车牵涉到(2020)粤0783刑初380号案,公安机关扣押麦国坤的白色凯美瑞粤JD××××小汽车(10万元)(被扣押权利人系麦国坤),扣押的车辆公安机关至今未定性、未处理(被扣押车辆未涉案,公安机关系发还给权利人麦国坤)。麦国坤在车辆被扣押后,以减少自身损失为目的,利用车款系转账给陈胜华,有转账记录。为将款项形成民间借贷的“借款”性质,麦国坤伙同四名青年人,软禁扣留陈胜华及其妻子,胁迫、威逼陈胜华在《借条》上签字,并且倒签时间日期。麦国坤获得《借条》后,故意与陈胜华通话进行录音,套取陈胜华对款项借贷的意思陈述,制造通话录音证据。麦国坤在制造转账记录、《借条》、通话录音三份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关键材料,造成款项变成民间借贷关系后,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妄想以借款理由要陈胜华承担款项责任。《借条》系麦国坤预先打印好的,留空填写姓名、金额、时间、签名的位置,所记载的条款没有经过协商,陈胜华不同意。《借条》系陈胜华在胁迫、威逼的情况下形成,所载内容不是陈胜华的自由自愿真实意思表示。麦国坤提交的证据:《借条》、通话录音证据,系通过胁迫、威逼、欺诈套取的违法方式获得的,不合法,无效,麦国坤与陈胜华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本案事实中,麦国坤收取了黄凯斌的车辆且确认了三台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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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车款金额,现公安机关扣押一台车辆,另外两台车辆仍在麦国坤的控制下,其有权对车辆作出处分。一审法院对陈胜华提供的关于麦国坤确认收到车辆的事实的证据材料未予评价,是事实认定不清。麦国坤清楚知道收取的车辆是黄凯斌的,车款亦系黄凯斌收取,麦国坤应向黄凯斌要求车款,并将车辆退还给黄凯斌。陈胜华在其中属中间联系角色,没有获得任何利益,麦国坤提起本案诉讼向陈胜华要求款项系错误的。一审中,陈胜华申请追加黄凯斌为被告参加诉讼,系为了查明事实,确认案涉款项的责任人,法院认定不予以追加错误。综上,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支持陈胜华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麦国坤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麦国坤已经对与陈胜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陈胜华认为双方是二手车合伙合作关系,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且二手车合作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第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胁迫、威逼和欺诈的行为。第三,不管是陈胜华与麦国坤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是双方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两者均是互相独立,不能与本案关系混为一谈。第四,黄凯斌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应当驳回陈胜华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麦国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胜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62916.6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月利率为1%,逾期未还借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2.陈胜华承担麦国坤维护合法权益的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胜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胜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麦国坤借款,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2日,麦国坤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七笔共转账130000元给陈胜华,另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6日麦国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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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转账220000元给陈胜华,另麦国坤委托朋友古某于2020年2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40000元给陈胜华。陈胜华于2020年2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定明:本人陈胜华因为资金周转,通过银行,手机账户转账向麦国坤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率1%,于2020年11月到期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陈胜华在《借条》上签名确认。陈胜华于2020年4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定明:本人陈胜华因为资金周转,通过银行,手机账户转账向麦国坤借到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月利率1%,于2021年4月到期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陈胜华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款陈胜华到期后未偿还,麦国坤经追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胜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麦国坤归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52247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19日起的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陈胜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麦国坤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麦国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36.88元,财产保全费2844.58元,诉讼费合共6981.46元,由陈胜华负担6791.20元,麦国坤负担190.2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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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陈胜华与麦国坤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存在借款的合意,二是款项的实际交付。一方当事人主张成立借贷关系,应当对借贷合同成立的相关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反驳主张双方存在属于其他民事关系,不构成借贷关系的,亦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麦国坤一审期间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账户对账单可证明麦国坤于2020年2月11日至26日期间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委托朋友古某微信转账等方式多次转账合共390000元给陈胜华。陈胜华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2020年4月16日向麦国坤出具《借条》确认其向麦国坤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可证明麦国坤、陈胜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双方构成借贷关系。陈胜华一审主张双方系二手车生意合作关系,款项由黄凯斌收取,二审法庭调查中又主张双方为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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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关系,前后不一,且均未提供合作协议、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麦国坤在(2020)粤0783刑初380号刑事案件中陈述“2020年2月份,陈胜华将一辆蓝色宝马X3车牌为粤J7××××小汽车、一辆银色宝马车牌为粤JV××××小汽车、一辆白色丰田凯美瑞粤JD××××小汽车抵押给其”的内容亦不足以证明麦国坤确认其与陈胜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黄凯斌作为案外人,即使收取了陈胜华的款项,也是陈胜华与黄凯斌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黄凯斌不是本案争议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陈胜华申请追加黄凯斌没有依据。至于陈胜华主张《借条》系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认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当事人对胁迫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陈胜华对胁迫事情经过仅有自己的陈述,并未提交事后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等证据,故陈胜华主张《借条》系受胁迫情况下签订,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足以认定其出具两份《借条》时意思表达不自由,受到胁迫,故对陈胜华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麦国坤与陈胜华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根据双方《借条》的约定认定陈胜华应向麦国坤归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52247元、支付律师费2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胜华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3.71元(已预交),由上诉人陈胜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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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陈 炜

审 判 员 杨维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麦芷菁

书 记 员 陈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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