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9日发(作者:起亚福瑞迪2011款配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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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泓涛,*,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海,南岗区法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百佳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东至聚源街,南至郑州街,北邻三环路第D16栋1层125号。

法定代表人:韩加波,职务经理。

原告张泓涛诉被告黑龙江省百佳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鑫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泓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佳鑫汽车销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泓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百佳鑫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该车辆购车款165000元;2.因欺诈而赔偿张泓涛三倍惩罚性罚款495000元;3.百佳鑫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本事故车辆的鉴定费用399元;4.承担该车过户费450元;5.百佳鑫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该车的车辆保养及雪地胎共计3200元;6.因保管涉案车辆支出车库费用4800元;7.百佳鑫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共计668849元。事实与理由:张泓涛于2020年12月27日在百佳鑫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二手雅阁汽车一辆,

车架号为LHGXV648L8037212,原车牌号为苏UF××**,现车号为黑AT××**,该车车款是用张泓涛自己的一台大众途锐等值交换,百佳鑫汽车销售公司承诺该雅阁车为新到的车辆,车况好,为九成新的车辆,保证绝对是无火烧、无水渍、无重大交通事故,于是与百佳鑫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该车的《购车协议》。该协议是在百佳鑫的地下展厅办公室签订的,由百佳鑫汽车销售公司王总经理指派业务经理张慧康经理代公司签署了该《购车协议》。该车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本车为无水渍、无火烧、无重大交通事故”。并承诺,如发生以上事项承诺退一赔三。张泓涛在绝对相信百佳鑫汽车销售公司的情形下,才与百佳鑫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该购车合同。张泓涛问:“为啥不盖公章?”张慧康说:“太晚了,明天盖也可以”。张泓涛见车辆出卖人处写的也是“百佳鑫”,张泓涛也就未再坚持。事实证明百佳鑫汽车销售公司是有意为之,意在欺骗张泓涛,使其后无法举证该卖车行为是公司行为。张慧康代表的是公司行为,是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张泓涛完全有理由认为其行为是公司代表人的行为,如张慧康否认其代表行为,则更能证明百佳鑫汽车销售公司就是商业欺诈销售,有意为之。2020年12月31日上午完成过户,下午张泓涛去更换新买的雪地胎,在换轮胎过程中,发现该车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于是于2021年1月4日在汽车城查博士进行了该车的检测,检车结果为该车为重大交通事故车辆(有检测单为证),于是张泓涛与百佳鑫汽车销售公司多次沟通,百佳鑫汽车销售公司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应当承担退还已付价款,并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张

泓涛的诉讼请求,判令百佳鑫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其应当赔付的法律责任。

百佳鑫汽车销售公司未作答辩、未质证、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7日,张泓涛作为卖方(甲方)与“百佳鑫”作为买方(乙方)签订编号为0007127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自愿将一辆途锐车出售给乙方,车牌号黑A2××**,车架号WVGAB97P5BD037705,发动机号CJT019335。2.成交价共计16.5万元……另注:途锐发动机更换,为事故车,买方已确认,过户费买方自理。”2020年12月27日,“百佳鑫”作为卖方(甲方)与张泓涛作为买方(乙方)签订编号为0007128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自愿将一辆雅阁车出售给乙方,车架号LHGCV1648L8037212,发动机号3227172。2.成交价共计16.5万元……另注:此车无水淹、无火烧、无重大交通事故,收到大众途锐置换差价3万元,途锐为事故车,此车置换后双方无异议,各自过户、费用自理,双方各不追究。”张泓涛在庭审中述称案涉两份《车辆买卖协议》中“百佳鑫”的签字为百佳鑫汽车销售公司经理张慧康代签,案涉车辆是百佳鑫汽车销售公司业务经理付麒峰从江苏4S店替该公司购买。2020年12月29日,张泓涛向付麒峰转款2.7万元,现金支付0.3万元,共计向付麒峰支付了置换车辆差价3万元。张泓涛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涉案车辆系由付麒峰购买于2020年12月28日登记车牌号为黑AN××**,后由张泓涛购买于2020年12月31日转移登记车牌号为黑AT××**。张泓涛提交的查博士检测服务电子合同显示,检测日期为2021年1月4日,案涉车辆存在重大事故

/火烧/水泡问题或车龄大于10年或属于非乘用车。张泓涛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案涉车辆于2020年11月14日出险,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车辆买卖协议买卖双方的签字为“百佳鑫”、“张泓涛”,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的过户登记双方为付麒峰、张泓涛,且张泓涛在庭审中述称付麒峰收取了置换差价3万元。张泓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百佳鑫汽车销售公司就是案涉车辆的实际出卖方,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张泓涛在起诉阶段有明确的被告,应当立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阶段明确的被告并不等于适格的被告,故张泓涛的诉讼请求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主体适格问题具有程序法性质,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本案诉讼要件欠缺,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泓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44元(原告张泓涛已预付),退还给原告张泓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婷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侯 悦

书 记 员 尚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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