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日发(作者:长途客车模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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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辉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永嘉路6号嘉达科创210。
法定代表人:朱国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静,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新江,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珊曼,*,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芯,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市中鑫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西社区对面岭工业区3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钟玲。
上诉人广州市辉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珊曼、一审被告深圳市中鑫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珊曼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陈珊曼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一审认为侵权行为持续到2021年6月1日之后,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是错误的。2.被诉侵权产品与名称为“汽车钥匙套(CS097)”、专利号为ZL2***********.8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即使认定侵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也过高。被诉侵权产品的月销售量仅为11个,单价仅为98-118元,利润微乎其微。
陈珊曼辩称:辉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鑫皇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陈珊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鑫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辉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陈珊曼ZL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中鑫皇公司、辉璐公司并销毁库存;2.中鑫皇公司、辉璐公司赔偿陈珊曼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包含陈珊曼所支出的调查费用2000元、公证费1200元、车旅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等合理费用);3.中鑫皇公司、辉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案专利权属相关事实
2018年12月29日,陈珊曼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钥匙套(CS097)”、专利号为ZL2***********.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4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陈珊曼,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以下称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内容如下: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该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20年9月3日,陈珊曼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20年9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陈珊曼主张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20年9月4日,陈珊曼的委托代理人肖翠芹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肖翠芹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站并进入产品名称为“适用雷克萨斯rx300钥匙套高档es200包es300h真皮nx300壳ct200h扣”的天猫网站产品链接页面。该天猫网络店铺名称为“炫赫旗舰店”,该网络店铺经营者资质信息页面载明经营者为中鑫皇公司,该网络店铺内公开展示钥匙套产品。肖翠芹下单购买了一件上述产品,并支付了98元。2020年9月8日,肖翠芹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莫某的监督下,收取了一件中通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的快递单号为7538439147××××。经打开该包裹,里面有一件钥匙套产品。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莫某对此全程监督。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对此出具了***********《公证书》。
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里面有一件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内附有一张合格证,合格证载明“制造商:广州市辉璐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地址信息。陈珊曼主张以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进行比对,并发表比对意见如下,从主视图、立体图来看,二者相似。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相同、正面图案相同、四周有设计飞边用明线缝合;2.有与钥匙弧度贴合的台阶布设计。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的图案线条更粗。从后视图来看,二者其他部分相同,区别点在于:本案专利有一条弧线,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弧线。从右视图来看,二者相同。综上,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似。
辉璐公司发表比对意见如下:从主视图、立体图来看,相同点在于:1.飞边缝合线相同;2.下方挂扣相同;3.整体形状相同,凸起是钥匙的功能性设计。区别点在于:压制的花纹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倒梯形和叶子形状,本案专利更像刀锋形状。从后视图来看,相同点在于:1.飞边缝合线相同;2.整体形状相同;3.底部有一圆孔镂空。区别点在于:本案专利有一条弧线,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弧线。从右视图来看,二者构成相同,但认为属于不易观察到的部位。综上,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三、陈珊曼主张承担民事责任相关事实
陈珊曼在本案中主张中鑫皇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辉璐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行为。陈珊曼并主张中鑫皇公司、辉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辉璐公司当庭陈述其与中鑫皇公司关系较好,而且中鑫皇知晓辉璐公司制造行为。
陈珊曼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中鑫皇公司、辉璐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陈珊曼主张为维权支付调查费用2000元、公证费1200元、车旅费500元及律师费800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记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四、本案需要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 陈珊曼在关联案件***********案中,就本案专利同样主张辉璐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行为。在两案庭审过程中,辉璐公司均认可其实施制造、销售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珊曼作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该专利享有权利。本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自施行,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自起施行。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呈持续状态,跨越上述法律的实施期间。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呈持续状态,跨越上述法律的实施期间。法律适用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呈持续状态,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更好地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益,应当适用修正后的法律,本案应当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主体均为平行四边形,其上均有凹陷的叶片、横杠及图案设计。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从主视图来看,二者主体均为平行四边形,正面均有一个梯形凸面,其上均有凹陷的叶片、横杠及图案设计。区别点主要在于:二者凹陷图案不同。从后视图来看,二者主体均为平行四边形,正面均有一个梯形凸面,其上均有一圆孔。区别点主要在于:本案专利梯形凸面上有一圆弧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梯形凸面上没有圆弧设计。从右视图来看,二者相同。从立体图来看,相同点与区别点与主视图相同。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两者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产品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的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的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相近似。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载明辉璐公司为制造商,辉璐公司确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认定辉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辉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构成对陈珊曼的专利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案中针对辉璐公司所提出的侵权指控,一审法院不再判令其基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中鑫皇公司在其所经营的网络店铺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陈珊曼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认定中鑫皇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中鑫皇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构成对陈珊曼的专利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陈珊曼主张中鑫皇公司、辉璐公司销毁库存产品,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陈珊曼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合理许可费用可供参照,陈珊曼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考虑到本案属于外观设计类型,辉璐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行为,一审法院在法定限额范围内酌定辉璐公司赔偿陈珊曼经济损失55000元。对于维权的合理开支,考虑到陈珊曼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确实发生委托律师参与维权,从合理开支的必要性以及合理性角度考量,一审法院酌定确定辉璐公司向陈珊曼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考虑到本案中已查明侵权源头,中鑫皇公司作为销售、许诺销售者,为了促进市场流通,保护交易安全,对销售者不应当施以过重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酌定中鑫皇公司赔偿陈珊曼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陈珊曼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陈珊曼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辉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陈珊曼专利号为ZL2***********.8、名称为“汽车钥匙套(CS09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中鑫皇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陈珊曼专利号为ZL2***********.8、名称为“汽车钥匙套(CS09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辉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珊曼经济损失5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60000元;4.中鑫皇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珊曼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共计10000元;5.驳回陈珊曼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陈珊曼负担600元,辉璐公司负担1000元,中鑫皇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于2021年5月28日开庭时,辉璐公司当庭表示在接到陈珊曼的起诉后已经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避免了损失进一步扩大。陈珊曼无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2021年6月之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是否正确;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近似;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一审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是否正确的问题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20年9月,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开庭时,辉璐公司当庭表示在接到陈珊曼的起诉后已经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陈珊曼未提交证据证明2021年6月1日之后仍发现有侵权行为。据此,可以确定辉璐公司已经在2021年6月1日之前停止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呈持续状态,跨越2021年6月1日,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而不是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辉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近似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汽车钥匙套,属于相同种类,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经比对,两者的相同点为:1.两者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产品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基本一致。2.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二者主体均为平行四边形,正面均有一个梯形凸面,其上均有凹陷的叶片、横杠及图案设计。3.从后视图来看,二者主体均为平行四边形,正面均有一个梯形凸面,其上均有一圆孔。4.从右视图来看,二者相同。两者的区别之处为:1.从主视图看,二者凹陷图案不同。2.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梯形凸面上有一圆弧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梯形凸面上没有圆弧设计。本院认为,上述区别点均为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辉璐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一审法院已在关联案件中判决辉璐公司就其制造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酌定辉璐公司赔偿陈珊曼经济损失55000元及合理维权开支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辉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广州市辉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丽华
审判员 肖少杨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宜桐
附图一:原告专利授权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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