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5日发(作者:玛莎拉蒂价格表大全)
陈东山、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69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庆文赵变英高璐
【审理法官】尹庆文赵变英高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东山;刘磊
【当事人】陈东山刘磊
【当事人-个人】陈东山刘磊
【代理律师/律所】冯杰臣河南剑宛律师事务所;金春波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杰臣河南剑宛律师事务所金春波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杰臣金春波
【代理律所】河南剑宛律师事务所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东山
【被告】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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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3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合同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3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2、利息起算日期及利率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双方3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问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陈东山于2017年11月24日、2019年10月28日分别向刘磊出具借条,其中明确记载有借款本金数额或者利率,借条上有陈东山的签字,对于借条上的签字陈东山并无异议。刘磊在收到借条后自银行账户上转出款项,此后刘磊定期收到借款利息,表明出借款项已经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刘磊已经完成其主张陈东山还款的初步举证责任。陈东山否认其收到借款,并称实际用款人系案外人,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在借条出具后未申请撤销借条或者索要回借条,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成立在刘磊与案外人之间,故其与刘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东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陈东山因此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主张。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及利率问题。案涉合同成立时民间借贷的保护利率为已经支付利息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3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5分,不超出法律保护限度。现行司法解释参照的利率保护限度为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合本案,一审对刘磊主张的利息已经参照法定的新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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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一审对于刘磊于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支持参考标准低于约定利率或者法定利率,因刘磊未上诉,视为其认可,本院不予主动变更。因刘磊认可陈东山将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依约支付至2019年1月15日,一审据此作为陈东山欠付利息的起算时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陈东山负担。【更新时间】2022-08-21 16:11: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东山于2017年11月24日向刘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刘磊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以宝马X6豫R×××某某为抵押,车主陈玉瑞(月息2.5),陈东山2017.11.24日”。对于该笔借款刘磊认可陈东山将利息付至2019年1月15日,下余利息至今未付。2019年10月28日陈东山又向刘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刘磊199000元(拾玖萬玖仟元整)通过银行转款打到我爱人丁文成卡上。陈东山。2019.10.28”。对于该笔借款双方认可已偿还150000元,下余本金49000元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东山于2017年11月24日向刘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刘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聊天记录及陈东山的付息凭证证实该笔30万元债务的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东山应限期偿还。2、刘磊请求陈东山按月息2.5分支付30万元的利息,约定数额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合同成立时即2017年11月24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19年1月15起至款付清日止。3、刘磊所诉2019年10月28日陈东山所借199000元,双方认可已偿还15万元,并认可下欠本金4.9万元,该4.9万元陈东山也应限期偿还,刘磊所诉该4.9万元利息部分,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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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双方未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刘磊的该项请求,一审不予支持。4、对于陈东山称该30万元借条与其无关,借款没有直接转到其银行卡内,而且陈东山也没有向刘磊支付过利息,陈东山不应该偿还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东山偿还刘磊借款本金349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9000元不计息,本金30万元利息应按合同成立时即2017年11月24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19年1月15起至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刘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陈东山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东山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30万元及利息)或者发还重审(不服金额3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将他人借款误认为上诉人借款,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定,将无关联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3.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截止目前已收到的利息数额,直接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出借转款实际日期是2017年11月24日10万元和2017年11月25日20万元。本案一审判决利息支付统一按合同成立时2017年11月2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错误,且2019年1月15日从何而来?2.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26日起诉,依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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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山、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民终69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臣,河南剑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波,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东山因与被上诉人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2民初5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东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臣,被上诉人刘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东山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30万元及利息)或者发还重审(不服金额3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将他人借款误认为上诉人借款,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定,将无关联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3.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截止目前已收到的利息数额,直接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出借转款实际日期是2017年11月24日10万元和2017年11月25日20万元。本案一审判决利息支付统一按合同成立时2017年11月2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错误,且2019年1月15日从何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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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2.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26日起诉,依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磊答辩称,1.3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有陈东山提交的借条以及转款凭证相印证。2.我们提交有双方通话录音、微信记录等证据,该部分证据可以看出,我们打款是受陈东山指示,符合借条内容,同时陈东山指示他人支付相应利息,我们也提交了相应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发生,真实合法有效。3.关于上诉人提到的2017年12月的4999.9元以及2018年4月2日、5日的4999.9元均为支付本案30万的利息,指的是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的利息。该4999.9元与5000元是两笔不同借款的利息,上诉人有意混淆。同时,从2018年2月到10月,上诉人指示皇廷公司每月按时支付利息7500元,这些连续不断的还息行为,也与我们提交的证据印证。4.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日期是2020年8月18日,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规尚未实施,一审按月息不超3分支付的规定并无不当。
原告诉称 刘磊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偿还欠款人民币45万元并按月利息百分之二点五支付自2020年8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支付欠款539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0年8月18日共计偿还人民币503900元整)。3、诉讼费由陈东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东山于2017年11月24日向刘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刘磊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以宝马X6豫R×××某某为抵押,车主陈玉瑞(月息2.5),陈东山2017.11.24日”。对于该笔借款刘磊认可陈东山将利息付至2019年1月15日,下余利息至今未付。2019年10月28日陈东山又向刘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刘磊199000元(拾玖萬玖仟元整)通过银行转款打到我爱人丁文成卡上。陈东山。2019.10.28”。对于该笔借款双方认可已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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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元,下余本金49000元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东山于2017年11月24日向刘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刘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聊天记录及陈东山的付息凭证证实该笔30万元债务的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东山应限期偿还。2、刘磊请求陈东山按月息2.5分支付30万元的利息,约定数额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合同成立时即2017年11月24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19年1月15起至款付清日止。3、刘磊所诉2019年10月28日陈东山所借199000元,双方认可已偿还15万元,并认可下欠本金4.9万元,该4.9万元陈东山也应限期偿还,刘磊所诉该4.9万元利息部分,因当时双方未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刘磊的该项请求,一审不予支持。4、对于陈东山称该30万元借条与其无关,借款没有直接转到其银行卡内,而且陈东山也没有向刘磊支付过利息,陈东山不应该偿还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东山偿还刘磊借款本金349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9000元不计息,本金30万元利息应按合同成立时即2017年11月24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19年1月15起至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刘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陈东山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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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3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2、利息起算日期及利率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双方3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问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陈东山于2017年11月24日、2019年10月28日分别向刘磊出具借条,其中明确记载有借款本金数额或者利率,借条上有陈东山的签字,对于借条上的签字陈东山并无异议。刘磊在收到借条后自银行账户上转出款项,此后刘磊定期收到借款利息,表明出借款项已经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刘磊已经完成其主张陈东山还款的初步举证责任。陈东山否认其收到借款,并称实际用款人系案外人,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在借条出具后未申请撤销借条或者索要回借条,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成立在刘磊与案外人之间,故其与刘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东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陈东山因此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主张。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及利率问题。案涉合同成立时民间借贷的保护利率为已经支付利息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3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5分,不超出法律保护限度。现行司法解释参照的利率保护限度为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合本案,一审对刘磊主张的利息已经参照法定的新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一审对于刘磊于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支持参考标准低于约定利率或者法定利率,因刘磊未上诉,视为其认可,本院不予主动变更。因刘磊认可陈东山将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依约支付至2019年1月15日,一审据此作为陈东山欠付利息的起算时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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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陈东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赵变英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秋争
书记员尚志向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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