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0日发(作者:皇冠车2022款价格图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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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伶俐,*,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亦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阳客运中心贰号场地升官渡汽车市场A9407。

法定代表人: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立,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富本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五村280号8号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蒋伶俐与被告武汉亦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路公司)、被告武汉富本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本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伶俐,被告亦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立,被告富本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伶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武汉富本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车缴纳的月供抵押款106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武汉富本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车辆保险款5417元、购置税28384.07元;3.请求判令被告武汉亦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执行购买合同赠送的三次全国上汽大众保养卡,并归还原装踏板差价,共计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武汉亦路汽车

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车展上被告以上汽大众的途昂2021款尊崇豪华版裸车价格312000元,购置税28000元,汽车保险和上牌约9930元,并免费赠送汽车贴膜、汽车脚垫、方向盘套、原装电动踏板和3次全国上汽大众免费保养等活动优惠后以346900元的落地价诱导原告签订购车合同。履约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交车时间和价格执行,而且合同上面购车信息有误,被告故意提交错误信息以拖延交车时间,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订金,但被告以汽车已经下单、工厂在生产中、汽车在船上运输等多种借口拒不退还。原告在无助的情况下,只能接受被告从北京恒星天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至武汉6月生产的特价车。支付首付款过程中,被告以不缴纳月供抵押款和两年车辆续保押金为由不让原告提车,在原告当时无助无知的情况下,被被告强行收取10615元的月供抵押款。交车后,原告在车辆管理所上牌时才得知被告并未为原告购买购置税。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购车合同执行,赠送相应项目过程中,被告及工作人员并未提供3次全国免费保养的任何协议及凭证,并且安装的电动踏板为其他无商标的产品,被告还指使其销售人员强制要求原告签订免责协议并归还原来的购车合同,在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下,被告责令装饰公司和安装电动踏板的工作人员拒绝给汽车贴膜和安装电动踏板,原告只能选择报警,在派出所协调下,被告的负责人才没有坚持让原告签订免责协议和归还购车合同,并表示同意归还月供抵押款10615元,但是月供抵押款至今未归还,三次免费上汽大众全国保养被告也没有提供。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亦路公司、被告富本信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月供抵押款在合同中右下角“一期还款月供”标明有待定两个字,由于原告贷款的手续是我方代办的,若原告不按时还款,则是我方帮原告还款,所以我方要收月供抵押款。另外原告交月供抵押款是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时已协商一致的,我方也开了收据,两年后原告贷款还清我方就会退款。原告给我方的保险款是抵扣了车款的,我方没有多收原告的钱;购置税是每个用户购新车都需要缴纳的,原告没有将购置税的钱交给我方,我方不应该负担原告的车辆购置税。对于踏板,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电动踏板安装完毕并承诺有质保,原告所谓的原装踏板是要求车辆生产厂家生产的,但车辆生产厂家不生产踏板。三次保养是在我方指定的上汽大众4S店进行保养,提前预约即可,而原告从未预约过。故我方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21年10月1日原告蒋伶俐与被告亦路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蒋伶俐向被告购买一台上汽大众小汽车,车辆首付款169930元,余款180000元通过贷款方式支付,贷款金额和贷款月供以实际为准。合同中“加装款项”“居住证、临牌费用”“代办税险费用”注明“无”,“代办上牌服务费”为500元,“实际含手续贷款金额”为2000元,“续保押金”“一期还款月供”“还款押金”“贷款咨询服务费”注明“待定”,合同赠品区载明有侧后太阳膜、炭包、方向盘套、脚垫、电动踏板、三次全国保养(上汽大众),合同总价款为36993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蒋伶俐向被告富本信公司支付了定金30000元。同年10月21日原告蒋伶俐通过微信向案外人周围发送消息,询问裸车价以及车价包含内

容等,周围回复是车价包含“这是裸车保险手续费加电动踏板车膜脚垫3次保养的价格”,原告蒋伶俐回复“嗯”后无其他言语。案外人周围系被告亦路汽车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亦系被告富本信公司股东。2021年11月15日原告蒋伶俐与案外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汽财务)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原告蒋伶俐向上汽财务贷款193000元用以支付车款。2021年11月17日原告蒋伶俐再次支付购车款30000元及车辆保险费用5416.63元。2021年11月24日原告蒋伶俐向被告富本信公司支付尾款88483元及贷款押金10615元。原告蒋伶俐共支付款项346899.63元,被告亦路公司、被告富本信公司庭上认可收到原告蒋伶俐购车款总计346900元及月供抵押款10615元。2021年12月14日原告蒋伶俐办理车辆上牌登记手续时,另缴纳了车辆购置税28584.07元。次日,原告蒋伶俐前往被告亦路公司指定处安装电动踏板等汽车配件,但原告蒋伶俐认为被告安装的电动踏板并非大众原装踏板,不符合双方约定。现原告蒋伶俐认为被告亦路公司收取其月供抵押款1061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亦路公司承诺由其负担车辆购置税,但在收取款项后未替其缴纳,故应当返还车款中含有多收取的车辆购置税部分,还有电动踏板不是原装产品、不赠送保养等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以致成诉。

另查明,原告蒋伶俐支付的车款均由被告富本信公司收取,开具的收据上加盖的是被告富本信公司公章,被告富本信自述其收取车款后未将车款转给被告亦路公司,若法院认为需退还相关款项,则相关款项由其退还。

还查明,2021年11月17日案涉车辆经销商案外人北京恒星天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案涉车辆开具价税合计323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蒋伶俐与被告亦路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车辆销售合同中》并无关于被告亦路公司、被告富本信公司能够收取月供抵押款的约定,原告蒋伶俐与案外人上汽财务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亦无被告亦路公司、被告富本信公司系原告蒋伶俐担保人,其负有代偿义务等约定,被告亦路公司辩称与原告蒋伶俐就收取月供抵押款达成了一致,其负有代偿义务等均无事实依据,故被告亦路公司无权向原告蒋伶俐收取月供抵押款、被告富本信公司亦无权代被告亦路公司收取该款项,原告蒋伶俐要求被告富本信公司退还收取的月供抵押款10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蒋伶俐要求被告富本信公司赔偿车辆保险款5417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总价为369930元,而原告蒋伶俐共向被告富本信公司支付的购车款为346899.63元,金额并未超出,被告亦路公司认可合同总价中含保险费用,现车辆保险已办理,原告蒋伶俐并未重复支付保险费用,原告蒋伶俐主张赔偿保险款541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蒋伶俐要求被告富本信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28384.0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亦路公司否认车辆购置税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合同中亦并无关于车辆购置税由被告亦路公司负担的明确约定,且在2021年10月21日原告蒋伶俐与被告亦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围的微信沟通中,周围对购车款中包含项目做出明确

答复,并不包含车辆购置税,原告蒋伶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亦路公司应负担车辆购置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案涉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销售金额为323000元,原告蒋伶俐支付的购车款346899.63元,扣除车辆销售价格323000元和保险费用5416.63元后,剩余款项18483元明显不足以支付车辆购置税费用28384.07元,被告亦路公司亏本售车又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蒋伶俐对此解释为双方对车辆销售价格为312000元达成了口头上的一致,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再者因车辆购置税的缴纳义务人为购车人,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蒋伶俐自行负担车辆购置税,故本院对原告蒋伶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归还原装脚踏板差价及执行合同赠送的三次全国上汽大众保养的诉讼请求,合同仅约定赠送电动踏板,并无其他品牌等具体约定,原告蒋伶俐现主张赠送的踏板与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保养现尚未发生,被告亦路公司并未出现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且当庭亦承诺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蒋伶俐目前主张将保养费用折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富本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伶俐返还月供抵押款10615元;

二、驳回原告蒋伶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原告蒋伶俐负担291元,由被告武汉富本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董 力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任博骏

书 记 员 罗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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