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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5日发(作者:京沪高速实时路况查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付延新,*,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系付延新之子),*,1977年5月
29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林荣胜,*,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
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柱,肥城湖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原告付延新与被告林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
5月19日立诉前调案,调解不成于2022年6月20日立诉讼案
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延新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被告林荣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柱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延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59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
15.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
月1日、2018年9月27日,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1000000元。后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
还款协议,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借款,现在欠590000元。为维护原
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林荣胜辩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1.原告系被告的嫂
子,林健系原告之子。被告向其哥哥林某某借款1000000元用于
肥城市石横镇石灰窑厂经营,由原告银行账户转款至林荣胜账
户。2008年被告任宁阳县通宇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
司)总经理,因公司急需资金,借款利息高,双方同意由被告将
1000000元转入公司账户,公司与林健签订借款协议,已按月支付
给原告相应的利息,林健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是债权
人,债务人是通宇公司;2.被告是公司的总经理,通宇公司因经
营困难,委托被告以个人名义借款系委托借款合同关系,系履行
职务行为,原告对此系明知,也已领取了公司支付的部分利息,
被告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付延新与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
林某某系林荣胜的哥哥,付延新与林某某婚后生育两子,即林
健、林洪宇,林某某于2013年6月份去世。林荣胜曾因经营肥城
市石横镇石灰窑厂向林某某借款,经林某某同意后林荣胜向林健
出具了借款凭证。付延新于2008年5月1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
尾号6108号银行账户向林荣胜尾号8335银行账户转款300000
元,2008年9月27日又通过上述方式向林荣胜转款700000元,
共计1000000元。
2006年10月16日,通宇公司向林荣胜出具聘书,聘任林荣
胜为通宇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008年3月25日,通宇公
司(协议书中为甲方)与林健(协议书中为乙方)签订《协议
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投入资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
整),借款期限为三年,月息2%(百分之贰),甲方每月底向乙
方支付上述月息。通宇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朱本林、总经
理林荣胜、出借人林健签字。当日,通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并加
盖通宇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0年9月28日,林健与林洪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
份,将其在通宇公司债权1000000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林洪宇,
并向通宇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2013年6月1日林洪宇委托
范正群、林荣胜到通宇公司领取款项,通宇公司出具还款协议
书,对林洪宇受让的全部债权8290000元及利息作出承诺,自通
宇公司开工后第二个月起每月底还款200000元,根据经营状况多
收入多还款。
2012年8月付延新向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林荣胜归还
借款1000000元及经济损失,后向该院申请撤诉。
2013年6月16日,付延新(协议书中为甲方)与林荣胜(协
议书中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于2008年5
月1日向甲方借款叁拾万元(¥300000.00)、2008年9月27日向
甲方借款柒拾万元(¥700000.00),共计壹佰万元人民币。乙方至
今尚欠甲方借款本金玖拾万元整(¥900000.00),经双方充分协商
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乙方偿还甲方借款本金捌万元(¥80000.00)。还款日期为每月30
日前,还款方式为由乙方打到甲方银行账户,乙方每月还款不能
低于壹万元(¥10000.00),年底必须还清捌万元。该捌万元还清
后,双方对剩余欠款捌拾贰万元(¥820000.00)另行订立还款协
议。二、2008年3月25日由通宇公司(法人代表朱本林)、林荣
胜、甲方之子林健签订的原始协议书原件以及2008年3月25日
出具的原始单据原件均由乙方代为保管。2008年3月25日乙方以
林健名义出借给通宇公司壹佰万元,现该债权已转让给林洪宇,
如有需要乙方则无条件协助林洪宇向宁阳通宇主张债权。通宇公
司每次向乙方还款,乙方应将通宇公司的全部还款交付给甲方。
待乙方将通宇公司按原始借款单据和借款协议,偿还全部的借款
本金壹百万元(¥1000000.00),2009年11月(欠利息壹万元)至
2013年5月30日欠甲方利息(42个月每月2万元)共计捌拾伍万
元(¥850000.00),合计本息壹佰捌拾五万元(¥1850000.00)。乙
方将全部本息交付给甲方时,甲方将乙方已偿还的本金退还给乙
方。三、如通宇公司因经营或其他问题不能正常或无法继续还款
时,经核实剩余款项,由乙方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还款事宜双方
协商决定。付延新与林荣胜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诉讼中,双方
均认可林荣胜已支付协议第一项的80000元款项;2008年5月26
日至2021年1月1日,林荣胜另通过其个人和其妻*的账户共向
付延新支付410000元;原借款1000000元,林荣胜尚欠付延新款
项590000元。
另查明,2005年1月14日,通宇公司向宁阳县人民法院申请
破产还债,宁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
***********民事裁定书,终止通宇公司破产还债和解协议的指
定,宣告通宇公司破产。诉讼中,付延新及林健称均未申请破产
债权,林荣胜主张其向破产小组申报了林健的债权,但未向本院
提交证据。
诉讼中,本院经向林健询问,其同意付延新主张权利,对涉
案款项不主张权利;经向林洪宇调查,其称对付延新与林荣胜达
成的还款协议书表示同意,并同意由付延新主张权利,就该款项
不再主张权利。
诉讼中,林荣胜主张2008年3月25日前向林某某借款
1000000元用于经营石灰窑厂,在得知其担任通宇公司总经理并负
责公司融资时,付延新基于高利息将该款项以林健的名义转入通
宇公司投资,由林健和通宇公司签订协议,公司并支付了部分利
息;林荣胜辩称其与公司系委托借款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部
分民事判决书、对朱本林的调查笔录等;林荣胜辩称涉案款项已
经归还,向本院提交林健出具的数额为1300000元的收到条一
份,但未有落款时间,也未提交支付该笔款项的证据。经询问,
林健对该收到条的签字认可,但否认收到款项,基于对林荣胜的
信任未收回该收到条,其也无法陈述收到条的形成时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付延新
与林荣胜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
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
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林荣
胜)向甲方(付延新)借款1000000元,经结算后欠付数额
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案款项系林荣胜
受通宇公司委托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
在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主张其与付延新、林洪宇、林健均在
场,对还款协议书知情。经本院询问林健、林洪宇,其二人均表
示对涉案债权不主张权利,付延新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
涉案款项与林荣胜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林荣胜作出的对涉案债
务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对抗林荣胜与付延新结算后将该
笔款项转化为林荣胜向付延新的借款并对该款项承担还款义务;
林荣胜已通过其个人、妻*的账户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也与其辩
称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矛盾,林荣胜虽辩称系付延新因生活开支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
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荣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延
新款项590000元;
二、被告林荣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延
新利息(以5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
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付延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计4850元,由被告林荣胜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
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
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
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
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
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梁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吕士锋
书 记 员 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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