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0日发(作者:12年丰田凯美瑞)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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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亚芹,*,1976年4月12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运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深南路9号万达广场4幢8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威,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波,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萍,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亚芹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运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亚芹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判令杨亚芹无需向鑫运程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导致杨亚芹没有参与庭审,剥夺了杨亚芹的诉讼权利。杨亚芹的户籍地是河北省,在参与租赁过程中,杨亚芹给付对方的地址是丰台区大灰厂。2022年1月13日,杨亚芹收到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在此之前,一审法院没有向杨亚芹邮寄关于本案诉讼的任何书面材料,所以关于本案的发生过程,杨亚芹没有接到任何信息,一审法院既然能将本案判决书送达到杨亚芹,在判决书出具之前,一审法院也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的规定向杨亚芹邮寄鑫运
程公司起诉的诉状及证据,但杨亚芹只接到了一审判决书,导致其诉讼权利被剥夺,杨亚芹的意见无法表达,只能通过上诉程序表达。二、关于一审案件的实体问题。杨亚芹曾因借款的事情去东直门和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鑫运程公司没有将合同内容给杨亚芹任何解释,现场签订的是租赁合同。杨亚芹从未去过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也从未与该公司签订过合同,杨亚芹已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从平安银行官方网站上打印出来,根据上述两个合同显示,凡体现杨亚芹字样的地方,均不是杨亚芹本人亲笔书写,并且该两份合同上没有写日期。对于签订合同需要填写日期一事,杨亚芹认为是起码的常识,个人担保合同这样重要的合同没有日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上述两份合同对杨亚芹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杨亚芹提供的还款明细清单可以证实,杨亚芹从2018年9月6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共计向平安银行亚奥支行还款12.7万元。杨亚芹提供的平安银行向其转账清单可以显示,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在2018年8月6日向杨亚芹转账16.3万元,转账后,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又向杨亚芹转账5100元。杨亚芹认为,这完全是套路贷。杨亚芹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转进5100元当日直接转走5100元,不存在借款168000元。在放款的当天就转走41076元。以上陈述,杨亚芹均可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杨亚芹认为是套路贷,存在违法的重大嫌疑。鑫运程公司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结果严重侵害了杨亚芹的合法权益。杨亚芹可以提交关于其还款的证据,证明杨亚芹还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三、关于利息问题,杨亚芹无法支付。杨亚芹一直在履行还贷的义务,但出现疫情后,杨亚芹一直工作不稳定,没有固定收
入,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杨亚芹的支付能力问题,请求对利息进行减免。
鑫运程公司辩称:杨亚芹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杨亚芹将其未参加庭审的理由归咎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有误无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已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完全没有任何问题。根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各方签署主体的具体信息页、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五十九条等条款之约定,杨亚芹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亦为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88号丁区89号,且该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各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鑫运程公司在一审诉讼时已向一审法院递交该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亦依法对杨亚芹进行了送达。杨亚芹在收到对其不利的一审判决书后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且为拖延时间,将其未参加庭审的理由归咎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有误,其上诉理由完全没有任何依据,纯属浪费司法资源。二、杨亚芹主张其没有签署过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依据。杨亚芹已于2018年7月13日与平安银行亚奥支行签署了编号为平银北京个担贷字第BC2***********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且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已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6日合计向杨亚芹发放贷款人民币163000元,杨亚芹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已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杨亚芹与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而现今杨亚芹却主张没有签署过《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完全没有任何理
由,纯属无理抵赖,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三、杨亚芹要求不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依据。如上所述,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已按约向杨亚芹提供了贷款,杨亚芹应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鑫运程公司已依法自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受让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对杨亚芹的该笔债权,鑫运程公司有权要求杨亚芹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同时,就案件谈话过程中涉及的5100元扣费问题,鑫运程公司作如下说明:2018年7月13日,杨亚芹与平安银行亚奥支行签署了编号为平银北京个担贷字第******************-1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已于2018年8月6日合计向杨亚芹发放贷款人民币163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3%。同日,杨亚芹与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又签署了编号为平银北京个担贷字第******************-2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已于2018年8月6日向杨亚芹发放5100元贷款,贷款用途为消费,实际用于购买平安银行保险产品,贷款期限为12个月。因5100元的贷款实际产生于杨亚芹与平安银行的另外一份贷款合同,且扣费亦属于保险购买关系,因此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
鑫运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亚芹支付代偿款77720.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77720.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2.判令鑫运程公司对杨亚芹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752**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杨亚芹支付律师费2500元;4.诉讼费用由杨亚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杨亚芹作为乙方(借款人)和丁方(抵押人)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6.3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下浮)173.6842%;贷款用途为自用购车;贷款按期等额还款;乙方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乙方应按时偿还租金贷款,并授权甲方代为收取融资租赁租金及其他租赁费用,并同意甲方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乙方每期还款日前需向还款账户存入足额款项,优先偿还甲方租金贷款本息,剩余款项用于甲方代乙方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其他租赁费用;抵押物为日产奇骏2.0无级XL两驱舒适版,抵押物认定价值为23.5万元;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乙方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乙方应按时偿还租金贷款,并授权甲方代为收取融资租赁租金及其他租赁费用,并同意甲方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乙方每期还款日前需向还款账户存入足额款项,优先偿还甲方租金贷款本息,
剩余款项用于甲方代乙方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其他租赁费用。如乙方申请提前还款,需提供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
2018年8月6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以下简称平安金融中心)向杨亚芹的账户发放16.3万元,摘要为“车贷放款”。2018年8月7日,杨亚芹为其名下的京N752**车辆(车辆品牌东风日产牌,发动机号151798V)办理了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杨亚芹偿还21期款项后,自2020年5月22日未再进行还款。2020年4月17日,平安金融中心作为甲方、鑫运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信贷业务商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决定联合开展汽车融资租赁金融服务业务;甲方为乙方推荐的乙方融资租赁业务客户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租金贷款服务;对于甲方同意提供租金贷款服务的客户,乙方承诺配合甲方进行逾期催收;针对与乙方建立融资租赁关系的客户中有融资租赁租金贷款需求的客户,乙方应在起租日起30日内将相关的贷款申请资料协助客户递交到甲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其他相关业务合同、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发票及抵押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材料;乙方在收到甲方或业务受理银行同意贷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车辆抵押所需要的车辆登记证、车辆发票、符合甲方要求的车辆保险单原件及各地车辆管理所要求的资料交给甲方或业务受理银行。甲方在收到全部资金且办结车辆抵押登记后2个工作日内以受托支付方式向乙方银行账户划付相应的租金贷款款项;乙方依据与客户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或其他融资租赁相关协议,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利率向客户收取首付款,乙方填写《代收付申请
书》,并委托甲方向客户收取租金及租赁服务费等;甲方收到客户每期还款,在扣除甲方应收取的贷款本息后,向乙方划付每期贷款款项。同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申请核定放款额度为10亿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甲方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甲方可直接从乙方在平安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收客户逾期90天所产生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20年8月31日,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作为甲方(转让方)、鑫运程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主债权是指甲方对借款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担保权利指与主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一系列附属权利;基准日指甲方确定且为乙方认可的计算贷款债权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金额的截止日;最后履行日指本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债权转让的范围包括贷款债权的主债权,及所有附随权利或从权利;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乙方转让贷款债权,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贷款债权;贷款债权明细表载明:债务人杨亚芹,基准日2020年9月28日,贷款债权总金额77720.3元,转让价款77720.3元,最后履行日2020年9月28日。2021年1月29日,平安银行亚奥支行通过EMS向杨亚芹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鑫运程公司作为甲方、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在甲方与债务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或追偿权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每个案件的前期固定费用为2500元/件,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案件的前期固定费用,乙方应在
收到款项后的5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发票。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25000元的发票。鑫运程公司称:当时一共就10案提起诉讼,共计支付律师费
25000元,平均每起案件支付律师费2500元。另,鑫运程公司提交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载明:第3份数字证书的身份信息为平安银行亚奥支行,该数字证书根据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于2017年11月10日提供的身份信息颁发;签名时间为2018年8月2日。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鑫运程公司称,因杨亚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从鑫运程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全部欠款用于还款,故杨亚芹应当自鑫运程公司资金被全额划扣之日起,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关于利率标准,鑫运程公司称依据贷款合同约定,杨亚芹逾期之后的应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远高于其目前主张的15.4%,现鑫运程公司按此主张,实际未增加杨亚芹债务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依据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与杨亚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
义务。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杨亚芹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杨亚芹应当偿还贷款本息。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已将债权转让给鑫运程公司,故鑫运程公司主张杨亚芹给付欠款77720.3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亚芹未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鑫运程公司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因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过高,鑫运程公司自行调整为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亚芹以其名下车牌号为京N752**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鑫运程公司主张对该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鑫运程公司也实际支出了律师费,杨亚芹应当向鑫运程公司支付律师费。判决:一、杨亚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鑫运程公司欠款77720.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77720.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二、鑫运程公司就前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杨亚芹名下车牌号为京N752**的东风日产牌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杨亚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运程公司支付律师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杨亚芹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8月6日,鑫运程公司给杨亚芹打款163000元后,又于当日转走41076元。该交易明细显示41076元转款附言为“(特约)好易通(快递费)”。鑫运程公司认为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由鑫运程公
司转走,该笔转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鑫运程公司提交关于杨亚芹办理业务时的面签视频和电子签章报告。面签视频证明杨亚芹与平安银行签署《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时,是平等、自愿且公开的,不存在套路贷等嫌疑,杨亚芹知悉其各项权利与义务。电子签章报告证明杨亚芹与平安银行签署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采用电子签章形式完成的签约,该电子签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签署方式。杨亚芹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经本院查明,2021年10月26日,经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联鑫(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鑫运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另查,2018年8月6日,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向杨亚芹转账16.3万元后,杨亚芹账户转入5100元,随即转出5100元。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亚奥支行与杨亚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已将债权转让给鑫运程公司,鑫运程公司成为债权人,其向杨亚芹主张偿还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杨亚芹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因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过高,鑫运程公司自行调整为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杨亚芹以其名下车牌号为京N752**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鑫运程公司主张
对该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依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对律师费的约定,支持杨亚芹向鑫运程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根据杨亚芹在合同中确认的用于诉讼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程序合法,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杨亚芹主张,2018年8月6日,杨亚芹收到涉案贷款后,鑫运程公司转走41076元。本院认为,杨亚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由鑫运程公司或平安银行亚奥支行转走,故不应从本金中扣除。杨亚芹主张,平安银行亚奥支行在2018年8月6日向其转账16.3万元后,随即转出5100元,系套路贷。本院认为,根据杨亚芹提供的交易明细,杨亚芹账户先转进5100元,随即转出5100元,并非自16.3万元中转出5100元,故转出的5100元与本案所涉贷款无关,杨亚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杨亚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61元,由杨亚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赵 佳
审 判 员 林文彪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琳琳
法官助理 宁 帆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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