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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1日发(作者:奥迪a1报价)

沈卓林、史瑾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6

【案件字号】(2021)02民终9100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姝丽王良家张萍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卓林;史瑾翔

【当事人】沈卓林史瑾翔

【当事人-个人】沈卓林史瑾翔

【代理律师/律所】刘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滕双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滕双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爽滕双羽

【代理律所】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沈卓林

【被告】史瑾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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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

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

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

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

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抗辩称案涉款项系双方合作放贷款项并已出借给案

外人徐健,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认可20178月至20189月末期间,其与被

上诉人及案外人左立朋间存在合伙放贷关系,三方钱款都汇入被上诉人账户中,再由被上诉

人账户向外放贷,获利平分,亏损共担。上诉人虽否认20189月末之后双方间存在共同放

贷事实,但根据公安机关于201978日询问上诉人的笔录,上诉人自述其是通过被上诉

人将钱借给徐健,曾与被上诉人一起找过徐健要钱,并将徐健的一台玛莎拉蒂汽车开至家中

作为抵押。另外,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内容,上诉人曾表示要与被上诉人一起作

为原告起诉徐健。故不排除案涉款项为双方共同放贷出借给徐健的可能性,上诉人仍需对双

方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

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沈卓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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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6(上诉人沈卓林已预交)

由上诉人沈卓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14: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81121日起至201968日止,原告

转给被告款项具体情况如下:民生银行:1552784元、大连银行:433950元、建设银行:

450550元、招商银行:5万元、原告妻子来敏转款:162000元,合计2649284元。在此期间

被告转给原告款项具体情况如下:通过微信转款904561元、大连银行:1327234.4元、招商

银行:91843.84元,合计2323639.24元。201922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郭晶账户转

账六笔各5万元,合计30万元。2019530日,郭晶转给原告6800元;同年61

日,郭晶转给原告3400元;同年66日,郭晶转给原告5100元。被告称双方是合作放贷

关系,原告不予认可。201978日,原告以案外人徐健涉嫌诈骗向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

分局大连湾边防派出所报警。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办案人员询问原告事请的

具体经过时,原告表述:在3月份初开始……,我陆续转钱给史瑾翔,然后史瑾翔再把这些

钱转交给徐健,从我借钱给徐健开始,一开始徐建还通过被告还给我了一些钱,在6月份的

时候我不放心就跟被告去找徐健,把徐健手下的玛莎拉蒂轿车给开到我家了,先抵押着,徐

健还我的同时继续跟我和被告借钱……办案人员询问原告:通过什么途径认识到徐健的原告

表述:我跟被告是好朋友,挺熟的,徐健是被告的朋友。办案人员询问原告:你因为何事借

给徐健钱?原告表述:史瑾翔跟我说徐健着急用钱,但具体没说什么事情,答应给我一分

利,并且可以抵押一辆车在我这,我才借的钱。办案人员询问原告:你一共借给了徐健多少

钱?原告表述:我们三个人的钱都搅在了一起……账挺乱的。办案人员询问原告:徐健现在

还欠你多少钱没还?原告表述:我大体算了一些,大约还剩50多万没有还。办案人员询问原

告:你是通过什么途径给徐健钱的?原告表述:我都是把钱通过手机转给了史瑾翔,史瑾翔

再把钱转给徐健。办案人员询问原告:徐健都在你处抵押了什么物品?原告表述:一辆玛莎

拉蒂轿车,还有这辆车相关的机动车等级证书、车保险、机动车行驶证等手续。原告曾在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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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述:咋不可能任赔……不行,咱俩就是一起告……因为我把钱转给

你,你转给徐健他爸他妈……不行,咱俩做原告同时提出他们不就完事儿了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沈卓林与

被告史瑾翔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

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

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沈卓林依据其向

被告史瑾翔及案外人郭晶的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解系合作放贷,但未提

供合作协议,结合原告在公安机关报警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述系案外人徐健通过被告向

其借款,原告把钱转给被告,被告再把钱转给徐健,且案外人的车辆及相关手续亦抵押在原

告处;在原告未举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形下,不能否认原告自认系案外人徐健通过被告向其借

款的效力。原告在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表明要与被告一起做原告;且原、被告间自2017

7月始至20196月间存在多笔转账行为,在20181121日之前,原告向被告转账

金额达500多万元、被告向原告转款达300多万元,差额200余万元,原告主张在此期间被

告不欠原告钱,被告通过现金、微信转账、物品抵账等方式已经偿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多年多笔转账往来皆无借条等债权凭证,亦无约定还款期

限,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原告仍应就案涉多笔转款与被告形成借贷合意承担

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

张其应被告要求转给案外人郭晶的30万元系被告向其借款一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

持。关于原告主张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将原告提供的款项全部出借给他人并且至今仍有欠款

未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借贷关系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解双方系合作放贷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双方存在口头

或书面合作协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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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卓

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5056(含案件受理费10056元、保全费5000),由原告

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卓林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0202民初

11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给上诉人借款本息612344.76元。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原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本

案的事实是20178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案外人左立朋,三人合伙放贷,三方钱款都汇集

到被上诉人的账户上,由其账户再向外放贷,获利平分,亏损共担。直经营到20189

末,国家下令,无照不准经营放贷业务。因三人无证经营放贷业务违法,便终止贷款业务,

散伙。收、支账目待后续,进行结算。201811月,被上诉人个人仍经营放贷业务。他知

道上诉人手中有闲钱(夫妻开办医疗诊所)便主动到上诉人家,声称有几个好朋友急用钱,因

自己手头资金短缺,想和上诉人借点钱,月息一分,一月一结算本息,借多少,听通知,把

款打被上诉人账户上即可。上诉人也想赚点钱,便同意借款,即双方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

20181121日始,上诉人得到被上诉人借款数额通知便将借款打到被上诉人的账户

上,一月一结算本息,被上诉人偿还了,再借,往返循环。20193月,被上诉人再次到上

诉人家,又声称有个朋友叫徐建(上诉人不认识)急用钱,要求上诉人再增加借款额度,上诉

人讲,手中无闲款,加大借款额度话,我还得向别人借,我再借给你,太麻烦,被上诉人一

听,便回答,我借给徐建款,月息按二分结算。同时讲,徐建向我借款,他有抵押,便拿出

徐建车辆驾驶证和登记手续,先放在上诉人处保管。上诉人同意增加借款额度,双方再次达

成借款的口头协议,并按被上诉人通知借款数额及时将借款打到被上诉人的账户上。后期被

上诉人拖延结算时间,当上诉人追其结算时,被上诉人却亲手开着一台玛莎拉蒂轿车送到上

诉人医疗诊所门前停放着。并讲,这台车是徐建的,他借我的款不还,我也还不上借你的

款,这台车你把他藏好,别让徐建开跑了。上诉人一听,并对其讲,我自己有车,我不需要

车,我要钱。之后上诉人紧追被上诉人结算借款本息,被上诉人便带领上诉人一同去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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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找徐建追借款,到其家后,徐建父母说,徐建跑了,好长时间联系不上,听徐建父母

讲,不仅欠被上诉人的款,还欠其他人的款,都找上门来要款。被上诉人还不了上诉人的借

款,便带着上诉人一同去大连湾派出所报案,进派出所后,本应被上诉人讲明事实经过,而

派出所警官却让被上诉人先出去,一个一个做笔录。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多年的

朋友,共同向徐建追款,再由于上诉人不懂法,更不懂法律关系,向派出所陈述了一些与事

实不符的口供。经过派出所调查后,查明:一、徐建车辆驾驶证,登记证是假的。二、被上

诉人开回的车,车主不是徐建的,也是假的。三、车主叫范小宇,车辆购买人,所有权人是

徐幸山。大连湾派出所办案人员告知,此次举报不予立案,也不予处理,纠纷到法院处理。

真相大白后,被上诉人于20199月又主动到上诉人家,将范小宇真实的车辆驾驶证、购车

收据及其他手续,放到上诉人家中桌上,一走了之。上诉人咨询律师,上诉人起诉徐建行不

行,律师回答,我与徐建没有借贷的法律关系。徐建是向被上诉人借的款,被上诉人应起诉

徐建,法院才能收案。为此,我在电话中微信聊天,催促被上诉人抓紧时间起诉徐建。我便

讲,我也为原告咱俩一起起诉徐建。被上诉人做了录音。向法庭出示聊天证据。开始到至

今,我多次询问被上诉人,我借给你的款,你借给徐建多少。因借给徐建款,上诉人要二分

利息结算。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回答我,又一直又不起诉徐建。上诉人产生疑虑,就查得了被

上诉人与徐建,其父徐幸山、其母张莲芳,流水来往账目,发现自20193月至20196

8日止,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借给他们钱,名曰借上诉人钱,被上诉人再借给徐建,结算

月息为二分,期间上诉汇借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款都打给自己的妻子范婷婷,母亲刘

玉香,表哥梁立山的账户上。上诉人与***没有口头约定借款,二没有签订合同及借条,更没

有亲自汇款给徐建,双方没有借贷事实的法律关系。从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

款,徐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非常清楚。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7月至20196

月的流水账目系三人合伙钱款的往来帐。与上诉人提供的201811月至201968日借

款账目相互无关联。从法院2021722日调查笔录证实,上诉人自2018821日至

201968日止,共向被上诉人出借款2649284元,被上诉人确认无误。被上诉人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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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借款2323639.4元,上诉人确认无异议,尚欠借款625044.76元。二、原审法院对

本案的事实认定有误。对上诉人201978日向大连湾派出所报案一节法院根本没有查

证,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具有举报徐建资格,举报中所陈述的口供笔录与事实不符,此笔录不

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应被上诉人要求转给案外人郭晶的30万元系被上诉人

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错误。至今上诉人也不认识郭晶,是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借款30

元,并且告知直接汇给郭晶。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双方口头

约定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也确认借款、还款金额,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上诉人认为不当。请求二审

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作出公正的判决。

沈卓林、史瑾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2民终910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卓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章,系大连市刑法学研究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瑾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双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卓林因与被上诉人史瑾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

区人民法院(2021)02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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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卓林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

02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给上诉人借款本息612344.76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原审法院

事实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是20178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案外人左立朋,三人合伙

放贷,三方钱款都汇集到被上诉人的账户上,由其账户再向外放贷,获利平分,亏损共

担。直经营到20189月末,国家下令,无照不准经营放贷业务。因三人无证经营放贷

业务违法,便终止贷款业务,散伙。收、支账目待后续,进行结算。201811月,被上

诉人个人仍经营放贷业务。他知道上诉人手中有闲钱(夫妻开办医疗诊所)便主动到上诉

人家,声称有几个好朋友急用钱,因自己手头资金短缺,想和上诉人借点钱,月息一

分,一月一结算本息,借多少,听通知,把款打被上诉人账户上即可。上诉人也想赚点

钱,便同意借款,即双方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从20181121日始,上诉人得到被

上诉人借款数额通知便将借款打到被上诉人的账户上,一月一结算本息,被上诉人偿还

了,再借,往返循环。20193月,被上诉人再次到上诉人家,又声称有个朋友叫徐建

(上诉人不认识)急用钱,要求上诉人再增加借款额度,上诉人讲,手中无闲款,加大借

款额度话,我还得向别人借,我再借给你,太麻烦,被上诉人一听,便回答,我借给徐

建款,月息按二分结算。同时讲,徐建向我借款,他有抵押,便拿出徐建车辆驾驶证和

登记手续,先放在上诉人处保管。上诉人同意增加借款额度,双方再次达成借款的口头

协议,并按被上诉人通知借款数额及时将借款打到被上诉人的账户上。后期被上诉人拖

延结算时间,当上诉人追其结算时,被上诉人却亲手开着一台玛莎拉蒂轿车送到上诉人

医疗诊所门前停放着。并讲,这台车是徐建的,他借我的款不还,我也还不上借你的

款,这台车你把他藏好,别让徐建开跑了。上诉人一听,并对其讲,我自己有车,我不

需要车,我要钱。之后上诉人紧追被上诉人结算借款本息,被上诉人便带领上诉人一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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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徐建家,找徐建追借款,到其家后,徐建父母说,徐建跑了,好长时间联系不上,听

徐建父母讲,不仅欠被上诉人的款,还欠其他人的款,都找上门来要款。被上诉人还不

了上诉人的借款,便带着上诉人一同去大连湾派出所报案,进派出所后,本应被上诉人

讲明事实经过,而派出所警官却让被上诉人先出去,一个一个做笔录。因为上诉人与被

上诉人是邻居,多年的朋友,共同向徐建追款,再由于上诉人不懂法,更不懂法律关

系,向派出所陈述了一些与事实不符的口供。经过派出所调查后,查明:一、徐建车辆

驾驶证,登记证是假的。二、被上诉人开回的车,车主不是徐建的,也是假的。三、车

主叫范小宇,车辆购买人,所有权人是徐幸山。大连湾派出所办案人员告知,此次举报

不予立案,也不予处理,纠纷到法院处理。真相大白后,被上诉人于20199月又主动

到上诉人家,将范小宇真实的车辆驾驶证、购车收据及其他手续,放到上诉人家中桌

上,一走了之。上诉人咨询律师,上诉人起诉徐建行不行,律师回答,我与徐建没有借

贷的法律关系。徐建是向被上诉人借的款,被上诉人应起诉徐建,法院才能收案。为

此,我在电话中微信聊天,催促被上诉人抓紧时间起诉徐建。我便讲,我也为原告咱俩

一起起诉徐建。被上诉人做了录音。向法庭出示聊天证据。开始到至今,我多次询问被

上诉人,我借给你的款,你借给徐建多少。因借给徐建款,上诉人要二分利息结算。被

上诉人始终没有回答我,又一直又不起诉徐建。上诉人产生疑虑,就查得了被上诉人与

徐建,其父徐幸山、其母张莲芳,流水来往账目,发现自20193月至201968

日止,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借给他们钱,名曰借上诉人钱,被上诉人再借给徐建,结算

月息为二分,期间上诉汇借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款都打给自己的妻子范婷婷,母

亲刘玉香,表哥梁立山的账户上。上诉人与***没有口头约定借款,二没有签订合同及借

条,更没有亲自汇款给徐建,双方没有借贷事实的法律关系。从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

向上诉人借款,徐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非常清楚。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7

201968日借款账目相互无关联。从法院2021722日调查笔录证实,上诉人

2018821日至201968日止,共向被上诉人出借款2649284元,被上

诉人确认无误。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323639.4元,上诉人确认无异议,尚欠借款

625044.76元。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误。对上诉人201978日向大

连湾派出所报案一节法院根本没有查证,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具有举报徐建资格,举报中

所陈述的口供笔录与事实不符,此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应被上

诉人要求转给案外人郭晶的30万元系被上诉人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错误。至今上诉

人也不认识郭晶,是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借款30万元,并且告知直接汇给郭晶。三、原

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

双方也确认借款、还款金额,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上诉人认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

改判,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史瑾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

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

原告诉称 沈卓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25644.7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81121日起至201968

止,原告转给被告款项具体情况如下:民生银行:1552784元、大连银行:433950元、

建设银行:450550元、招商银行:5万元、原告妻子来敏转款:162000元,合计

2649284元。在此期间被告转给原告款项具体情况如下:通过微信转款904561元、大连

银行:1327234.4元、招商银行:91843.84元,合计2323639.24元。2019228

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郭晶账户转账六笔各5万元,合计30万元。2019530日,

郭晶转给原告6800元;同年61日,郭晶转给原告3400元;同年66日,郭晶转

给原告5100元。被告称双方是合作放贷关系,原告不予认可。201978日,原告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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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徐健涉嫌诈骗向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大连湾边防派出所报警。在公安机关所

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办案人员询问原告事请的具体经过时,原告表述:在3月份初开

始……,我陆续转钱给史瑾翔,然后史瑾翔再把这些钱转交给徐健,从我借钱给徐健开

始,一开始徐建还通过被告还给我了一些钱,在6月份的时候我不放心就跟被告去找徐

健,把徐健手下的玛莎拉蒂轿车给开到我家了,先抵押着,徐健还我的同时继续跟我和

被告借钱……办案人员询问原告:通过什么途径认识到徐健的原告表述:我跟被告是好

朋友,挺熟的,徐健是被告的朋友。办案人员询问原告:你因为何事借给徐健钱?原告

表述:史瑾翔跟我说徐健着急用钱,但具体没说什么事情,答应给我一分利,并且可以

抵押一辆车在我这,我才借的钱。办案人员询问原告:你一共借给了徐健多少钱?原告

表述:我们三个人的钱都搅在了一起……账挺乱的。办案人员询问原告:徐健现在还欠

你多少钱没还?原告表述:我大体算了一些,大约还剩50多万没有还。办案人员询问原

告:你是通过什么途径给徐健钱的?原告表述:我都是把钱通过手机转给了史瑾翔,史

瑾翔再把钱转给徐健。办案人员询问原告:徐健都在你处抵押了什么物品?原告表述:

一辆玛莎拉蒂轿车,还有这辆车相关的机动车等级证书、车保险、机动车行驶证等手

诉讼,被告辩解系合作放贷,但未提供合作协议,结合原告在公安机关报警时所作的询

问笔录中,自述系案外人徐健通过被告向其借款,原告把钱转给被告,被告再把钱转给

徐健,且案外人的车辆及相关手续亦抵押在原告处;在原告未举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形

下,不能否认原告自认系案外人徐健通过被告向其借款的效力。原告在与被告的微信聊

天记录也表明要与被告一起做原告;且原、被告间自20177月始至20196月间存

在多笔转账行为,在20181121日之前,原告向被告转账金额达500多万元、被告

向原告转款达300多万元,差额200余万元,原告主张在此期间被告不欠原告钱,被告

通过现金、微信转账、物品抵账等方式已经偿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

明。原、被告间多年多笔转账往来皆无借条等债权凭证,亦无约定还款期限,不符合正

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原告仍应就案涉多笔转款与被告形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证明

责任,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其

应被告要求转给案外人郭晶的30万元系被告向其借款一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

持。关于原告主张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将原告提供的款项全部出借给他人并且至今仍有

欠款未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借贷关系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

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双方系合作放贷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

双方存在口头或书面合作协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第十七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卓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5056(含案件受理费10056元、保全费5000),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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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

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

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依据

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抗辩称案涉款项系双方合作

放贷款项并已出借给案外人徐健,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认可20178月至

20189月末期间,其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左立朋间存在合伙放贷关系,三方钱款都汇

入被上诉人账户中,再由被上诉人账户向外放贷,获利平分,亏损共担。上诉人虽否认

20189月末之后双方间存在共同放贷事实,但根据公安机关于201978日询问上

诉人的笔录,上诉人自述其是通过被上诉人将钱借给徐健,曾与被上诉人一起找过徐健

要钱,并将徐健的一台玛莎拉蒂汽车开至家中作为抵押。另外,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微信聊天内容,上诉人曾表示要与被上诉人一起作为原告起诉徐健。故不排除案涉款项

为双方共同放贷出借给徐健的可能性,上诉人仍需对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

责任。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

后果。综上,上诉人沈卓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6(上诉人沈卓林已预交),由上诉人沈卓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姝丽

审判员 王良家

审判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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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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