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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5日发(作者:奔驰大g壁纸)

郑州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郑州市热力总公司

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2

【案件字号】(2019)01民终25247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玉章邢永亮赵俊丽

【审理法官】赵玉章邢永亮赵俊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州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郑州市热力总公司

【当事人】郑州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郑州市热力总公司

【当事人-公司】郑州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郑州市热力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鹏博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张若琼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史向东金博

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鹏博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张若琼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史向东金博大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鹏博张若琼史向东

【代理律所】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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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州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

【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据不足客观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

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胜达公司提供的证

据不足以证明已将包括涉事阀门在内的供热设施移交给了热力公司,供热设施的检修、维保

义务属于热力公司,故胜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并无不当。胜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

述,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郑州胜达物业服

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

案中损坏的热力管道阀门并非由热力公司安装,且阀门损坏亦非热力公司行为导致的,故该

院认为热力公司对胜达公司的损失并不存在过错行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胜达公司的

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

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胜达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胜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热力公司向胜达

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895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热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阀门

损坏导致电梯受损事实与热力公司未尽到运营管理人和使用人职责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

果关系。热力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对供热设施定期检修、维保,但热力公司未尽到义务导致

损害事实发生。2.电梯维修费用客观真实合法,热力公司应当对电梯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胜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电梯损失的实际金额。 综上所述,胜达公司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郑州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民终2524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均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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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博,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琼,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向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胜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

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9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912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张鹏博、张若琼,被上诉人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胜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热力公

司向胜达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895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热力公司承担。事实和

理由:1.阀门损坏导致电梯受损事实与热力公司未尽到运营管理人和使用人职责之间存

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热力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对供热设施定期检修、维保,但热

力公司未尽到义务导致损害事实发生。2.电梯维修费用客观真实合法,热力公司应当对

电梯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胜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电梯损失的实际金

额。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热力公司辩称,本案损坏的阀门是业主共有财产,损坏是业主

与开发商产品质量问题。热力公司对该设备没有所有权及管理权,更没有维修义务。其

次,其维修费用维修部件并未与热力公司确认或告知,维修金额不具有客观性。

原告诉称 胜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热力公司向胜达公司支付电

梯维修费用89540元;2.判令热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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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查明该电梯损坏是由热力管道流水流进

的,但该热力管道并非热力公司安装,系开发商安装热力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本案中损坏的热力管道阀门并非由热力公司安装,且阀门损坏亦非热力公司行为导

致的,故该院认为热力公司对胜达公司的损失并不存在过错行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

任。对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胜达物

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胜达公司负

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

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胜

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包括涉事阀门在内的供热设施移交给了热力公司,供

热设施的检修、维保义务属于热力公司,故胜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

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胜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

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邢永亮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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