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4日发(作者:五菱星辰值得买吗)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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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蕾,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昌厨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7704Q(1-1)。
法定代表人:黄双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翔,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1854N。
法定代表人:何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蕾,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观致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昌厨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昌厨)及原审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观致西安分公司及原审被告观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蕾,被上诉人合肥昌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观致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利息从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21年12月16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西安基地一期厨具项目实施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按《设备采购合同》第6条约定与上诉人完成双方的产品验收,验收依据为双方合同、技术协议等相关文件,验收条件为满足厨具技术要求和会签图纸。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内部会签文件且在宝能未签字情况下判定本项目最终验收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开票金额与约定金额不符,亦未提供任何开票所需附件,直到本案一审开庭也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判决从被上诉人立案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在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按LPR的1.5倍计算利率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合肥昌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认定项目终验收时间是2021年7月15日,而非事实上的2021年3月,答辩人虽认为有瑕疵,但为了尽快回款,未提出上诉,上诉人以利息过高为由提起上诉,仅是为了拖延付款。2、现场早已验收完成。合同签署后,答辩人组建现场经理团队,负责整个厨具项目的安装、进度和协调等,图纸等材料已现场交给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是与上诉人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上诉人所谓宝能公司未签字,没有达到验收条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第8条约定,上诉人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款,答辩人已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发票发出,上诉人已确认签收;上诉人在收到发票后以房屋抵债,应视为其认可现场验收完毕。
合肥昌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20,405元及利息损失(以1,820,40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理支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合肥昌厨与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2020年8月26日签订《西安基地一期厨具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承揽甲方(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一期厨具项目产品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陪产及售后服务等全套项目。合同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之内。合同总金额为253万元,合同总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标的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陪产、售后服务、备品备件等一切费用。合同不含税价为固定总价,不因任何因素的变化而调整。同时合同约定了运输方式、产品安装调试、产品验收、售后服务、付款方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资料提供、保密条款、知识产权、附则等,并附有技术协议、产品及价格清单、廉洁合作协议等附件。关于验收结果6.3.1约定,本合同项下产品终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应签署终验收合格报告。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终验收合格报告中载明的合格日期为质保期的开始之日。技术协议6、预验收约定,一期厨具的预验收条件:1.1所有参照《供货清单》内的一期厨具完成图纸会签。8、终验收1、验收条件:厨具在项目现场运行良好,无重大的设计、原则性故障,不合格项目整改全部完成,资料提交完成,且到达厨具的最终验收日期的前提下,投标方可在终验收开始日期的一个月前向招标方提出验收申请,并向招标方提交验收的详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内容)。在获得招标方书面认可的情况
下,可以进行厨具的终验收。2、验收依据:双方合同、技术协议等相关文件。3、验收条件3.1满足本厨具技术要求和会签图纸;4.2验收评价:厨具验收在安装,根据招标方厨具验收标准在招标方工厂内试运行3个月后,验收项目组进行验收。验收问题点整改对应完成之后进行验收。关于付款方式8约定:8.1甲方按下列方式支付价款:合同价款根据设备设计制造和交付进度分阶段支付。8.1.1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对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附件审核无误后30天,支付合同价的20%,含税金额为506000元……8.1.2预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对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附件审核无误后60天,支付合同价的40%,含税金额为1012000元……8.1.3安装调试完成终验收后,甲方收到合同总价40%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附件审核无误后60天,支付合同价的30%,含税金额为759000元……8.1.4质保期结束,甲方收到相关附件审核无误后60天,无息支付合同价的10%,含税金额为253000元。2021年4月26日,原告合肥昌厨又与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签订《厨具采购补充协议》,就上述合同进行了修订,采购清单中部分品牌变更,合同总金额调整为2326405元。其余部分未予修订。2020年10月21日,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向原告合肥昌厨支付506000元。2021年1月5日,被告开具了88984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9日,被告开具了93056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12日,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签收了上述发票。2021年7月,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进行了项目验收,该项目验收报告供应商为:合肥昌厨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名称为西安基地一期厨具项目设备采购合同,验收日期为2021年7月13日,验收对象为观致汽车
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宝能食堂一期厨具项目,验收内容为宝能食堂一期厨具项目、2020年9月进场安装、2020年12月31日调试运行、详见附件项目决算清单。交付情况为宝能食堂一期厨具自2020年12月31日点火调试完成后使用至今、正常运行,验收结论:宝能食堂一期项目正常运行已过半年,验收合格;验收确认处有需求部门李璐、程朋2021年7月13日签字,部门负责人杜荣利2021年7月13日签字,采购经办人张洪波2021年7月13日签字,中心负责人/总经理/院长李建伟2021年7月14日签字,业务分管领导韩新亮2021年7月15日签字,最后一栏宝能汽车负责人处为空白。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48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积极履行义务。本案中,预验收、终验收并未进行,原告合肥昌厨认为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怠于履行共同验收义务,应自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收取货品2020年12月31日为预验收,往后算三个月即2021年3月作为终验收,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资料,故无法共同验收,现仍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单方验收报告上能够体现,2020年12月31日已经收到案涉货品,其应该积极履行验收义务,原告合肥昌厨未能履行提供相应资料的附随义务,也是导致无法共同验收的原因,一审法院考虑到案涉产品性能是否良好确需被告进行验收,确定以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单方验收作为终验收,平衡原告公司附随义务履行不到位和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验收时间较长的矛盾;具体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其中宝能负责人未签字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李建伟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
人已经签字,能够视作项目的终验收。终验收以后,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具体金额,应以欠款总额1820405元,再扣减10%质保金253000元。原告合肥昌厨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合肥昌厨主张被告观致公司与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合肥昌厨与被告观致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且付款主体、开具发票的主体均是观致西安分公司,观致西安分公司作为已经依法登记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财产,其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合肥昌厨主张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观致公司应在被告观致西安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原告合肥昌厨还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律师费的约定,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昌厨节能设备有限公司1567405元及利息(以15674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二、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对原告合肥昌厨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合肥昌厨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4
元,减半收取计105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观致西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昌厨签订的《西安基地一期厨具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及《厨具采购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合肥昌厨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开票等义务,上诉人观致西安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上诉人观致西安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观致西安分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支付货款并无异议,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提出上诉,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成终验收后,上诉人观致西安分公司收到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附件,审核无误后60天付款,上诉人观致西安分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完成终验收并于同年8月12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最晚应于2021年10月12日前付款,其上诉认为应从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起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审判决上诉人观致西安分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观致西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观致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莹
审判员 闫亚君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英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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