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0日发(作者:老款科鲁兹图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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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赵海东,*,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申请执行人:李秀丽,*,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执行人:张志刚,*,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在本院执行李秀丽与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海东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海东称,对大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异议。事实和理由:张志刚于2020年3月26日把一辆尼桑奇骏过户于赵海东,用于此车辆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钱由张志刚使用,贷款月月由张志刚还款,如张志刚不还款此车归赵海东使用与处理,故提出上述异议。

李秀丽、张志刚未答辩。

本院查明,1.原告李秀丽与被告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5日作出(2021)吉088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秀丽借款本金607,584.07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8%计息;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2021年

12月7日,张志刚向本院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与李秀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我保证于今日18时前还5000元,于2021年12月13日前还李秀丽30,000元整,如逾期不还同意用我自己所有的尼桑奇骏小车(吉G×××**,该车户名登记注册在赵海东名下15××××××988),这辆小车作价为叁万元整抵偿给李秀丽,该车贷款所有本息由张志刚偿还。”3.2021年12月13日,张志刚向本院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与李秀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我保证于今日还李秀丽40,000元整,如逾期不还同意用我自己所有的尼桑奇骏小车(吉G×××**,该车户名登记注册在赵海东名下15××××××988)抵押给李秀丽,如这肆万还不上,把这辆车(肆万元整)交给李秀丽主,于2021年12月13日研究贷款,李秀丽期限为一周,贷款办下来还壹拾万元整(本月19日前)”。4.202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张志刚所享有的登记在赵海东名下的一辆尼桑奇骏轿车(吉G×××**),期限为两年,此车辆在查封期间由张志刚保管和使用,查封期间不得变更产权登记手续。5.2021年12月17日,李秀丽与张志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一、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本金607,584.07元、利息、迟延履行金、保全费4370元及案件受理5750元。此款于2021年12月17日前,已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54,000元。二、用被执行人张志刚所有的在赵海东(15××××××988)名下的尼桑奇骏轿车(吉GKZ9**)抵偿申请执行人40,000元。该车的抵押贷款本金与利息由张志刚负责偿还,因不能按期还款引起的相关责任由张志刚承担,与李秀丽无关;待该车贷款偿还结束后,由张志刚负责过户到李秀丽名下,且产生的费用由张志刚负担;该车产生的费用于

2021年12月7日前的由张志刚负责,在此之后由李秀丽负责;2021年12月17日前该车产生的纠纷,由张志刚负责。……”同日,张志刚将案涉车辆交付给李秀丽。6.2020年3月26日,甲方张志刚与乙方赵海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于2020年3月26日把一辆尼桑奇骏过户于乙方,乙方用此车辆贷款,贷款期限为三年,此款甲方使用,如甲方不还贷款,此车归于乙方使用与处理,此车在甲方使用期间,甲方不得变卖与抵押,此车违章与事故由甲方负责。

本院认为,根据张志刚与赵海东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张志刚将吉G×××**尼桑奇骏轿车过户给赵海东的目的是为了以赵海东名义办理车辆贷款,贷款所得款项由张志刚使用,贷款也由张志刚偿还,双方并没有车辆买卖合意。在张志刚与李秀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张志刚将案涉车辆实际交付给李秀丽,可以证明张志刚将该车辆过户给赵海东后一直实际使用并未交付给赵海东。吉G×××**尼桑奇骏轿车虽然登记在赵海东名下,但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仍应为张志刚,故本院对赵海东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海东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曲景春

审判员 赵铁刚

审判员 齐志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奚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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