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6日发(作者:2017年沃尔沃v40多少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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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193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商兴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苑×号楼101室房屋按法定继承,其中原告沈某占房屋3/4份额,被告王某占房屋1/4份额;2.请求判令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1名下的(1)车架号码×××,车辆品牌:思威牌,登记编号:×××车辆;(2)车架号码×××,车辆品牌东风日产牌,登记编号:×××;(3)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码:×××,车辆品牌大众牌,牌号:×××。三辆小汽车按法定继承,其中(1)(2)归原告沈某所有,(3)归被告王某所有;3.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摊。事实与理由:原告沈某与被继承人王某1系再婚夫妻,被告王某为被继承人王某1的*儿,原告沈某的继子*。沈某与王某1于200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沈某与王某1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苑×号楼101室房屋(京房权证顺私字第×号);于2008年12月16日购买车架号码×××,车辆品牌:思威牌,登记编号:×××车辆;于2019年5月21日购买车架号码×××,车辆品牌东风日产牌,登记编号:×××;于2013年6月4日购买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码:×××,车辆品牌大众牌,牌号:×××车辆。2021年5月31日王某1离世,王某1的父亲王庆生、母亲饶凤英均先于王某1去世。现请求将登记在王某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苑×号楼101室房屋按法定继承,其中沈某占房屋3/4份额,王某占房屋1/4份额;请求判令将登记在王某1名下的(1)车架号码×××,车辆品牌:思威牌,登记编号:×××车辆;(2)车架号码×××,车辆品牌东风日产牌,登记编号:×××;(3)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码:×××,车辆品牌大众牌,牌号:×××。三辆小汽车按法定继承,其中(1)(2)归沈某所有,(3)归王某所有。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需增加的遗产范围为在原告诉讼请求所列明的遗产基础上,另行再增加王某1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属王某1的财产份额及王某1的个人财产作为本案遗产进行分割。一、遗产范围需要增加一部分遗产,需增加的遗产范围为在原告诉讼请求所列明的遗产基础上,另行再增加王某1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对外投资58万余元、原告的股权等)中所属王某1的财产份额及王某1的个人财产作为本案遗产进行分割。二、登记在王某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苑×号楼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应为王某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全部由被告一人继承,与原告无关。1.该涉诉房屋系王某1的个人财产。王某1婚前,名下有两套房产,分别为于1998年3月15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门×层503号(以下简称“三源里房屋”)及于2001年6月1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庄×村,建筑面积183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马泉营房屋”)。上述两套房产均系王某1婚前个人财产。其中三源里房屋系王某1工作单位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福利分房,该房产的被安置人为被继承人及王某,且购买马泉营房屋时,被告已经参加工作,其将工资以现金形式交给母亲,当时与母亲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屋。故上述两套房产均系被继承人及被告共同共有。被继承人与沈某于200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12日将三源里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齐欣,售房款为50万元,于2005年(具体卖房协议原告掌握)将马泉营房屋出售,售房款为68万元。上述两套房产售房款共计118万元。被继承人于2005年10月15日用上述两笔售房款购买了本案的诉争房屋。被继承人将涉诉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承担与该诉争房屋有关的所有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购房款、税费、物业费、取暖费等),该房屋一直均为其个人所有,上述两套房屋的出售时间及该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仅间隔一个月左右,其出售两套房屋就是为了购买该涉诉房屋意图明显。因该涉诉房屋购房款,系三源里及马泉营两套房屋的售房款,故涉诉房屋应为被继承人及王某共同共有,与原告无关。2.王某1已经明确表示在其去世后,该涉诉房屋为被告一人所有,且原告已同意。王某1生前明确表示该涉案房屋在其去世后归被告一人所有,且原告已经同意。被告至今没有购买房屋,就是因为被继承人明确表示该涉诉房屋在其去世后归被告一人所有,被继承人认为被告没有再购买房屋的必要。故该诉争房屋应为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全部由被告一人继承。三、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车牌号为×××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系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并非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车辆系王某1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辆红色菲亚特小轿车出售后购买的,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仍系其个人财产。四、王某对被继承人及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事实依据:自2006年起,被告就与被继承人及原告一起共同居住在该涉案房屋内,并承担了照顾二位老人的大部分工作。平时的小区物业、居委会有事情也会直接联系被告。被继承人生病时,被告均陪同左右,在医院取药陪护等。原告有三个子*,有两个子*在国外定居,另外一个子*系长期居住在外地,平时没人来探望也没人照顾。王某的长期悉心照顾,承担了对二位老人主要的赡养义务。故王某主张多分遗产,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自2021年5月31日被继承人离世,原告便要求被告搬离涉诉房屋,且擅自更换门锁,侵占遗产的主观恶意明显。原告多次语言威胁被告,要求其搬离该房屋,且以后不要再来打扰,被继承人及被告的东西包括一些房产等重要文件、珠宝首饰、银行卡、存折等也被原告从保险柜内拿走,原告占有被继承人转款用的个人手机。原告为了出售其名下的房产,不让被告代理被继承人签字,对派出所谎称户口本丢失,被告告知派出所说没丢失,不同意马上注销,原告依然强行将被继承人户籍注销。原告擅自将涉诉房屋门锁更换并未告知被告,在被告回家整理东西时,其两次报警谎称被告偷拿东西。2020年11月左右,原告明知被继承人身体不好,伴有咳嗽肺炎,在未治疗痊愈的情况下还依然要求被继承人陪同其长期生活在外地,直到被继承人病情恶化至重度肺炎。上述种种,均表明原告恶意侵占被继承人遗产,且其并未对被继承人尽到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综上所述,王某始终对被继承人不离不弃,陪伴她终老,床前敬孝,直到为其养老送终,承担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沈某与王某1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为王某1与前夫所生*儿。2021年5月31日王某1去世,王某1的父亲王庆生、母亲饶凤英已先于王某1去世。

2005年,沈某与王某1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苑×号楼101室房屋(京房权证顺私字第×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房屋价款为1017805元,其中贷款20万元(贷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11月10日,贷款已还清)。开发商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5日出具首付款717805元发票,于2005年11月6日出具购房款10万元发票,于2005年11月26日出具购房款20万元发票。2006年5、6月间,以王某1名义支付房屋契税30534.15元、公共维修基金20356元。 车牌号为×××车辆登记在王某1名下,登记日期为2008年12月16日,目前该车由王某掌握。王某表示现值5000元左右,沈某认为现值10万元左右。

车牌号为×××车辆登记在王某1名下,目前由沈某掌握。该车辆原为2002年购买的一辆红色菲亚特汽车,后车辆报废补贴6000元,于2019年5月21日置换为现在的车辆。沈某表示2002年的购车款是由沈某所出。王某表示2002年购买菲亚特汽车是由她和母亲王某1一起出钱所买,2019年王某1、沈某更换的现在车辆,该车应为王某1婚前个人财产。

车牌号为×××车辆目前不在双方掌握下,双方认可车牌号出租给他人使用。沈某表示是王某将车牌号出租,王某表示租给谁不知道。

经王某一方申请,本院为王某出具调查令,王某查询了王某1名下的部分银行账户。本院根据王某的申请查询了王某1名下的部分银行账户和沈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双方对下列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有争议:1.王某1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尾号93982),2021年5月30日卡内余额4239.52元,截至2022年3月21日卡内余额为13563.5元。2.王某1名下工商银行(尾号23767),2021年5月25日余额49059.31元,2021年6月13日整整到期入账71470元,2021年7月5日王某1抚恤金到账164524.40元,2022年1月27日工资到账1750元。3.王某1名下建设银行(尾号7897),截止2022年3月21日,卡内余额2097.99元。4.沈某名下工商银行(尾号99957),2021年5月31日余额157177.25元。另沈某支付王某1丧葬费用106791元。针对上述账户内的款项,双方一致确认王某1的抚恤金双方已经平均分配完毕,沈某于2021年7月12日将王某应分得的款项转给了王某。另2021年6月3日沈某向王某转款10010元。沈某表示双方的款项折抵后,不再向王某主张。王某表示王某1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尾号93982)的存款不主张分,王某1名下工商银行(尾号23767)2021年5月25日余额49059.31元,2021年6月13日的71470元,2022年1月27日的1750元,王某1名下建设银行(尾号7897),卡内余额2097.99元以及沈某名下工商银行(尾号99957)2021年5月31日的157177.25元要求按照王某1意愿全部归王某所有。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较大争议:

1、涉诉房屋的出资。王某提交了房产证照片证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房屋(发证日期为2001年6月1日,以下简称马泉营房屋)、涉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购房发票、契税发票、维修基金收据,微信截图(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21:26语音转文字内容:我的名下你多保险呢对吧,我死的时候都是你的这个房子,你爸也说,这都是你的对吧,柳芳北里抵不了都卖了,他把它分了吧,钱就这样儿呢,对吧,要不地了就这么租着他,你爸说的,等我死的时候,这房子让他租着一年6万多块钱。2019年11月21日21:55文字内容:车报废了,原来是半年,现在牌子可以留2年)以及舅舅王书泽、王某1的同事张国珍、王某1的朋友张素兰的证言,证明马泉营房屋系王某1个人婚前财产,涉诉房屋是王某1婚前个人财产,王某1生前明确表示将涉诉房屋赠与王某个人所有。沈某认为涉诉房屋婚后购买,共同出资,共同偿还贷款,房屋产权证登记在王某1一个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微信语音是有前因后果的,王某1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作出的这样的意思表示,该微信记录上没有表明将房屋赠与给王某,是原告和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私自处分房屋,是无权处分,仅仅以微信的方式体现无法证明,不符合赠与合同要件,是无效行为。王书泽与王某有利害关系、张国珍细节不清楚部分陈述与王书泽不一致、张素兰所述分房时间与实际不一致以及遗愿不符合规定的遗嘱形式等理由,对证言证人不予认可。

2、王某是否对王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王某提交了证明信及生活照片,证明王某一直与王某1一起生活,照顾王某1与沈某,王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沈某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原告在三亚生活期间,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私自偷配钥匙,照片是补拍的。被告家居住在马泉营,只有偶尔过年才会回来,在王某1生病期间也都是原告在照顾护理,原告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

对于王某提出的向北京大通乐融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58万元投资款,沈某表示有58万元债权,没有要回款项。

针对王某提出的12万元理财款,沈某表示没有。

沈某表示没有隐匿与王某1的共同财产。

本院另查明,1996年8月12日,王某1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王某1以成本价购买朝阳区×街×楼×门503号楼房(以下简称三源里房屋),售价29842元,1998年3月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于2005年9月12日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2000年10月30日王某1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民委员会签订荣誉村民房产安置合同书,约定王某1被授予荣誉村民,村委会提供马泉营新村一座,建筑面积183平方米(以下简称马泉营房屋),房产安置费39万元。2006年3月,王某1与李德良签订换房协议书,将双方位于马泉营的房屋进行互换,在协议中,沈某在产权共有人处签字。上述房屋互换后,王某1将互换后的房屋以68万元的价格出售。

沈某提交了2004年12月28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机关财务出具的王某1全额房改房款14896.18元,以证明届时取得三源里房屋全部产权,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不予认可。

沈某还提交了2005年9月4日,沈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尾号0861)转账给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11917元证明用于购买诉争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某提交的死亡证明等,王某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等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沈某、王某作为王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有权继承王某1的遗产。

关于王某1的遗产。涉诉房屋于沈某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王某主张购买涉诉房屋使用的是三源里房屋和马泉营房屋的售房款。首先,有20万元借款和房屋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完全是沈某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其次,按照马泉营房屋的售房时间,涉诉房屋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第三,尽管王某不予认可,但沈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开发商支付了部分购房款。第四,为保护王某的利益,本院依照王某的申请,调查了王某1多个银行账户,在购房时段,没有证据显示王某1将出售三源里房屋的50万元支付了涉诉房屋购房款。最后,关于三源里房屋,该房屋中没有王某的份额,但可以认定沈某、王某1婚后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因时间久远、涉及沈某与王某1的其它关系,基于现有证据本院不再审查。综上,本院无法认定涉诉房屋是王某1个人财产。

关于双方争议的车辆,×××汽车为沈某、王某1夫妻共同财产。×××汽车,虽车牌在沈某婚前存在,登记在王某1名下,但因该车属于报废后置换,本院按照沈某与王某1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车辆,双方认可将车牌出租,涉及他人利益,本院不予处理。

王某1、沈某账户中在王某1死亡时的款项以及58万元的债权,属于王某1、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1死后发放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双方已经自行处理完毕,本院不持异议。

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半为沈某所有,其余部分为王某1遗产。

关于王某1遗产的处理。王某认为王某1将遗产全部留给自己。

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遗嘱应当符合要求,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王某所述的形式为口头遗嘱形式,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王某所述及其提供的证人所证实的情况不符合上述形式,本院不能认定王某1在生前立有遗嘱。

王某1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而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王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王某、沈某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双方各继承二分之一。涉诉房产沈某应占四分之三份额,王某占四分之一份额。双方各自所掌握的车辆归各自所有。王某主张的王某1、沈某存款,本院考虑沈某已付王某款项、王某掌握款项、沈某已支付的丧葬费等情况,认为双方所得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不再予以分割。王某所述58万元债权,由于债权尚未实现,本院确认王某享有四分之一。

王某所述还有其他遗产,沈某否认,王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沈某隐匿遗产,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1名下的顺义区×苑×号楼101房屋(京房权证顺私字第×号),原告沈某享有四分之三份额,被告王某继承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二、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1名下车牌号为×××车辆归沈某所有;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1名下车牌号×××车辆归被告王某继承所有; 三、原告沈某与被继承人王某1对北京大通乐融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58万元中,被告王某继承享有其中四分之一份额;

四、驳回原告沈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1940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负担1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商兴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高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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