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8日发(作者:力帆股份重组最新消息)

王伟与杨芬、刘贵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37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毅余彦龙彭海波

【审理法官】张毅余彦龙彭海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伟;杨芬;刘贵金;刘佳

【当事人】王伟杨芬刘贵金刘佳

【当事人-个人】王伟杨芬刘贵金刘佳

【代理律师/律所】封雪媛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冉家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贺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谭晓瑜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封雪媛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冉家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贺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谭晓瑜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封雪媛冉家祺王权贺萍谭晓瑜

【代理律所】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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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伟

【被告】杨芬;刘贵金;刘佳

【本院观点】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作为二审新证据。根据本案已得查明的事实,结合刘佳父母刘贵金、杨芬有关出资的时间、金额及刘佳、王伟购买案涉商业门面的时间、价格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刘贵金、杨芬在刘佳、王伟婚姻存续期间确为刘佳、王伟出资261000元购买了案涉商业门面。据以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证据并非仅为陈某的证言,而其证言亦可与本案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凭证、明细即有关单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采信其有关证言并无不当。王伟并未举证初步证明刘佳与杨芬、刘贵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可能,也未初步证明刘佳可能存在私下偿还案涉债务而予隐瞒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按份共有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得查明的事实,结合刘佳父母刘贵金、杨芬有关出资的时间、金额及刘佳、王伟购买案涉商业门面的时间、价格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刘贵金、杨芬在刘佳、王伟婚姻存续期间确为刘佳、王伟出资261000元购买了案涉商业门面。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有关款项是否系刘贵金、杨芬出借给刘佳、王伟的借款并由刘佳、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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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本案是否适用及如何使用该条文的关键在于在本案相关情形下如何区分赠与与借款。一般而言,赠与系赠与人向受赠人单方给付利益,借款则为出借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有权收回借款。两相比较,赠与对行为人所产生的不利益程度显著高于借款。故对于付款前及付款当时既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同步生成其他足以实时体现付款人意思表示的相应证据的,应当审慎判断付款人意思表示的内容。结合本案实际,在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争议款项系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亦无证据证明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给付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初步推定有关给付具有借贷性质。2019年3月,刘佳向其父母出具借条,杨芬、刘贵金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予以接受并据以向王伟主张权利,则进一步明确了有关款项并非赠与而是借款,故案涉争议款项应当被认定为系杨芬、刘贵金出借的借款。关于该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案已得查明的事实,案涉争议款项的最终用途系购买门面房,而该门面房在刘佳、王伟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案涉借条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杨芬、刘贵金因本案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也并未超出国家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该费用应当由刘佳、王伟共同负担。故一审判决对案涉债务性质、金额的认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亦予认同。王伟上诉称案涉借条系刘佳单方出具,该债务系刘佳虚构,刘佳有虚构债务的动机,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王伟上诉另称证人陈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据以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证据并非仅为陈某的证言,而其证言亦可与本案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凭证、明细即有关单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采信其有关证言并无不当。故王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王伟申请本院调取刘佳名下有关银行卡及其微信、支付宝的流水明细,欲以此证明刘佳是否曾向杨芬、刘贵金偿还过案涉款项。本院认为,王伟并未举证初步证明刘佳与杨芬、刘贵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可能,也未初步证明刘佳可能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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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偿还案涉债务而予隐瞒的情形,王伟也未举证证明其偿还过案涉债务,作为被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共同被告,刘佳与王伟在法律上存在共同的诉讼利益,刘佳已确认案涉债务金额,王伟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亦未依法提出相应申请,故二审中并无按其申请调取有关资料的必要,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4:27: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贵金、杨芬系刘佳的父母。2016年3月31日,刘佳与王伟登记结婚。 2017年12月5日,刘贵金同案外人郭志强签订《交车协议》,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 本刘贵金自愿将东风标致牌小汽车出售给郭志强,郭志强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分别共计转账61000元给刘佳,转账明细上备注:标致308购车费用,刘佳随后转入其银行账户。 2017年12月14日杨芬通过转账方式给付5万元给案外人陈某;同日,案外人陈某通2017年12月25日杨芬通过银过转账方式给付5万元给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行转账方式给付15万元给刘佳。 2017年12月26日,刘佳通过银联POS单刷卡支付给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21297元。同日,刘佳、案外人陈某与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按份共有,份额各占50%),成交总金额为796281元。 2019年3月30日,刘佳向刘贵金、杨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为购买重庆市渝北区长安锦绣城门面,刘佳于2017年12月曾向母亲杨芬(身份证号51xxx5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壹仟元整(261000元),其中于2017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门面合买人陈某伍万元定金(5万元),于2017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佳支付壹拾伍万元(15万元),于2017年12月5日卖掉父亲名下标致车辆,将卖车款陆万壹仟元(61000元)交予本人。现承诺将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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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笔借款,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益1%付息。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益2%计付逾期利息,直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为违约方承担。借款人:刘佳,身份证号码50xxx9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019年3月30日\"。 2019年12月27日刘佳与王伟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9)渝0107民初20181号民事调解书将涉案房屋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113号附40号门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由刘佳所有。 2020年3月5日刘贵金、杨芬与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代理费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261000元系赠与还是借款,若为借款,是否属于刘佳与王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贵金、杨芬以款项交付事实以及涉案借条为据,认为汇付款项系刘佳与王伟向其所借用于二人共同买房的夫妻共同债务。王伟则认为该涉案借条不真,系刘贵金、杨芬与刘佳事后共同串通所写,这笔款项实为赠与。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该定性为赠与性质。本案涉案房屋属子女用来投资理财所用的门面房,父母并无义务无条件资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其出资目的在于帮扶儿女,子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王伟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证明刘贵金、杨芬的出资行为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借条的问题。王伟认为出具借条时间是在刘贵金、杨芬出资购房两年后,且出具借条时系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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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刘佳关系恶化,准备离婚期间,故该借条系刘贵金、杨芬与刘佳串通伪造的,不应作为评判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王伟也认可同刘佳婚姻存续期间购买门面房时收到了刘贵金、杨芬出资的资金,只是对该笔出资资金是赠与还是借贷发生争议,故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即使是事后出具,也不影响借贷关系认定的事实。杨芬、刘贵金与王伟、刘佳在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刘佳向刘贵金、杨芬借款用于同王伟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门面房投资,并在购买后不久便取得租金作为回报,且王伟、刘佳在重庆市九龙坡法院处理离婚纠纷时,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综上,该笔款项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伟、刘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杨芬、刘贵金与王伟、刘佳在借条中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刘贵金、杨芬主张律师费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刘佳、王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贵金、杨芬借款本金261000元及利息(以26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261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限刘佳、王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刘贵金、杨芬律师费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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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刘佳、王伟共同承担。 二审中,王伟以新证据为由申请提交:刘佳名下三峡银行卡余额短信截图一份,以此证明刘佳该卡在2019年5月至6月仍有存款余额11万元,是否用于还款,一审未予查明。刘贵金、杨芬质证认为,截图与手机原始短信经核对一致,但不清楚和了解有关情况。刘佳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真实,但该款并未用于还款而是用于抚养儿子和家庭生活支出。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作为二审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芬、刘贵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芬、刘贵金、刘佳为虚构夫妻债务伪造的《借条》不应采信,借款关系不成立。借条系刘佳单方出具,落款时间也晚于转款时间,落款时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分居,刘佳有虚构债务的动机;2.陈某与杨芬、刘贵金、刘佳具有密切的亲属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陈某的证人证言。

王伟与杨芬、刘贵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37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雪媛,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家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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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瑜,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杨芬、刘贵金、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雪媛、冉家祺,被上诉人刘贵金及其与上诉人杨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被上诉人刘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芬、刘贵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芬、刘贵金、刘佳为虚构夫妻债务伪造的《借条》不应采信,借款关系不成立。借条系刘佳单方出具,落款时间也晚于转款时间,落款时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分居,刘佳有虚构债务的动机;2.陈某与杨芬、刘贵金、刘佳具有密切的亲属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陈某的证人证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芬、刘贵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杨芬、刘贵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佳、王伟返还刘贵金、杨芬借款261000元及利息(以26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261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时止,利随本清);2.判令刘佳、王伟向刘贵金、杨芬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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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贵金、杨芬系刘佳的父母。2016年3月31日,刘佳与王伟登记结婚。

2017年12月5日,刘贵金同案外人郭志强签订《交车协议》,刘贵金自愿将东风标致牌小汽车出售给郭志强,郭志强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分别共计转账61000元给刘佳,转账明细上备注:标致308购车费用,刘佳随后转入其银行账户。

2017年12月14日杨芬通过转账方式给付5万元给案外人陈某;同日,案外人陈某通过转账方式给付5万元给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25日杨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15万元给刘佳。

2017年12月26日,刘佳通过银联POS单刷卡支付给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21297元。同日,刘佳、案外人陈某与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按份共有,份额各占50%),成交总金额为796281元。

2019年3月30日,刘佳向刘贵金、杨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为购买重庆市渝北区长安锦绣城门面,刘佳于2017年12月曾向母亲杨芬(身份证号51xxx5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壹仟元整(261000元),其中于2017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门面合买人陈某伍万元定金(5万元),于2017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佳支付壹拾伍万元(15万元),于2017年12月5日卖掉父亲名下标致车辆,将卖车款陆万壹仟元(61000元)交予本人。现承诺将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笔借款,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益1%付息。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益2%计付逾期利息,直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为违约方承担。借款人:刘佳,身份证号码50xxx9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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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30日\"。

2019年12月27日刘佳与王伟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9)渝0107民初20181号民事调解书将涉案房屋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113号附40号门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由刘佳所有。

2020年3月5日刘贵金、杨芬与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代理费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261000元系赠与还是借款,若为借款,是否属于刘佳与王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贵金、杨芬以款项交付事实以及涉案借条为据,认为汇付款项系刘佳与王伟向其所借用于二人共同买房的夫妻共同债务。王伟则认为该涉案借条不真,系刘贵金、杨芬与刘佳事后共同串通所写,这笔款项实为赠与。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该定性为赠与性质。本案涉案房屋属子女用来投资理财所用的门面房,父母并无义务无条件资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其出资目的在于帮扶儿女,子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王伟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证明刘贵金、杨芬的出资行为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借条的问题。王伟认为出具借条时间是在刘贵金、杨芬出资购房两年后,且出具借条时系王伟、刘佳关系恶化,准备离婚期间,故该借条系刘贵金、杨芬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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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佳串通伪造的,不应作为评判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王伟也认可同刘佳婚姻存续期间购买门面房时收到了刘贵金、杨芬出资的资金,只是对该笔出资资金是赠与还是借贷发生争议,故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即使是事后出具,也不影响借贷关系认定的事实。杨芬、刘贵金与王伟、刘佳在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刘佳向刘贵金、杨芬借款用于同王伟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门面房投资,并在购买后不久便取得租金作为回报,且王伟、刘佳在重庆市九龙坡法院处理离婚纠纷时,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综上,该笔款项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伟、刘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杨芬、刘贵金与王伟、刘佳在借条中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刘贵金、杨芬主张律师费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刘佳、王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贵金、杨芬借款本金261000元及利息(以261000元为基数,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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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261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限刘佳、王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刘贵金、杨芬律师费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刘佳、王伟共同承担。

二审中,王伟以新证据为由申请提交:刘佳名下三峡银行卡余额短信截图一份,以此证明刘佳该卡在2019年5月至6月仍有存款余额11万元,是否用于还款,一审未予查明。刘贵金、杨芬质证认为,截图与手机原始短信经核对一致,但不清楚和了解有关情况。刘佳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真实,但该款并未用于还款而是用于抚养儿子和家庭生活支出。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作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得查明的事实,结合刘佳父母刘贵金、杨芬有关出资的时间、金额及刘佳、王伟购买案涉商业门面的时间、价格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刘贵金、杨芬在刘佳、王伟婚姻存续期间确为刘佳、王伟出资261000元购买了案涉商业门面。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有关款项是否系刘贵金、杨芬出借给刘佳、王伟的借款并由刘佳、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应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本案是否适用及如何使用该条文的关键在于在本案相关情形下如何区分赠与与借款。一般而言,赠与系赠与人向受赠人单方给付利益,借款则为出借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有权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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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两相比较,赠与对行为人所产生的不利益程度显著高于借款。故对于付款前及付款当时既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同步生成其他足以实时体现付款人意思表示的相应证据的,应当审慎判断付款人意思表示的内容。结合本案实际,在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争议款项系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亦无证据证明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给付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初步推定有关给付具有借贷性质。2019年3月,刘佳向其父母出具借条,杨芬、刘贵金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予以接受并据以向王伟主张权利,则进一步明确了有关款项并非赠与而是借款,故案涉争议款项应当被认定为系杨芬、刘贵金出借的借款。关于该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案已得查明的事实,案涉争议款项的最终用途系购买门面房,而该门面房在刘佳、王伟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案涉借条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杨芬、刘贵金因本案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也并未超出国家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该费用应当由刘佳、王伟共同负担。故一审判决对案涉债务性质、金额的认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亦予认同。王伟上诉称案涉借条系刘佳单方出具,该债务系刘佳虚构,刘佳有虚构债务的动机,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王伟上诉另称证人陈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据以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证据并非仅为陈某的证言,而其证言亦可与本案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凭证、明细即有关单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采信其有关证言并无不当。故王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王伟申请本院调取刘佳名下有关银行卡及其微信、支付宝的流水明细,欲以此证明刘佳是否曾向杨芬、刘贵金偿还过案涉款项。本院认为,王伟并未举证初步证明刘佳与杨芬、刘贵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可能,也未初步证明刘佳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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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私下偿还案涉债务而予隐瞒的情形,王伟也未举证证明其偿还过案涉债务,作为被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共同被告,刘佳与王伟在法律上存在共同的诉讼利益,刘佳已确认案涉债务金额,王伟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亦未依法提出相应申请,故二审中并无按其申请调取有关资料的必要,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 毅

审判员 余彦龙

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冉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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