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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传兵、林东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1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卫红

【审理法官】王卫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传兵;林东远

【当事人】黄传兵林东远

【当事人-个人】黄传兵林东远

【代理律师/律所】赵昊抒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何凯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昊抒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何凯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昊抒何凯

【代理律所】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传兵

【被告】林东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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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黄传兵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50000元是否转化为黄传兵向东远新都公司的投资款。案涉50000元虽由林东远向黄传兵出具借条,但款项实际用于了二人和他人投资合作的东远新都公司,林东远陈述将案涉借款转为黄传兵应支付的剩余投资款,符合客观实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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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50000元是否转化为黄传兵向东远新都公司的投资款。评析如下: 其一,2019年10月17日黄传兵与林东远等人签订的《终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黄传兵向东远新都公司出资200000元,10月18日黄传兵仅转入150000元,对于剩余投资款50000元,黄传兵主张包含在其2019年12月16日的99400元转款中,而林东远陈述该笔99400元转款系东远新都公司向黄传兵的借款,与该笔转款备注的“借款”内容吻合,且黄传兵不能举示其他证据推翻“借款”进而证明该笔转款中还包含50000元投资款,故本院对黄传兵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黄传兵实际转入的投资款仅为150000元。 其二,案涉借款发生后,黄传兵与林东远等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黄传兵出资200000元,但其实际只转入150000元,而剩余50000元投资款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一致。一审中证人李某陈述林东远收到案涉50000元借款后即支付了东远新都公司的装修款,与林远东提交的2019年10月1日其在收到黄传兵转入的50000元的两分钟后就向装修公司转款50000元的转款凭证相互印证。同时,结合林东远提交的2019年10月18日东远新都公司认可黄传兵出资200000元已到位的证据以及合作各方在《终止投资合作协议》中未提及黄传兵尚有50000元未到位等事实,本院认为,案涉50000元虽由林东远向黄传兵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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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但款项实际用于了二人和他人投资合作的东远新都公司,林东远陈述将案涉借款转为黄传兵应支付的剩余投资款,符合客观实际。原判关于林东远的辩解意见更符合常理,其证据足以反驳黄传兵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传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黄传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5 06:14: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林东远向黄传兵出具《借条》,载明:“今林东远借黄传兵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日期10月5日内还完全部金额,超出10月5日内手续费10%由林东远承担,刷卡手续费也由林东远承担”。同日,黄传兵通过平安银行总行向林东远转款50000元。 2019年10月17日黄传兵、林东远、蒙彬、何春梅、李某400000元、黄传兵出资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林东远出资600000元、蒙彬出资

200000元、何春梅出资200000元、李某出资300000元投资成立成都东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远新都公司)。2019年10月18日黄传兵向何琴转入投资款150000元。东远汽修厂记录融资200000元,时间2019年10月18日15时33分,备注入股黄传兵,并配上黄传兵向何琴转入的投资款150000元的转款记录。东远汽修厂记录融资50000元,时间2019年10月18日15时32分,备注入股何春梅。成都东远汽修财务记录融资150000元,时间2019年10月31日19时38分,备注何春梅入股。 2020年5月16日黄传兵、林东远、蒙彬签订《终止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载明:黄传兵、林东远、蒙彬原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现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现已负债柒拾万元,使黄传兵、林东远、蒙彬无法继续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经黄传兵、林东远、蒙彬协商同意,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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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协议于2020年5月16日予以终止(林东远、蒙彬从签字之始起,不再拥有东远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也不承担东远公司的债务),且因投资合作协议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以下车辆的分配是基于各方从2020年3月至今日的车辆购入款和借予公司的周转金……备注:合计刘天敬、黄传兵、蒙彬应补成都东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46490元整。【包含宝马X6减震2材料配件款4600+捷豹XJ涡轮增压2900(原6900现补差价2900)】。本协议黄传兵、林东远、蒙彬、刘天敬签字确认。 林东远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身份证号码51xxx08××××)出庭作证,李某陈述其系林东远表叔,林东远与李某系合作关系,其和黄传兵去年认识,其清楚借款50000元的事情,当时装修钱不够,想喊人入股,签合同的时候李某才知道是黄传兵,说的喊黄传兵最少投200000元,所以就把黄传兵喊进来了,投资的情况大概李某问了哈,好像是先拿了50000元,后面就不清楚了。投资的200000元好像听林东远说的已到位。签投资合作协议李某没有在场,李某在公司只是出资,没有参与公司管理,李某出资300000元是到位了的,公司没有出具投资到位的材料,也没有上传到公司的财务平台系统。黄传兵是捡车子的(捡车子就是出去收二手车,收购了二手车后拉回公司),财务是哪个李某不清楚,李某很少去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传兵陈述其共计向林东远转款经结算后金额为538475.62元,系材料款和购车款,其中2019年12月16日转款99400元该备注为借款,其中50000元为投资款,另外49400元借给公司发工资。林东远陈述微信上有一个圈子记账APP,何琴管钱,刚开始黄传兵记账,后2019年12月23日公司瘫痪就何琴在记账了,疫情过后就重新请了财务,何琴就没有管账了。黄传兵陈述刚开始有这个圈子记账平台,现在已经没用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林东远向黄传兵出具的《借条》系林东远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黄传兵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表明借款已实际履行,黄传兵与林东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已作为投资款。 本案中,林东远于2019年10月1日向黄传兵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装修款,后双方又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黄传兵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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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200000元入股东远新都公司,并于2019年10月18日向该公司转入投资款150000元,剩余50000元投资款黄传兵陈述其于2019年12月16日向何琴转入99400元,其中50000元为投资款,另外49400元借给公司发工资,但黄传兵转款时备注为借款,并未备注系投资款,结合林东远提交的证据在2019年10月18日东远新都公司已认可黄传兵出资款200000元到位,且双方在终止投资合作协议中,黄传兵也未提及借款事宜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林东远的辩解意见更符合常理,其证据足以反驳黄传兵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予以采纳,故本案涉及的借款已转为黄传兵入股东远新都公司的投资款,黄传兵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传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元(已减半收取),由黄传兵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传兵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林东远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款项系借款而非投资款。1.黄传兵与林东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二人及案外人基于所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借款在前,没有证据证明50000元借款用于了投资合作的公司装修而属于投资款。2.林东远向黄传兵借款由其个人出具借条,林东远仅仅是投资合作公司的股东之一,如果个人借款已转化为公司收取的投资款,林东远则应要求黄传兵返还借条,但林东远并未采取任何措施。3.在圈子记账小程序中的记账人何琴是林东远的妻子,相关内容可随意修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终止合作投资事宜是否提及案涉借款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黄传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黄传兵、林东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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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21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传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东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抒,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传兵因与被上诉人林东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6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传兵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林东远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款项系借款而非投资款。1.黄传兵与林东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二人及案外人基于所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借款在前,没有证据证明50000元借款用于了投资合作的公司装修而属于投资款。2.林东远向黄传兵借款由其个人出具借条,林东远仅仅是投资合作公司的股东之一,如果个人借款已转化为公司收取的投资款,林东远则应要求黄传兵返还借条,但林东远并未采取任何措施。3.在圈子记账小程序中的记账人何琴是林东远的妻子,相关内容可随意修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终止合作投资事宜是否提及案涉借款与本案无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林东远辩称,黄传兵与林东远此前确实存在50000元的借款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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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但因黄传兵与林东远等人合作投资公司,相应的借款已经转化为投资款,林东远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合作投资协议》约定黄传兵应投资200000元,黄传兵支付了150000元,林东远在收到50000元黄传兵支付的借款后用于合作投资的公司装修,该50000元借款就转化为投资款。

原告诉称 黄传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东远支付黄传兵借款本金50000元;2.林东远支付黄传兵手续费5000元;3.林东远支付黄传兵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6月21日为212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东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林东远向黄传兵出具《借条》,载明:“今林东远借黄传兵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日期10月5日内还完全部金额,超出10月5日内手续费10%由林东远承担,刷卡手续费也由林东远承担”。同日,黄传兵通过平安银行总行向林东远转款50000元。

2019年10月17日黄传兵、林东远、蒙彬、何春梅、李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林东远出资600000元、蒙彬出资

400000元、黄传兵出资200000元、何春梅出资200000元、李某出资300000元投资成立成都东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远新都公司)。2019年10月18日黄传兵向何琴转入投资款150000元。东远汽修厂记录融资200000元,时间2019年10月18日15时33分,备注入股黄传兵,并配上黄传兵向何琴转入的投资款150000元的转款记录。东远汽修厂记录融资50000元,时间2019年10月18日15时32分,备注入股何春梅。成都东远汽修财务记录融资150000元,时间2019年10月31日19时38分,备注何春梅入股。

2020年5月16日黄传兵、林东远、蒙彬签订《终止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载明:黄传兵、林东远、蒙彬原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现因经营不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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亏损严重,现已负债柒拾万元,使黄传兵、林东远、蒙彬无法继续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经黄传兵、林东远、蒙彬协商同意,该合作协议于2020年5月16日予以终止(林东远、蒙彬从签字之始起,不再拥有东远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也不承担东远公司的债务),且因投资合作协议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以下车辆的分配是基于各方从2020年3月至今日的车辆购入款和借予公司的周转金……备注:合计刘天敬、黄传兵、蒙彬应补成都东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46490元整。【包含宝马X6减震2材料配件款4600+捷豹XJ涡轮增压2900(原6900现补差价2900)】。本协议黄传兵、林东远、蒙彬、刘天敬签字确认。

林东远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身份证号码51xxx08××××)出庭作证,李某陈述其系林东远表叔,林东远与李某系合作关系,其和黄传兵去年认识,其清楚借款50000元的事情,当时装修钱不够,想喊人入股,签合同的时候李某才知道是黄传兵,说的喊黄传兵最少投200000元,所以就把黄传兵喊进来了,投资的情况大概李某问了哈,好像是先拿了50000元,后面就不清楚了。投资的200000元好像听林东远说的已到位。签投资合作协议李某没有在场,李某在公司只是出资,没有参与公司管理,李某出资300000元是到位了的,公司没有出具投资到位的材料,也没有上传到公司的财务平台系统。黄传兵是捡车子的(捡车子就是出去收二手车,收购了二手车后拉回公司),财务是哪个李某不清楚,李某很少去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传兵陈述其共计向林东远转款经结算后金额为538475.62元,系材料款和购车款,其中2019年12月16日转款99400元该备注为借款,其中50000元为投资款,另外49400元借给公司发工资。林东远陈述微信上有一个圈子记账APP,何琴管钱,刚开始黄传兵记账,后2019年12月23日公司瘫痪就何琴在记账了,疫情过后就重新请了财务,何琴就没有管账了。黄传兵陈述刚开始有这个圈子记账平台,现在已经没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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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林东远向黄传兵出具的《借条》系林东远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黄传兵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表明借款已实际履行,黄传兵与林东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已作为投资款。

本案中,林东远于2019年10月1日向黄传兵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装修款,后双方又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黄传兵出资200000元入股东远新都公司,并于2019年10月18日向该公司转入投资款150000元,剩余50000元投资款黄传兵陈述其于2019年12月16日向何琴转入99400元,其中50000元为投资款,另外49400元借给公司发工资,但黄传兵转款时备注为借款,并未备注系投资款,结合林东远提交的证据在2019年10月18日东远新都公司已认可黄传兵出资款200000元到位,且双方在终止投资合作协议中,黄传兵也未提及借款事宜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林东远的辩解意见更符合常理,其证据足以反驳黄传兵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予以采纳,故本案涉及的借款已转为黄传兵入股东远新都公司的投资款,黄传兵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传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元(已减半收取),由黄传兵负担。

二审期间,黄传兵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圈子记账截图、记账本截图,拟证明林东远提交的圈子APP记账所有参与人均可修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林东远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黄传兵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黄传兵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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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明,2019年10月1日21:51分林东远收到黄传兵转款50000元后,于21:53分将该笔款项转账给锡川装饰(诚信之舟136××××8616)。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为林东远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凭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50000元是否转化为黄传兵向东远新都公司的投资款。评析如下:

其一,2019年10月17日黄传兵与林东远等人签订的《终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黄传兵向东远新都公司出资200000元,10月18日黄传兵仅转入150000元,对于剩余投资款50000元,黄传兵主张包含在其2019年12月16日的99400元转款中,而林东远陈述该笔99400元转款系东远新都公司向黄传兵的借款,与该笔转款备注的“借款”内容吻合,且黄传兵不能举示其他证据推翻“借款”进而证明该笔转款中还包含50000元投资款,故本院对黄传兵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黄传兵实际转入的投资款仅为150000元。

其二,案涉借款发生后,黄传兵与林东远等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黄传兵出资200000元,但其实际只转入150000元,而剩余50000元投资款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一致。一审中证人李某陈述林东远收到案涉50000元借款后即支付了东远新都公司的装修款,与林远东提交的2019年10月1日其在收到黄传兵转入的50000元的两分钟后就向装修公司转款50000元的转款凭证相互印证。同时,结合林东远提交的2019年10月18日东远新都公司认可黄传兵出资200000元已到位的证据以及合作各方在《终止投资合作协议》中未提及黄传兵尚有50000元未到位等事实,本院认为,案涉50000元虽由林东远向黄传兵出具借条,但款项实际用于了二人和他人投资合作的东远新都公司,林东远陈述将案涉借款转为黄传兵应支付的剩余投资款,符合客观实际。原判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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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东远的辩解意见更符合常理,其证据足以反驳黄传兵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传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黄传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 判 员 王卫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奕翙

书 记 员 杨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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