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5日发(作者:2020奥迪a6l最新价格)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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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1,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安其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381。
法定代表人:侯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2MA0GURYU0R。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山西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1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被上诉人晋城市安其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其居公司)、被上诉人晋城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1,被上诉人安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2、被上诉人凤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铭基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大雨不属于不可抗力,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次大雨有多家媒体多次发布暴雨预警及预警更新;同小区同楼的其他车库并未被淹,说明本案车库被淹并非是大雨直接造成的,而是存水无法及时排出造成的,本次被淹事件是可以避免的;从2008年至今,案涉车库多次被淹,上诉人和其他业主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未及时整改和采取适当预防措施。二、被上诉人安其居公司、凤凰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应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由凤凰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低且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案涉车库数次被淹;暴雨来临前物业公司未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未能提醒业主注意转移车辆,未采取放置沙袋、备好抽水泵等预防措施,案涉车库进水后未能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抢救措施;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案涉车库被淹后进行了施救;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和日常检修维护义务,部分下水道被泥沙堵塞,无法达到排水的目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安其居公司仍在提供物业服务,而物业费收据显示收款人为凤凰公司,说明二者实际上共同为该小区服务,应连带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铭基公司侵权事实明显。1、车库存在明显质量缺陷,位置和设计亦存在问题,车库外排水管道不通,被花池堵塞,排水管道无法起到作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案涉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9号楼地下室平面图》显示9号楼车库与地下室属于同一个单位的个体工程,应当独立设计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提供的9号楼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与本案无关;实际车库情况与设计图纸不符,不可能通过竣工验收。2、车库外的室外工程部分设计施工不合理、不规范。室外工程主要是道路铺设和给排水安装工程,都是车库建好后建设的,设计时应当考虑车库的位置和标高,实际上不仅室外路面明显高于车库,车库也没有自然排水坡度。3、9号楼紧邻铭基凤凰城四期建设工地。由于铭基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不规范,导致施工中的土石泥沙汇聚于该低洼地段,造成部分下水管道堵塞,雨水聚集。
铭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次降雨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在强降雨来临前未将车辆转移,自身存在过错。2、案涉车库经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办理了验收备案手续,不存在设计缺陷,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车库存在设计缺陷,应承担举证责任。3、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9号楼与地下车库等应进行整体验收,9号楼的验收自然包括案涉车库。4、答辩人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在车库外建设有合格的排水管道,在排水管道与车库门中间建设有斜坡,在正常降雨情况下完全能够自然排水。5、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库多次被淹;凤凰城四期早已竣工验收,未对案涉车库被淹造成影响;答辩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案涉车库不办理产权证,并非上诉人所称案涉车库因存在设计缺陷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证。6、上诉人在购买车库时是现状交付,明知车库处低洼地势,且案涉车库已过2年的质保期,答辩人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安其居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凤凰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本次暴雨属于不可抗力正确。媒体对本次暴雨进行多次预警,上诉人对暴雨是明知的,但未及时对案涉车辆及物品进行转移,其本身存在过错,亦从侧面反映上诉人也未预见本次暴雨的强度之大,故本次暴雨符合“不可预见”的条件;同小区其他车库未被淹,不能证明本次损失可以避免,本次暴雨雨量太大,被淹“不可避免”;案涉车库地势低洼,答辩人作为物业公司,仅有对现有排水管道进行检查和疏通的义务,没有更改或新建排水管道的义务,答辩人日常对该区域始终是重点排查,但本次暴雨雨量太大,想要避免损失,只能填平车库,但该方案并非答辩人职能,故本次暴雨符合“不能克服”条件。二、答辩人尽到了物业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库属于上诉人专有部分,并非地下车位,上诉人未向答辩人交过任何车位管理费用,案涉车库常年关闭,答辩人无法知道车库内存放了何种物品,答辩人的职责仅是对公共区域及共有设施设备的管理、修缮和维护,对上诉人的专有部分无保管修缮的义务;上诉人在大雨前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车主挪车,同时利用沙袋堵水、动用水泵排水,积极组织业主自救,答辩人已尽最大努力来避免业主的损失,履行了作为物业公司的义务;一审判决加大了答辩人的责任,答辩人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但愿意按照一审判决承担10%的责任。
孔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含变更):1.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牌号为×××的雷克萨斯车辆受损部件及维修工时费共计256598元,贬值损失、物品损失酌情认定;2.请求判令被告对6号车库进行置换或彻底维修维护,对车库外排水设施管道及路面限期疏通整改;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0300元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案外人冯冲苗原为铭基凤凰城9号楼1单元201室所有权人。2008年6月7日,被告铭基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冯冲苗作为乙方签订《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开发的铭基凤凰城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年限自2005年3月24日至2075年3月24日;乙方购买铭基凤凰城9号停车场6号停车位,该车位的使用权年限原则以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准,该车位平面图见附件;该车位总价款为人民币105000元;乙方一次性将车款交于甲方;甲方承诺在2008年10月1日前将停车位交乙方使用;乙方自行承担该停车位物业管理的有关费用;乙方所购买的车位仅限有使用权,并与房屋可同时转让,不办理产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转让该车位使用权;本协议所列买受方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均为准确的,若有变更,乙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造成的延误,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车位交付标准为:每户一个白炽灯泡,一个开关,一个预付费式电表,一个卷帘门,隔墙采用彩钢板,地面为水泥地面,砖墙和顶板为仿瓷涂料;本协议一式四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铭基公司提交了铭基凤凰城9号楼《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车库建筑设计平面图》,主张涉案车库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不存在设计缺陷。2013年5月10日,案外人冯冲苗与原告孔某1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铭基凤凰城9#-1-201号房屋出售给孔某1,价格为58万元。2021年7月29日,冯冲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将位于铭基凤凰城9号停车场6号停车位已于2013年连同铭基凤凰城9号楼1单元201户绑定出售给孔某1。2021年7月8日起至7月11日,太行日报微信公众号上,晋城市气象台、晋城市应急管理局、晋城市住建局等多个部门联合多次发布大暴雨、山洪、暴雨蓝色、黄色警报,后升级为橙色、红色警报。7月10日18时55分至7月11日14时40分上述多部门短时间内多次发布城市内涝气象风险预警及暴雨气象灾害预警,于7月11日10时40分变更为暴雨红色预警。2021年7月10日14时至11日14时,晋城降水总量为212.9mm,2021年7月10日7时至7月11日7时,晋城市城区降水量为21mm,本次特大暴雨属64年以来(有统计以来)最大降雨,远超往年同期降水量。2021年7月10日、7月11日,被告凤凰公司在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多次发布信息通知最强降水预警,7月11日组织多名物业工作人员分工清理雨水及淤泥,平时也定期检查维修车库排水管道。2021年7月11日的特大暴雨,原告主张因下大雨造成其停放在车库内的×××雷克萨斯轿车损坏,×××的雷克萨斯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孔祥贵名下,2021年7月29日孔祥贵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车牌号为×××的雷克萨斯ES350型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和实际使用者为孔某1。审理过程中,原告孔某1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的雷克萨斯轿车维修费用及因本次被淹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鉴定机构选择,最终选择山西凌云道路交通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2日,申请人孔某1向一审法院撤回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2021年12月18日,山西凌云道路交通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21]车鉴字第LY10007号机动车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号雷克萨斯小型轿车受损零部件价格为245798元,维修工时费为10800元,合计256598元整。鉴定费20300元由原告孔某1垫付。原告孔某1主张车库内其他货物损失,仅提供照片一张及清单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经现场勘查,铭基凤凰城小区9号楼下1-7车库方向为从东向西,车库门前留有排水管道约20cm深,东边管道不通,西边管道有口,车库地势西高东低,南高北低,4号车库门前下水管道有口,1号车库以东地势也高。总体9号楼1-7车库处于地势低洼地段,为地上车库。另查明,被告安其居公司原系铭基凤凰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9年9月18日被告铭基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安其居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凤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铭基凤凰城小区物业公司变更协议》,约定原由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除凤凰城四期及35号、36号楼、五区部分车库项目),现乙方变更为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的全部业务由丙方继续经营,乙方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所有对内及对外文件、资料、开具发票全部使用丙方名称,乙方遗留事项由丙方全权负责处理,丙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承担在本小区所有权利和义务。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凤凰公司主张孔某1未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从2018年开始拖欠至2021年的物业费共7224元至今未交。
一审认为,关于本次特大暴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首先,依据原告提交的太行日报微信公众号截图及被告铭基公司提交的太行日报公众号5篇、晋城市气象局气象灾害预警、山西交警微博等传媒信息可知,2021年7月10日至11日的降雨为晋城市64年来(有统计数据以来)最大的一次降雨,在降雨之前作为专业的气象预告部门,晋城市气象局于7月9日发布的通知描述为“预计7月10日至12日我市将出现2021年入汛以来最强降水天气过程,强降水时段主要出现在11日白天到夜间,过程降水量40-70mm。”而实际情况远超预期,仅2021年7月10日14时至11日14时,24小时内晋城降水总量就达到212.9mm。晋城市应急管理局、晋城市住建局、晋城市气象局发布的预警信号连续升级,符合不可抗力构成要件中不能预见的认定标准;其次,此次特大暴雨属自然形成的气象灾害,非人力所能控制和抵抗,符合不可抗力构成要件中不能克服的认定标准。再次,根据被告铭基公司提交的晋城市交警微博公众号发布的路面实时受灾情况可以看出,7月11日当天晋城城区多路段因本次特大暴雨导致来往车辆被淹,晋城城区多地内涝,故该场大雨符合不可抗力构成要件中不能避免的认定标准。因此,本次特大暴雨对于本市广大群众来说是突发的自然灾害,应确定为不可抗力。关于被告凤凰公司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凤凰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担负着保障小区全体业主与财产安全的重大责任。被告孔某1虽未与被告凤凰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且拖欠物业费未交,但原告在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时亦不能单独对拖欠物业费的业主不予管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在大雨来临前在小区群内多次转发过暴雨提醒的相关信息,事后也积极在小区内组织清理雨水淤泥等,平时也进行车库门口排水维修,并非像原告所述完全未尽到管理职责。但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案涉车库属于地势低洼地段,明显区别于小区其他车库的地势,被告凤凰公司应对该特殊地理位置车库的业主尽到足够的通知义务,具体可以采取电话通知或专门上门通知等方式预警,告知业主将车辆迁出,尽量避免损失的发生,而不仅局限于在微信群中发消息。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部分下水管道被泥沙堵塞,被告凤凰公司未重视该特殊位置车库存在的安全隐患,虽然其平时组织人员进行过常规检查,但对于气象预告已有特大暴雨的情况下,应着重加强对车库排水口的排涝设施进行检修。故被告凤凰公司未能及时通知业主转移车辆,未能及时清理车库门口的泥沙,对排水管进行检修,扩大了本次特大暴雨带来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孔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的车库出于地势低洼地段,在向案外人冯冲苗购买时就应当了解该车库地形的缺陷,且根据暴雨预警以及凤凰物业公司在微信群发布的消息,其应当预见涉案车辆停放在车库可能发生水浸风险从而采取措施及时将车辆迁移至安全地方,而不是放任自己的车辆停在低洼位置。故其对涉案车辆受损的发生和扩大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凤凰公司的侵权责任,对于部分损失应自行承担。关于案涉车库是否存在设计缺陷,被告铭基公司及被告凤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案涉车库及出水口排水存在重大瑕疵,请求被告对车库进行置换或彻底维修、维护,对车库外排水设施管道及路面限期疏通整改。本案中原告孔某1系从他人处购买案涉车库,其在购买时对车库所处地理位置低洼等实际情况应该有基本的认知,但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铭基公司提交了铭基凤凰城2号、5号、6号、9号、10号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晋城铭基凤凰城一期一标段9号楼竣工报告以及竣工验收证明书等,均载明验收合格。原告亦未提供车库及出水口排水设计、路面是否存在存在重大瑕疵或设计缺陷的直接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案涉车辆被淹与车库及出水口排水设计不合理,请求置换车库、彻底维护、维修及对车库外排水设施管道及路面限期疏通整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其居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安其居公司与被告铭基公司、被告凤凰公司签订了《铭基凤凰城小区物业公司变更协议》,已经不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故其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本次特大暴雨构成不可抗力,其强度和破坏力超出了社会公众的预知范围,案涉车库处于地势低洼地段,天气因素导致排水不畅,案涉车辆未能及时迁移出,以上多因素叠加造成案涉车辆被淹。综合考虑天气因素(80%)、被告凤凰公司的过错程度(10%)和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10%),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凤凰公司对原告车辆所受损失及鉴定费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车辆损失25659.8元(256598×10%),鉴定费2030元(20300×1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又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库内其他货物损失,仅提供物品照片及清单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该物品价值,且车库系存放车辆的地方,原告将其他物品存放在车库造成损失扩大的责任不应转嫁于各被告,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某1车辆受损部件及维修工时费共计25659.8元,支付鉴定费2030元,以上共计276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74元,由原告孔某1负担2316.6元,由被告晋城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7.4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1、一审中铭基公司提供的9#楼地下室平面图,证明车库实际状况与设计文件不符,原设计为半地下车位,实际为独立的地上车库,车库数量也不一致。2、照片8张、排水系统视频,证明案涉地下车库前的排水沟被花池所堵,排水沟通向化粪池,而化粪池的位置比车库位置高,导致水倒流。3、技术员测量标高视频,证明经实地测量车库内比车库外标高低,而设计文件是车库内高于车库外。4、物业公司微信宣传照片,证明凤凰公司对外还在以安其居公司的名义做宣传。被上诉人铭基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要求被上诉人铭基公司答复排水沟的水是否排向化粪池,是否与城市排水系统接通,铭基公司未予答复。被上诉人凤凰公司质证称,凤凰公司是安其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是以母公司名义做宣传。
铭基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1、凤凰城9#楼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车库系主体一部分,已通过验收。2、凤凰城一期室外景观设计总平面图,证明案涉车库处低洼地势。3、现场排水设施照片,证明案涉车库的排水设施情况。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铭基公司应出示建筑室外排水系统验收记录;证据2上反映出车库外与路面有一个1%的坡度,呈下坡状,而事实上恰好相反;证据3只能证明有排水沟,不能证明排水沟合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车库的实际状况与设计文件确实不符,车库的排水管道通至化粪池。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只能证明案涉车库通过验收,该车库的排水系统设置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还需结合其它事实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致。经二审现场勘查,案涉车库未有独立的排水系统,车库前的排水管道通向化粪池。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2021年7月11日的大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二、安其居公司、凤凰公司、铭基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三、上诉人的损失如何确定。四、上诉人要求对车库进行置换或者维修,对车库外排水设施管道进行整改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的暴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要同时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三个条件。关于不能预见,2021年7月11日事发前,晋城市气象局不断发布强降水通知,但是实际的降水量还是远远超过预计的降水量,符合不能预见的条件。关于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或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本案中,暴雨之于车库被淹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还需要考察各方当事人是否尽到最大努力,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避免车库被淹,而损害后果仍然发生。
首先,铭基公司作为车库的建设方,所修建车库虽设置有排水沟,但排水沟未接入市政雨水系统,而是与污水井相连,污水井无法实现雨水即时排出,而是会不断蓄集雨水,从常识来看,一旦降雨量短时间内超过污水井的蓄集能力,将导致被污染的雨水漫过排水沟。而案涉车库所处地势低洼,雨水在漫过排水沟后无法自然排出,水位不断上涨,导致车库被淹。铭基公司修建的车库及排水沟在出现暴雨等极端气象条件时无法及时排水,与车库被淹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铭基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明显过错。
其次,凤凰公司作为车库的物业管理方,负有管理维护责任,其明知案涉车库处于低洼地势且比邻车库曾经因降雨被淹,在事发前气象部门多次发布暴雨预警的情况下,其未对上诉人车库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也未通知上诉人及时挪车,发生事故时未及时进行施救,导致损害的发生,故凤凰公司对本次事故亦具有过错。
再次,上诉人作为车库的使用者,明知自身车库处于低洼地势且比邻车库曾因降雨被淹,应当预见到在气象部门已发布暴雨预警情况下,车辆停放在车库可能被淹,但是未及时将车辆挪至安全地带,亦具有过错。
综上,本案中暴雨不构成不可抗力,案涉车辆被淹是由多方原因造成,暴雨、铭基公司建设的车库排水设施不畅、凤凰公司未尽到职责、业主未及时移车等多种因素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铭基公司承担40%的责任,凤凰公司承担20%的责任,孔某1自身承担20%的责任。安其居公司提供了铭基凤凰城小区物业公司变更协议,案涉小区的物业公司已经变更为凤凰公司,上诉人也未提供向安其居公司交纳物业费的凭证,上诉人要求安其居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孔某1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56598元,鉴定费20300元,合计276898元。铭基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以鉴定意见作为计算损失依据。铭基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10759.2元,凤凰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为55379.6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自担。
关于争议焦点四。铭基公司修建案涉车库的排水系统存在缺陷,导致排水不畅,进而使上诉人的车辆遭受水浸,影响车库正常使用,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其要求整改排水设施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铭基公司出具了整改方案,上诉人基本同意该方案并希望尽快完成改造,铭基公司应遵照该方案执行。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晋城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孔某1车辆受损经济损失553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孔某1车辆受损经济损失1107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上诉人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对车库的排水设施进行整改(整改方案详见附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上诉人孔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孔某1负担1029.6元,被上诉人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9.6元,被上诉人晋城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48元(上诉人孔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孔某1负担2059.2元,被上诉人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59.2元,被上诉人晋城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2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浩
审 判 员 韦 薇
审 判 员 崔胜利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晋丽
书 记 员 郭 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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