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日发(作者:五菱宏光七座商务车)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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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毅,*19713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

市铁西区。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东望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199667日出生,汉族,住

址: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子健,*199661日出生,汉族,

住址: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孙毅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

案,本院于20227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毅、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9年入职沈阳轿车制造厂,从事工人

工作,经过多次更名在2008年前单位名称变更为华晨金杯汽车有

限公司,2008年与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过无固定期限的劳

动合同,2017年年底与外企合资更名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

司,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接手,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继

续经营,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在20205月份竞

聘过程中因未给领导送礼导致待岗,从20209月到20223

月份待岗长达两年,每月仅开1910元的工资,2021年初单位停

工、停产放假员工百分之百开资,原告与其他待岗员工每周二、

周四正常到单位培训。原告在没有签字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原

告强制裁员,于20223月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书,一次性离职补偿81948元,按照待岗工资计算不公平、不合

理属于违法,五险一金全部停缴,导致医保不能启动,原告家里

孩子上学、妻子没有工作,尚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孩子需要抚

养,按照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属于有限留用人员,因单

位有人在留守,单位不能按照劳动法的哪条对单位有利就用哪条

法律进行经济裁员。因原告没有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没有领取补

偿金81948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

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是经过经济性

裁员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性裁员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

定,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仲裁决定书、待岗通知、经济性裁

员公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了***********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孙毅原是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职工,被告

2022331日发布经济性裁员公告,载明本次经济性裁员公告

涉及的经济性裁员事宜已经依法提前30日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

意见,并已依法向相应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日,原告收到解除

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22331

解除,被告依法须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离职补偿共计81948元,将

作为职工债权在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

议通过并经法院批准后支付,或在满足其他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支

付,原则上支付时间不晚于2023930日。

另查明,2022112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的

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

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

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

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

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

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

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

案中,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

定,进入重整程序,与原告孙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经济性裁员的

法律规定,并非违法解除。且被告已进入重整程序,原告要求继

续履行劳动合同已无实际可能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

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

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于子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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