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5日发(作者:进口帕杰罗v73)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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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758号。
负责人:张天晓,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杰,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威,*,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与被告王建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威偿还原告暂计至2022年5月21日止的贷款本金76,125.88元及利息34,991.45元(最终应偿付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以原告系统生成数据为准);2.判令原告对登记于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车架号LRH12R2D2D0002944,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22***********的车辆拍卖、变卖价款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
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用途为购买车辆。被告以购买的该车辆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确定该合同于2017年7月25日提前到期,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车辆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建威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王建威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车辆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6,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品牌型号为华泰宝利格车辆一台;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上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
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第十五条,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止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王建威作为抵押物所有人用所购买的×××号(发动机号X***********)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21日,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将96,000元贷款足额转入王建威指定账户,王建威未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22年5月21日,王建威尚欠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借款本金76,125.88元、利息5,815.20元,罚息29,176.25元,合计111,117.3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与王建威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并承担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威用所购买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
押担保责任,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威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至2022年5月21日止的借款本金76,125.88元、利息5,815.20元,罚息29,176.25元,合计111,117.33元,此后的利息(包括罚息),自2022年5月22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时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有权就抵押物王建威名下的×××号(发动机号X***********)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建威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律师代理费2,2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王建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岳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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