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2日发(作者:一汽奔腾b70口碑怎么样)
石明清、芜湖启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3
【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20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贺鲍迪徐海军
【审理法官】李贺鲍迪徐海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石明清;芜湖启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石明清芜湖启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石明清
【当事人-公司】芜湖启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戴国庆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鲁元平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戴国庆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鲁元平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戴国庆鲁元平
【代理律所】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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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石明清
【被告】芜湖启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从发布时间来看,该贴文发布于2019年11月14日,早于上诉人自认的在百度贴吧的发文时间(2019年11月15日);从文章内容来看,文章非常详细地描述了事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与王主任的具体通话内容,而事情具体经过、通话记录均为仅能由当事人个人掌握的内容。名誉系指对特定主体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自认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证据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20年3月18日,“芜湖启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芜湖启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之子止\"账号是否为上诉人石明清所有;二、上诉人是否侵害被上诉人名誉权。关于焦点一,“吴之子止\"账号是否为上诉人石明清所有的问题。“吴之子止\"于2019年11月14日在汽车之家网站发布名为《安徽芜湖汽贸排雷篇“最新消息\"又坑了》的贴文,文章内容包括“我石明清事件当事人也是受害者……谁知道最近发生了这么多事启惠汽贸又来找我麻烦,11月4号王主任说要道歉信得拿出证据,11月6号我把咸鱼上汽贸恶意中伤我的截图快递给法院王主任让对方补发道歉信挽回我的名誉权\",“我要求很简单道歉信注明……今天14号!我主动联系王主任他今天改口:她说这说明不了什么,我回:我网络发真实经历要道歉启惠在网络恶意中伤我反而不用道歉?王主任被我问完又转移话题,他说我要是不服从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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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给我转起诉,我回:我同意调解的,汽贸要是不写道歉信就默认了不服从调解,我的道歉信作废!我说全程电话录音啪!王主任把电话挂了不说了(电话录音怎么转视频有网友支招不)可以私信我\"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讯记录截图。本院认为,从发布时间来看,该贴文发布于2019年11月14日,早于上诉人自认的在百度贴吧的发文时间(2019年11月15日);从文章内容来看,文章非常详细地描述了事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与王主任的具体通话内容,而事情具体经过、通话记录均为仅能由当事人个人掌握的内容。上诉人主张其曾在微信群里谈论过案涉事情所以内容为他人掌握,“吴之子止\"并非其本人,但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上诉人使用“吴之子止\"账号发布上述内容。上诉人关于“吴之子止\"账号非其所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是否侵害被上诉人名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名誉系指对特定主体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公民及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及法人的名誉。上诉人认为其发帖内容是对事情经过的真实描述。但是,从贴文标题、内容来看,“受害者\"、“排雷\"、“曝光\"等词语结合在一起容易使人产生贬损性的联想,导致他人对启惠公司的信誉产生负面评价,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石明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上诉人石明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50: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4日石明清为购买奇瑞艾瑞泽汽车与启惠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协商。2019年7月14日石明清向启惠公司交纳2000元定金。后双方就退还定金、贷款申请、提车时间等问题发生争执。2019年8月15日经该院夕阳红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诉前调解协议》“一、申请人石明清同意在微信网络论坛中给申请人芜湖启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消除不良的影响,并书面向公司道歉,申请人芜湖启惠汽车贸易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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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同意员工消除在微信中的不恰当的言语;二、申请人芜湖启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法院调解室调解意见,自愿退还给申请人石明清1000元定金;三、双方申请人再无其他争议。\"同日,石明清出具《道歉信》,上载“本人与芜湖芜湖启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买卖中在微信及网络论坛中,一些恶言恶语给该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在此我以书面的形式向芜湖启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真诚的道歉,接受鸠江区法院的批评,同意法院调解室的意见,接受此次教训。本人保证以后不会在任何地方对芜湖启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造成任何影响,本人再次深深地道歉。道歉人:石明清2019.08.15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其法人所有的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审上诉人诉称】石明清上诉请求:撤销(2020)皖0207民初98号判决。事实和理由:启惠公司欺骗、通过网络诋毁上诉人,在调解后有人通过汽车之家发帖,启惠公司找到上诉人,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此事与上诉人无关。启惠公司在微信中说“不帮他就通过法院处理,到时候你也麻烦\",上诉人才找到王主任让启惠公司补道歉信,王主任说“觉得调解不了你们可以到法院起诉\",对此事不理睬,这才有百度贴吧一事。启惠公司利用“吴之只止\"恶意中伤上诉人,请求法院还上诉人清白。
石明清、芜湖启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2民终20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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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启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金湾社区九华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2W(1-1)。
法定代表人:张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元平,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明清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启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惠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7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石明清上诉请求:撤销(2020)皖0207民初98号判决。事实和理由:启惠公司欺骗、通过网络诋毁上诉人,在调解后有人通过汽车之家发帖,启惠公司找到上诉人,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此事与上诉人无关。启惠公司在微信中说“不帮他就通过法院处理,到时候你也麻烦\",上诉人才找到王主任让启惠公司补道歉信,王主任说“觉得调解不了你们可以到法院起诉\",对此事不理睬,这才有百度贴吧一事。启惠公司利用“吴之只止\"恶意中伤上诉人,请求法院还上诉人清白。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启惠公司辩称:一、购车过程当中启惠公司没有任何欺骗行为,双方关于购车的定金纠纷于2019年8月份就已经在法院调解了结。在上诉人于2019年8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道歉信当中,上诉人已经认可其在微信以及网络论坛中的恶劣言语,向被上诉人道歉,并保证以后不会再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影响。二、上诉人在网络上发布诽谤、诋毁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名誉权。上诉人在汽车之家论坛、百度贴吧等网络平台中发布了《安徽芜湖汽贸排雷篇“最新消息\"》等多个帖文,并在帖文的内容中陈述“我是石明清事件的当事人也是受害者\"、“启惠汽贸员工诱导欺骗行为导致我损失\"、“是我被骗后启惠汽贸说有车了\"等内容,“排雷\"、“诱导欺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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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者\"、“坑\"等用词以及整篇文章的内容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诽谤和诋毁,把被上诉人塑造成了一个骗子公司,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上诉人在2019年12月16日百度贴吧、瑞虎吧的发布帖文中,对鸠江区人民法院夕阳红调解室王主任主持的调解陈述为“终于明白这组合式套路\",对人民法院进行公然诋毁,性质极其恶劣。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欺骗行为的前提下,且在出具道歉信之后依然对同一事件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被上诉人的信赖,降低了被上诉人的产品服务等社会评价,因此上诉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三、上诉人否认汽车之家论坛注册昵称为“吴之子止\"网络用户也应当是上诉人石明清本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所提供的证据,汽车之家论坛注册昵称为“吴之子止\"的用户,分别于2019年11月16日以及2019年12月13日发布了两个一样的帖文,帖文的开头内容均为“增加一张最劲爆的截图在第10张,其次就是芜湖法院调解室王主任的处理方式我也曝光一下\",而在2019年12月16日,上诉人在百度贴吧发布了一个与汽车之家帖文内容完全一样的帖文。汽车之家帖文出现在前,百度贴吧帖文出现在后,而由于石明清已经自认百度贴吧帖文是其所发,所以可以充分地认定汽车之家“吴之子止\"的用户也是上诉人。同时根据侵权贴文的内容,“吴之子止\"的用户发布了相关的完整的聊天记录以及通话记录,若其不是石明清本人无从获得该部分材料,从此方面也更加印证了发布侵权帖文的就是石明清本人。石明清在一审以及上诉状中称启惠公司利用“吴之子止\"恶意中伤,显然是无稽之谈。在一审庭审当中,石明清辩称“吴之子止\"是他在QQ群的一个网友,但是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仅如此,即使石明清所述属实,那么“吴之子止\"的用户的帖文内容材料也均是石明清提供,二人共同构成共同侵权,石明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启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石明清立即停止在各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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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微信、QQ发布关于启惠公司的不当言论,并删除其在汽车之家论坛、百度贴吧发布的侵权贴文;2.依法判令石明清向启惠公司出具《道歉信》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并在“汽车之家\"艾瑞泽GX论坛、“汽车之家\"瑞虎8论坛、百度贴吧奇瑞艾瑞泽GX吧、百度贴吧瑞虎8吧发布该《道歉信》,且在发布后30天内不得删除(《道歉信》内容须经法院审核);3.依法判令石明清赔偿各项损失19000元,具体包括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经济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明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4日,石明清为购买奇瑞艾瑞泽汽车与启惠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协商。2019年7月14日,石明清向启惠公司交纳2000元定金。后双方就退还定金、贷款申请、提车时间等问题发生争执。2019年8月15日,经该院夕阳红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诉前调解协议》,“一、申请人石明清同意在微信网络论坛中给申请人芜湖启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消除不良的影响,并书面向公司道歉,申请人芜湖启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员工消除在微信中的不恰当的言语;二、申请人芜湖启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法院调解室调解意见,自愿退还给申请人石明清1000元定金;三、双方申请人再无其他争议。\"同日,石明清出具《道歉信》,上载“本人与芜湖芜湖启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买卖中在微信及网络论坛中,一些恶言恶语给该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在此我以书面的形式向芜湖启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真诚的道歉,接受鸠江区法院的批评,同意法院调解室的意见,接受此次教训。本人保证以后不会在任何地方对芜湖启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造成任何影响,本人再次深深地道歉。道歉人:石明清2019.08.15号\"。
2019年11月18日,启惠公司申请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对互联网电子证据进行证据保全。次日,该处出具(2019)皖芜法公证字第7294号公证书,其附件2截图打印件显示,“小黑皮天秤\"于2019年11月15日在百度贴吧网站发布《我石明清事件当事人也是受害者。2019.8月安徽芜湖启惠汽贸》。“吴之子止\"在汽车之家网站先后于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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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4日发布《安徽芜湖汽贸排雷篇“最新消息\"又坑了》,于11月16日发布《安徽芜湖汽贸排雷篇“总结!!\"》、《安徽芜湖汽贸排雷篇“总结\"》,于11月18日发布《安徽芜湖汽贸曝光篇“总结\"》,内容主要为石明清与启惠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信记录截图。
另查明,启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支出公证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其法人所有的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石明清是否侵害启惠公司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双方就退还定金、贷款申请、提车时间等问题的争执已于2019年8月15日在该院夕阳红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诉前调解协议》,双方均签字或盖章确认,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按照协议约定及被告《道歉信》所载,石明清不应继续再通过网络平台发布不当言论。然石明清在协议内容签订后,又以“小黑皮天秤\"及“吴之子止\"等账号继续在百度贴吧、汽车之家网站发布文章,标题涉及“受害者\"、“排雷\"、“曝光\"等让人联想服务或产品有问题的字样,内容指向启惠公司,使上述网帖被多人浏览,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众对启惠公司的信赖,降低了启惠公司产品的社会评价,对其商业信誉产生一定影响,侵害了启惠公司的名誉权。整个过程中,石明清主观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启惠公司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石明清侵害了启惠公司名誉权。石明清虽称“吴之子止\"账号并非其所有,但从上述账号发布文章内容上看,涉及石明清个人掌握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讯记录等,可以认定石明清使用上述账号发布内容,故石明清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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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石明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故启惠公司请求判令石明清立即停止在各网站、论坛、微信、QQ发布关于启惠公司的不当言论,并删除其在汽车之家论坛、百度贴吧发布的侵权贴文,并在上述网站置顶发布声明,就其发布的不当言论给原告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向原告道歉,以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启惠公司主张石明清支付赔偿金10000元,虽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证明因被告不当言论经营受到了影响,但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鉴于石明清的行为对启惠公司名誉及商业信誉缺失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结合该网文的浏览量、影响范围及损害后果等因素,该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启惠公司为及时保全网络页面,采取公证的方式取证具有合理性,故对其主张的公证费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启惠公司诉请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考虑到涉案诉讼标的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支持4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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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石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三十日在汽车之家论坛、百度贴吧网站向芜湖启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布道歉声明(内容须经该院审核);二、石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芜湖启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名誉侵权赔偿金2000元、维权费用7000元,合计9000元;三、驳回芜湖启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芜湖启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石明清负担118元。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20年3月18日,“芜湖启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芜湖启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之子止\"账号是否为上诉人石明清所有;二、上诉人是否侵害被上诉人名誉权。关于焦点一,“吴之子止\"账号是否为上诉人石明清所有的问题。“吴之子止\"于2019年11月14日在汽车之家网站发布名为《安徽芜湖汽贸排雷篇“最新消息\"又坑了》的贴文,文章内容包括“我石明清事件当事人也是受害者……谁知道最近发生了这么多事启惠汽贸又来找我麻烦,11月4号王主任说要道歉信得拿出证据,11月6号我把咸鱼上汽贸恶意中伤我的截图快递给法院王主任让对方补发道歉信挽回我的名誉权\",“我要求很简单道歉信注明……今天14号!我主动联系王主任他今天改口:她说这说明不了什么,我回:我网络发真实经历要道歉启惠在网络恶意中伤我反而不用道歉?王主任被我问完又转移话题,他说我要是不服从调解可以给我转起诉,我回:我同意调解的,汽贸要是不写道歉信就默认了不服从调解,我的道歉信作废!我说全程电话录音啪!王主任把电话挂了不说了(电话录音怎么转视频有网友支招不)可以私信我\"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讯记录截图。本院认为,从发布时间来看,该贴文发布于2019年11月14日,早于上诉人自认的在百度贴吧的发文时间(2019年11月15日);从文章内容来看,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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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详细地描述了事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与王主任的具体通话内容,而事情具体经过、通话记录均为仅能由当事人个人掌握的内容。上诉人主张其曾在微信群里谈论过案涉事情所以内容为他人掌握,“吴之子止\"并非其本人,但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上诉人使用“吴之子止\"账号发布上述内容。上诉人关于“吴之子止\"账号非其所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是否侵害被上诉人名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名誉系指对特定主体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公民及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及法人的名誉。上诉人认为其发帖内容是对事情经过的真实描述。但是,从贴文标题、内容来看,“受害者\"、“排雷\"、“曝光\"等词语结合在一起容易使人产生贬损性的联想,导致他人对启惠公司的信誉产生负面评价,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石明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上诉人石明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 贺
审判员 鲍 迪
审判员 徐海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璇
书记员丁春燕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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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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