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2日发(作者:帕萨特2019款图片)

李震洲、于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6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59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隋广洲高明伟胥涛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震洲;于敏

【当事人】李震洲于敏

【当事人-个人】李震洲于敏

【代理律师/律所】何振宁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杨晟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邢鹏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振宁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杨晟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邢鹏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振宁杨晟邢鹏

【代理律所】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震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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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敏

【本院观点】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案涉300万元借款是否可以认定已足额交付;二是案外人买受蓝色悍马车辆的款额100万元究竟交付给了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 关于300万元借款是否已足额交付。结合本案事实来看,2014年7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借款现金,以及2015年10月27日《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200万元中转账支付的100万元,两笔款项合计200万元已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证据链条完整,可以认定属实。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10月27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200万元中现金支付100万元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由于双方已经确认的2014年7月24日的100万借款系2014年6月5日,被上诉人弟弟于明从民生银行取款,7月24日才交付给上诉人。考虑双方这一交付习惯,2015年9月17日,于明从平安银行取款100万元,2015年10月27日交付给上诉人符合双方交付习惯,具有合理性。再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该笔100万款项已经完成实际交付。上诉人虽然主张王某的证人证言在一审庭审中没有经过其本人质证,然而其上诉意见多是究于证人叙述事件的次要细节以及主观推断,不能从根本上对证言的真伪进行有效的合理性反驳。且自起诉之日直到二审辩论终结,上诉人也始终未提交有效的反证。故从优势证据角度,一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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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认定该笔100万元现金已经完成支付并无不当。同理,关于蓝色悍马车转让款100万元交付给哪一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上诉人始终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或者反证,一审法院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认定该笔100万元车辆转让款实际交付给上诉人李震洲,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震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李震洲负担。【更新时间】2022-08-21 02:45: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于明从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区支行的个人账户取款100万元。2014年7月24日,于敏(甲方)与李震洲(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其内容为“因乙方资金紧张,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乙方自愿将以下车辆及其相关手续作为抵押交与甲方:车辆型号:悍马H2、牌照号码:辽B×××××、车辆识别代号:5GRN83259H100054;车辆型号:宝马X5、牌照号码:辽B×××××、车辆识别代号:5UXFA53562LP35755。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在抵押期间拥有对以上车辆的处置权。且以上车辆出现任何故障、事故等,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生效。甲方:于敏乙方:李震洲2014年7月24日”。另,在该协议下部分有手写“收到现金100万(壹佰万)李震洲”字样。2015年9月17日,于明从其平安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的个人账户取款100万元。2015年10月27日,于明从其平安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的个人账户向李欣怡账户转款100万元。2015年10月27日,于敏与李震洲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其内容“借款人李震洲,因资金紧张,现向于敏借款人民币2000000万元(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李震洲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福佳新天地D一单元23楼五套写字间,以及位于旅顺开发区住宅以及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原本交与于敏作为抵押。地址:1、2、3、4、5沙河口区兴工南五街,6、7、8、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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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13、14、15、16旅顺开发区海影街;小区:1-5福佳新天地6-16华通和平海岸五期;门牌号:××、D1-23-2-2、D1-23-3-1、D1-23-3-2、D1-23-4-1,128号1层3号、128号2层3号、128号3层3号、130号1层1号、130号1层3号、130号2层1号、130号2层3号、130号3层1号、130号3层3号、130号4层1号、130号4层3号;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确认无误签字后生效。所借款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于敏向李震洲给付,至李震洲还清所借款项,于敏将所抵押房屋买卖合同原本交还李震洲后此协议自动作废,其余未尽事宜由双方协议解决。借款人:李震洲出借人于敏2015年10月27日”。同日,李欣怡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李欣怡委托李震洲全权处理本人名下房产的一切事宜。委托人李震洲所签署的与我本人名下房产相关的一切文件及任何事物,我均予以承认。委托人:李震洲身份证:21xxx70××××××××授权人:李欣怡日期:2015年10月27日”。 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为了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款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因而要求出借人于敏本人、借款人李震洲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于敏陈述:李震洲跟其说要借现金,其弟弟于明于2014年6月5日在银行取款100万元,取完后,李震洲又未来取,拖了一段时间,款项就在家放着,不知道什么原因;2014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给了李震洲100万元。后李震洲将抵押宝马车开走,悍马车给卖了,买车人交了100万,但未并没有给原告;2015年9月17日,其弟弟于明在银行取款100万元。2015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李震洲把16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交付给原告,在其家将现金100万元交付李震洲,于明在银行向李震洲女儿李欣怡账户转款100万元等事实。李震洲当庭陈述:2014年7月24日的100万,收到;一台宝马车我开走,一台悍马在原告楼下的一个烧烤店,买车人当他面把100万交过来,买车人把车开走;悍马车是于敏的侄子开走,因为有个山东违章被发现了,就打电话给曲勇,问是不是套牌,曲勇就高价出100万把车拿走,100万给了原告,曲勇安排他的司机取100万送到烧烤店;因为套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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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问题,所以曲勇无论如何都得把车买走;当时所有债务没有的情况下,我有一台宝马760,我喜欢这台悍马,跟曲勇置换,后来出问题,手里没有钱,我就把悍马抵押给原告,加一台宝马X5,手续都写完了,车辆原告有自行处理的结果,在抵押协议上也写的很清楚。曲勇要拿悍马,我只能说车不是我的,是原告的,他俩人可以自行处理;对第二笔借款200万,只收到100万转账;这个协议签订时,是在先签订的,合同在先,履行在后,尽管写了200万,并不代表一定会履行200万,交付100万,转账100万合情合理。这200万的合同中设定16套房屋合同抵押手续,是指房屋合同,如果房屋抵押,哪怕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也得去登记,签订后双方从来没有就11套住宅进行抵押权登记,房屋的抵押权不曾存在过,双方也不曾主张过,现在就是房屋买卖合同,原本可以作为动产交付,象征性的抵押,因为确实会给被告再进一步处分房屋时造成一些不便,所以双方当事人愿意用这个抵押也不是不可以,但是就房屋整体的价值,用16套房屋抵押担保200万,合情合理的吗,所以本质上讲,双方不是拿房屋进行抵押,仅仅是用房屋合同原本作为象征性的所谓抵押,实际上没有价值,没有意义。这个房屋的过户登记,登记过户的效力,动产与不动产不一样,动产的登记是对抗,不动产的登记是生效;16套房屋,存在一部分,有一些出售;借了200万,曲勇拿走车还100万,现在还差100万等事实。另外,一审法院当庭限期李震洲要求买车人曲勇出庭作证,但逾期证人未能出庭作证。 再查,在诉讼中,于敏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刘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15年10月,我上于总家送地瓜,我敲门他开门,他说我当成被告,说被告要来借钱,还说找我有事,我就进去。我们聊天时看到有两大袋子钱,说被告要来借钱,我说被告诚信不好,你不能借钱给他。过了一会敲门,被告就进来了,他好像背包或夹包。被告来后,我们还说笑话,我说老李你得请客。之后被告从夹的包或背的包里拿出一个东西要签字,当时要找印泥,但是家里没有,当时就签个字。被告走后拿钱走,我说不能叫人抢了吗,我帮你拿,被告说不用等事实;李某证实:我和曲勇是朋友,李震洲在长兴岛干工程时认识。好像18年夏天,曲勇让我看一台车,他要买车,我说去看吧。在沙河口一个烧烤店,看蓝色悍马,挺新的,8、9成新,车不错,没有事故,基本原漆,曲勇就拿钱与李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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洲交接;当时,曲勇、曲勇会计、李震洲在场,曲勇会计现取的100万现金,100万分两袋子,白色的,一袋子50万,把钱交给李震洲,他们把车开走,把我扔到泉水下车等事实;刘某证实:不认识李震洲,不认识于敏。我在曲勇单位上班,他是龙泉铸造公司的,他养活车队,干土石方工程;曲勇最开始买新蓝色悍马,然后卖了,买了然后又买回来;好像是18年,就从原价又买回来,原价100万;验车是在铁道学院有一个烧烤店,在那交的款,我去交的钱。验完车,一个买二手车的,他给验一下,然后老板同意了,我去取的钱,我把车开走;在中国银行中山支行,从曲勇卡里取100万,中国银行的白色袋子装,10万一捆,一袋5捆;在烧烤店二楼,把钱交给李震洲等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基于《借款协议》,于敏是否已实际履行出借300万元款项义务,就此是否应支持其请求。关于该焦点,一、基于2014年7月24日的《借款协议》,于敏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大连马栏广场支行取款凭证,以此证明了其100万元款项来源,并交付给李震洲而履行出借义务,对此李震洲表明已收到该款项,但其认为依据《借款协议》约定,于敏将抵押悍马出卖给曲勇,并收到购车款100万元而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就此一审法院限期李震洲要求曲勇到庭作证,但逾期未能出庭作证,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一)项的规定,故对李震洲所提出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于此,于敏申请了证人即曲勇的朋友李某,及其公司员工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均证实李震洲将悍马车出卖给曲勇,并收到购车款100万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就此证明了对于抵押悍马车辆而非系由于敏行使实现抵押权,且亦证明了李震洲至今未偿还借款100万元。二、基于2015年10月27日的《借款协议》,于敏提供了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证据,以此证明200万元款项来源,并已实际交付给李震洲而履行出借义务,对此李震洲表明已收到转账款100万元,但否认收到100万元现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该《借款协议》,所载明的内容而言,首先在该协议落款处有借款人李震洲、出借人于敏签字,以及落款时间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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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写,除此之外其他内容均系打印体,据此表明借款内容先与双方签字之前已形成;其次,基于该协议载明“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确认无误签字后生效。所借款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于敏向李震洲给付”的内容,从其文意表明了双方签字后生效,所借款200万元自此协议签字之日起由于敏给付,基于此,对于双方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李震洲收到200万元予以签字,否则不予签字。另,依据于敏提供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证据,以及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亦证明了李震洲收到借款现金100万元,因而对李震洲所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对于于敏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出借300万元款项义务,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作为债权人于敏可随时向债务人李震洲主张还款,现于敏要求李震洲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于于敏要求承担合理范围内的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敏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于敏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实际发生,故对于敏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震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于敏借款本金300万元;二、驳回原告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20400元,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震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辽0204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违反证据规则和程序正当性原则,不能作为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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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根据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认定于敏根据2014年7月24日《借款协议》而取得的抵押权因李震洲将抵押车辆卖给案外人曲勇而未能获得实现;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认定于敏于2015年10月27日《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将100万元现金交付给李震洲。因此,证人证言是本案事实的主要认定依据。但是该证人证言的取得违反证据规则和程序正当性原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第70条,“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该条规定,无论向证人发出的通知还是向双方当事人的告知都应当在开庭前进行。但是本案中,法院在2020年6月1日通知上诉人开庭时并未告知有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在6月4日开庭时才被告知有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违反证据规定,也背离庭前证据交换的正当程序原则。由于法院未进行庭前告知,因此开庭时仅律师出庭,当事人李震洲本人并未出庭,上诉人代理律师请求质证期限延期开庭被拒后,无法核实证人陈述的证言是否属实,特别是该证人及证言均指涉与李震洲本人的直接接触和交流。因该证人证言对案件裁判结果产生重要影响,法院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的程序精神,严重损害上诉人的程序利益,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利益。二、证人证言在质证过程中存在明显漏洞,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代理律师被法庭要求当庭质证时曾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存在明显漏洞,具有可质疑性,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一,证人王某作证时声称其看到李震洲拿出十几本“房照”给于敏作为抵押。经反复询问是否看到“房照”,证人均确认看到房照。但本案事实是,李震洲拿“房屋买卖合同”进行的抵押。“房照”与“房屋买卖合同”在外在形式上存在重大差异。因此,证人王某关于亲眼看到李震洲从于敏处取走现金100万元的证言实质存疑。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证人李某作证时声称其为专业二手车评估,并为案外人曲勇的朋友,应曲勇邀请帮助其评估车辆。但是却声称在评估过程中未对评估价格进行任何建议,也未与曲勇涉及任何价格方面的信息交流。这与该职业特点和朋友身份严重不符。因此李某是否真正到过所谓交易现场以及从事何种行为,同样存疑。其证言不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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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李震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震洲、于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59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震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宁,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晟,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震洲因与被上诉人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震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辽0204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违反证据规则和程序正当性原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根据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认定于敏根据2014年7月24日《借款协议》而取得的抵押权因李震洲将抵押车辆卖给案外人曲勇而未能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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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实现;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认定于敏于2015年10月27日《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将100万元现金交付给李震洲。因此,证人证言是本案事实的主要认定依据。但是该证人证言的取得违反证据规则和程序正当性原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第70条,“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该条规定,无论向证人发出的通知还是向双方当事人的告知都应当在开庭前进行。但是本案中,法院在2020年6月1日通知上诉人开庭时并未告知有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在6月4日开庭时才被告知有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违反证据规定,也背离庭前证据交换的正当程序原则。由于法院未进行庭前告知,因此开庭时仅律师出庭,当事人李震洲本人并未出庭,上诉人代理律师请求质证期限延期开庭被拒后,无法核实证人陈述的证言是否属实,特别是该证人及证言均指涉与李震洲本人的直接接触和交流。因该证人证言对案件裁判结果产生重要影响,法院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的程序精神,严重损害上诉人的程序利益,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利益。二、证人证言在质证过程中存在明显漏洞,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代理律师被法庭要求当庭质证时曾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存在明显漏洞,具有可质疑性,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一,证人王某作证时声称其看到李震洲拿出十几本“房照”给于敏作为抵押。经反复询问是否看到“房照”,证人均确认看到房照。但本案事实是,李震洲拿“房屋买卖合同”进行的抵押。“房照”与“房屋买卖合同”在外在形式上存在重大差异。因此,证人王某关于亲眼看到李震洲从于敏处取走现金100万元的证言实质存疑。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证人李某作证时声称其为专业二手车评估,并为案外人曲勇的朋友,应曲勇邀请帮助其评估车辆。但是却声称在评估过程中未对评估价格进行任何建议,也未与曲勇涉及任何价格方面的信息交流。这与该职业特点和朋友身份严重不符。因此李某是否真正到过所谓交易现场以及从事何种行为,同样存疑。其证言不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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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证人刘某声称其为曲勇所派出庭作证。但是被上诉人曾声称与曲勇不熟。曲勇缘何能派刘某出庭仍旧存疑。在证人证言多处存疑的前提下,未经证人声称有直接接触的李震洲对证言进行核实或进一步质证,即作出裁判结论,违反程序正当性原则,并严重损害上诉人实体利益。三、原审以“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就足以证明李震洲收到200万元,否则不予签字”为由,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是顺次而为。双方都承认协议签订在前,履行在后。已经签订的协议,不能获得完全履行是经济生活的常态。以签订合同来证明合同得到履行,是一个基本逻辑错误。根据2015年10月27日《借款合同》规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生效,所借款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于敏向李震洲给付”。从合同解释的角度,该合同文义仅表明于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负担向李震洲给付200万元的义务。原审法院也认为,“签字生效后,所借款200万元自此协议签字之日起由于敏给付”。但是“由于敏给付”并不代表于敏就一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四、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李震洲提供300万元借款。于敏与李震洲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和2015年10月27日签订2份借款协议(以下分别简称为“2014年协议”和“2015年协议”)。2014年协议规定,李震洲为获得100万元借款向于敏提供2辆汽车作为抵押。2015年协议规定,于敏负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的义务,同时享有对协议所载房屋买卖合同原本的抵押权。于敏声称其向被告交付300万元借款,要求李震洲予以偿还。但是于敏所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其已经提供300万元的事实。1.于敏所提供的民生银行和平安银行的账单所显示的账户名称均为于明,而非原告于敏。于敏未提供二者之间身份关系的证明,不能证明于敏履行了出借义务。2.于敏以民生银行账单流水证明其提取100万现金交付给李震洲,但该账单显示100万元流水发生在2014年6月5日,相对于借款协议签订日期提前50天,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用于2014年协议,且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确实交付给李震洲。3.于敏以平安银行账单流水证明其于2015年9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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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取款100万元用以履行借款义务,但该笔流水发生时间相对于2015年协议签订日期提前40天,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用于2015年协议,且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确实交付给李震洲。因此,从现有证据看,于敏所提供的民生银行的账单和平安银行的账单不足以证明于敏已经向李震洲提供300万元借款,而只能证明提供2015年协议项下的100万元借款。五、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未能实现对2014年7月24日借款协议项下100万元的抵押权。根据2014年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在抵押期内拥有对抵押物的处置权。《物权法》第188条(《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于敏自就合同签订之日起就对100万借款享有动产抵押权,并有权根据法律在李震洲未清偿债务时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庭审中于敏也确认收到抵押车辆。因此,于敏自2014年7月24日起已经实际占有控制车辆并享有担保物权。现于敏通过诉讼主张李震洲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但于敏享有车辆抵押权,抵押权设置的目的就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用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于敏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在于敏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权实现受阻的情形下,应推定于敏已经实现抵押权或者可以通过继续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现于敏主张已经不占有控制车辆,于敏应当证明其抵押权受到不法侵害,否则应自行承担车辆抵押权存续期间标的物灭损风险或抵押权丧失风险。庭审期间,于敏否认该抵押车辆已经由案外人(曲某)自其手中购买,则于敏应当证明车辆是如何脱离其控制占有的,其对车辆非自愿脱离其占有采取了何种救济措施,在于敏未能举证证明车辆非其自主意愿脱离占有的情形下,应推定该车辆系基于于敏的自主意愿而脱离占有。而于敏在丧失车辆控制占有后未采取或未能证明采取任何行动以保全抵押权或者主张权利,从经济生活的经验和逻辑判断,其抵押权应当已经获得实现。虽然庭审期间,于敏声称车辆是李震洲以年检名义开走的,但李震洲对此予以否认,故该主张不应采信。即使退一万步,确实如于敏所言,那么在年检过后,李震洲未将车辆归还于敏时,于敏也应采取行动主动追讨,而不是没有任何反应,至少没有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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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任何行为反应。因此,这一方面说明于敏之前所声称的情形不存在,另一方面,进一步从经验逻辑的角度证明于敏的抵押权已经得到实现。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债务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于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300万元借款纠纷中,一审中上诉人李震洲本人已经确定了200万元的借款金额,其中100万元为2014年所借即借条中载明的100万元,另外100万元为2015年10月27日所借,这200万元已经由上诉人本人确认。双方在一审中存在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7月24日的100万元是否已经还给于敏,2015年10月27日借条中载明的2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是否已经足额支付给上诉人,根据这两个争议焦点原审进行了多次开庭,在第三次开庭时证人李某、刘某本应由上诉人举证,但上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因为虚假诉讼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找到了曲勇,曲勇就安排了当时在场的李某和刘某进行作证,2014年7月24日中所载明的借款事实已经清楚,所以我们认为没有必要纠结于抵押权能否实现以及抵押权能否转换为债权。2015年10月27日借款中载明借款200万元,于敏从弟弟于明向上诉人转账100万元,在原审中李震洲已经予以确认,上诉人也在上诉状中提到是于明账户转给上诉人的,2014年7月24日的借条上的时间虽然是2014年7月24日,但实际借款行为发生在这之前的,我们提前支取了100万元现金,通知了上诉人,这100万元上诉人也予以确认。同样2015年也是如此,借条虽然是2015年10月27日,但借款行为发生在这之前,我们也提前作了相应的准备通知了李震洲,李震洲只不过是2015年10月27日签的借条,当时就转账100万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也正表明如何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金额签订了借款协议,被上诉人按照借款协议内容足额向上诉人支付,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违反程序正当精神,我们认为在这个时间内不一定非要等到第10天的最后一小时最后一分钟,而且在这个时间李震洲已经被公安机关拘留,这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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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无关紧要的问题,也不应该作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原告诉称 于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合理范围内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于明从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区支行的个人账户取款100万元。2014年7月24日,于敏(甲方)与李震洲(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其内容为“因乙方资金紧张,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乙方自愿将以下车辆及其相关手续作为抵押交与甲方:车辆型号:悍马H2、牌照号码:辽B×××××、车辆识别代号:5GRN83259H100054;车辆型号:宝马X5、牌照号码:辽B×××××、车辆识别代号:5UXFA53562LP35755。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在抵押期间拥有对以上车辆的处置权。且以上车辆出现任何故障、事故等,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生效。甲方:于敏乙方:李震洲2014年7月24日”。另,在该协议下部分有手写“收到现金100万(壹佰万)李震洲”字样。2015年9月17日,于明从其平安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的个人账户取款100万元。2015年10月27日,于明从其平安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的个人账户向李欣怡账户转款100万元。2015年10月27日,于敏与李震洲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其内容“借款人李震洲,因资金紧张,现向于敏借款人民币2,000,000万元(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李震洲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福佳新天地D一单元23楼五套写字间,以及位于旅顺开发区住宅以及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原本交与于敏作为抵押。地址:1、2、3、4、5沙河口区兴工南五街,6、7、8、9、10、11、12、13、14、15、16旅顺开发区海影街;小区:1-5福佳新天地,6-16华通和平海岸五期;门牌号:××、D1-23-2-2、D1-23-3-1、D1-23-3-2、D1-23-4-1,128号1层3号、128号2层3号、128号3层3号、130号1层1号、130号1层3号、130号2层1号、130号2层3号、130号3层1号、130号3层3号、130号4层1号、130号4层3号;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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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误签字后生效。所借款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于敏向李震洲给付,至李震洲还清所借款项,于敏将所抵押房屋买卖合同原本交还李震洲后此协议自动作废,其余未尽事宜由双方协议解决。借款人:李震洲出借人于敏2015年10月27日”。同日,李欣怡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李欣怡委托李震洲全权处理本人名下房产的一切事宜。委托人李震洲所签署的与我本人名下房产相关的一切文件及任何事物,我均予以承认。委托人:李震洲身份证:21xxx70××××××××授权人:李欣怡日期:2015年10月27日”。

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为了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款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因而要求出借人于敏本人、借款人李震洲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于敏陈述:李震洲跟其说要借现金,其弟弟于明于2014年6月5日在银行取款100万元,取完后,李震洲又未来取,拖了一段时间,款项就在家放着,不知道什么原因;2014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给了李震洲100万元。后李震洲将抵押宝马车开走,悍马车给卖了,买车人交了100万,但未并没有给原告;2015年9月17日,其弟弟于明在银行取款100万元。2015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李震洲把16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交付给原告,在其家将现金100万元交付李震洲,于明在银行向李震洲女儿李欣怡账户转款100万元等事实。李震洲当庭陈述:2014年7月24日的100万,收到;一台宝马车我开走,一台悍马在原告楼下的一个烧烤店,买车人当他面把100万交过来,买车人把车开走;悍马车是于敏的侄子开走,因为有个山东违章被发现了,就打电话给曲勇,问是不是套牌,曲勇就高价出100万把车拿走,100万给了原告,曲勇安排他的司机取100万送到烧烤店;因为套牌出现问题,所以曲勇无论如何都得把车买走;当时所有债务没有的情况下,我有一台宝马760,我喜欢这台悍马,跟曲勇置换,后来出问题,手里没有钱,我就把悍马抵押给原告,加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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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X5,手续都写完了,车辆原告有自行处理的结果,在抵押协议上也写的很清楚。曲勇要拿悍马,我只能说车不是我的,是原告的,他俩人可以自行处理;对第二笔借款200万,只收到100万转账;这个协议签订时,是在先签订的,合同在先,履行在后,尽管写了200万,并不代表一定会履行200万,交付100万,转账100万合情合理。这200万的合同中设定16套房屋合同抵押手续,是指房屋合同,如果房屋抵押,哪怕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也得去登记,签订后双方从来没有就11套住宅进行抵押权登记,房屋的抵押权不曾存在过,双方也不曾主张过,现在就是房屋买卖合同,原本可以作为动产交付,象征性的抵押,因为确实会给被告再进一步处分房屋时造成一些不便,所以双方当事人愿意用这个抵押也不是不可以,但是就房屋整体的价值,用16套房屋抵押担保200万,合情合理的吗,所以本质上讲,双方不是拿房屋进行抵押,仅仅是用房屋合同原本作为象征性的所谓抵押,实际上没有价值,没有意义。这个房屋的过户登记,登记过户的效力,动产与不动产不一样,动产的登记是对抗,不动产的登记是生效;16套房屋,存在一部分,有一些出售;借了200万,曲勇拿走车还100万,现在还差100万等事实。另外,一审法院当庭限期李震洲要求买车人曲勇出庭作证,但逾期证人未能出庭作证。

再查,在诉讼中,于敏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刘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15年10月,我上于总家送地瓜,我敲门他开门,他说我当成被告,说被告要来借钱,还说找我有事,我就进去。我们聊天时看到有两大袋子钱,说被告要来借钱,我说被告诚信不好,你不能借钱给他。过了一会敲门,被告就进来了,他好像背包或夹包。被告来后,我们还说笑话,我说老李你得请客。之后被告从夹的包或背的包里拿出一个东西要签字,当时要找印泥,但是家里没有,当时就签个字。被告走后拿钱走,我说不能叫人抢了吗,我帮你拿,被告说不用等事实;李某证实:我和曲勇是朋友,李震洲在长兴岛干工程时认识。好像18年夏天,曲勇让我看一台车,他要买车,我说去看吧。在沙河口一个烧烤店,看蓝色悍马,挺新的,8、9成新,车不错,没有事故,基本原漆,曲勇就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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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李震洲交接;当时,曲勇、曲勇会计、李震洲在场,曲勇会计现取的100万现金,100万分两袋子,白色的,一袋子50万,把钱交给李震洲,他们把车开走,把我扔到泉水下车等事实;刘某证实:不认识李震洲,不认识于敏。我在曲勇单位上班,他是龙泉铸造公司的,他养活车队,干土石方工程;曲勇最开始买新蓝色悍马,然后卖了,买了然后又买回来;好像是18年,就从原价又买回来,原价100万;验车是在铁道学院有一个烧烤店,在那交的款,我去交的钱。验完车,一个买二手车的,他给验一下,然后老板同意了,我去取的钱,我把车开走;在中国银行中山支行,从曲勇卡里取100万,中国银行的白色袋子装,10万一捆,一袋5捆;在烧烤店二楼,把钱交给李震洲等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基于《借款协议》,于敏是否已实际履行出借300万元款项义务,就此是否应支持其请求。关于该焦点,一、基于2014年7月24日的《借款协议》,于敏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大连马栏广场支行取款凭证,以此证明了其100万元款项来源,并交付给李震洲而履行出借义务,对此李震洲表明已收到该款项,但其认为依据《借款协议》约定,于敏将抵押悍马出卖给曲勇,并收到购车款100万元而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就此一审法院限期李震洲要求曲勇到庭作证,但逾期未能出庭作证,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一)项的规定,故对李震洲所提出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于此,于敏申请了证人即曲勇的朋友李某,及其公司员工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均证实李震洲将悍马车出卖给曲勇,并收到购车款100万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就此证明了对于抵押悍马车辆而非系由于敏行使实现抵押权,且亦证明了李震洲至今未偿还借款100万元。二、基于2015年10月27日的《借款协议》,于敏提供了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证据,以此证明200万元款项来源,并已实际交付给李震洲而履行出借义务,对此李震洲表明已收到转账款100万元,但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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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100万元现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该《借款协议》,所载明的内容而言,首先在该协议落款处有借款人李震洲、出借人于敏签字,以及落款时间系手写,除此之外其他内容均系打印体,据此表明借款内容先与双方签字之前已形成;其次,基于该协议载明“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确认无误签字后生效。所借款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于敏向李震洲给付”的内容,从其文意表明了双方签字后生效,所借款200万元自此协议签字之日起由于敏给付,基于此,对于双方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李震洲收到200万元予以签字,否则不予签字。另,依据于敏提供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证据,以及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亦证明了李震洲收到借款现金100万元,因而对李震洲所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对于于敏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出借300万元款项义务,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作为债权人于敏可随时向债务人李震洲主张还款,现于敏要求李震洲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于于敏要求承担合理范围内的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敏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于敏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实际发生,故对于敏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震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于敏借款本金300万元;二、驳回原告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20400元,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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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案涉300万元借款是否可以认定已足额交付;二是案外人买受蓝色悍马车辆的款额100万元究竟交付给了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

关于300万元借款是否已足额交付。结合本案事实来看,2014年7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借款现金,以及2015年10月27日《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200万元中转账支付的100万元,两笔款项合计200万元已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证据链条完整,可以认定属实。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10月27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200万元中现金支付100万元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由于双方已经确认的2014年7月24日的100万借款系2014年6月5日,被上诉人弟弟于明从民生银行取款,7月24日才交付给上诉人。考虑双方这一交付习惯,2015年9月17日,于明从平安银行取款100万元,2015年10月27日交付给上诉人符合双方交付习惯,具有合理性。再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该笔100万款项已经完成实际交付。上诉人虽然主张王某的证人证言在一审庭审中没有经过其本人质证,然而其上诉意见多是究于证人叙述事件的次要细节以及主观推断,不能从根本上对证言的真伪进行有效的合理性反驳。且自起诉之日直到二审辩论终结,上诉人也始终未提交有效的反证。故从优势证据角度,一审法院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认定该笔100万元现金已经完成支付并无不当。同理,关于蓝色悍马车转让款100万元交付给哪一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上诉人始终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或者反证,一审法院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认定该笔100万元车辆转让款实际交付给上诉人李震洲,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震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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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李震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高明伟

审判员 胥涛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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