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日发(作者:丰田考斯特7座商务车)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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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维东,*,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清,黑龙江边陲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毅,*,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孙吴县。
第三人:段涛,*,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孙吴县。
第三人:李锦宇,*,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孙吴县城区。
原告武维东与被告任毅、第三人段涛、李锦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维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清、第三人段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毅、第三人李锦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维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任毅给付原告卖车款本金115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5059.15元(自2017年4月10日至2022年3月30日),此后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本金11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LPR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140059.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武维东同意任毅出售武维东名下奥迪A6轿车,车牌号黑N×××**号,被告用此车售车款作为被告流动资金,任毅将原告车先出售给李锦宇,李锦宇又将该轿车卖给段涛,段涛将卖车款115000元给付李锦宇,李锦宇又将此款转给任毅,任毅用此款作为流动资金一直占有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LPR分段计算自2017年4月10日至2022年3月30日产生利息25059.15元,本息合计140059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任毅、李锦宇未答辩。
段涛辩称,这个车是李锦宇找到我,售价是115,000元,我从李锦宇处购买车后才发现车是武维东的,购车款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李锦宇,后期我怕有纠纷,找到李锦宇,让李锦宇给我出手续,我和李锦宇一起找任毅给我出具收条。任毅承认收到了购车款115,000元,才给我出具的收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武维东将其名下一辆奥迪A6轿车(车牌号黑N×××**)出售给李锦宇,后李锦宇又将该车辆出售给段涛,售车价款115000元。李锦宇将该价款依据武维东指示交付给任毅,任毅于2022年3月13日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段涛卖车款奥迪A6。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具体协商事宜如下:一、车价款为人民币壹拾壹万五千元整(115000元),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二、2017年4月8日甲方已将车辆及一切手续(手续齐全)交付乙方”,收条甲方处有任毅签字。现武维东以任毅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返还购车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依据,而取得他人财产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其中构成的必要条件为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利益受损方财产所受到的损失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又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武维东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指示李锦宇将售车款115,000元支付给任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中武维东与任毅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武维东与任毅虽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是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任毅出具的收条及第三人段涛的陈述,可以证实任毅实际收到了借款115,000元,故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武维东与任毅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武维东有权随时要求任毅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武维东主张任毅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22年4月1日起,此后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本金11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LPR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武维东的部分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武维东借款115,000元,按同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武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维东负担251元(已交纳),由被告任毅负担1,3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审 判 员 申 晓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宁 彤
书 记 员 宗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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