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5日发(作者:起亚k3落地价)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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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永华,*,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朋,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波,*,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温永华与被告张波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永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温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44961.07元(含投资款416000元、利润228161.07元、车辆出租收益100800元)以及以744961.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多次邀请原告出资合伙成立物流公司。原告出于对被告信任,于2020年4月起陆续向被告转账416000元作为原告合伙出资,双方各自占股50%,利润或亏损双方平摊,但双方当时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20年8月14日,被告向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宁波焱辉物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双方共同购买挂车,主要经营宁波北仑往返江苏常州,宁波往返南京,宁波往返仪征等地物流业务。被告让原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整体运营较好。由于公司财务及资金一直由被告掌管,被告未按财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原告只掌握公司日常运营数据,并经手支付部分司机工资及公司运营费用。自2021年7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见面。原告事后了解,被告将宁波焱辉物流有限公司的款项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导致公司无法运营,员工工资未能发放,公司被多名员工劳动仲裁被告也未应诉解决。2021年9月20日,原告携带利润表以及公司运营期间财务明细、运货单、银行转账流水等各种证据材料找到被告,在被告位于苏州的居住地,双方补签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为共赢创办宁波焱辉物流有限公司,早期商议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车头和车挂,共计车头一部×××(因×××在处置变更到×××),挂赣K82**、鲁QK5**、×××、浙AK5**,甲乙双方共同经营,乙方早期出资41.6万元整,合作日为2020年5月起,双方各占50%的股份。同日,被告在原告统计好的利润表上签名,利润表注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2020年6月-2021年6月)合计收入为1361451.47元,成本支出合计905129.32元,利润合计456322.14元。被告同时在利润表上备注以下内容:本报表总收入减掉×××的所有收入及成本,×××、×××的过路费及工资税票钱待查,所有运费按回单和票单结算,于本月28号前到宁波对账,若没按时对账以此报表算。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到宁波重新结算,应当以该利润表计算双方应得利润,该报表显示双方经营期间总利润为456322.14元,按原、被告各占股50%计算,原告应得利润为228161.07元。另有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鲁QK5**、×××两辆挂车用于出租,未统计在以上利润表中,该个挂租金为4200元/部/月,租期为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对此,被告与原告微信聊天予以确认。2021年8月,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又与案外人续租一年,该车辆应收租金为201600元,原、被告各占股50%,原告应得租金收益100800元。2022年1月3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相关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一、因投资物流公司,经双方结算张波欠温永华投资款、公司经营应得利润、车头租金等各种款项合计744961.07元(同时备注:合计金额待定于2022年2月24日到宁波调取复议)。二、双方同意将以上款项分期支付,2022年2月20日前张波向温永华支付5万元,2022年5月1日前支付7万元,2022年8月1日前支付7万元,2022年10月1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于2022年年底12月30日前付清。三、以上分期付款,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则视为所有款项均已到期,张波除将剩余应付款项一次性付清外,还应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四、因公司经营场所在宁波市江北区,温永华居住地在宁波市江北区,双方因投资物流公司发横纠纷,双方均可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张波违反本协议约定,除承担以上违约责任外,温永华的维权费用也由张波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原告认为,原告出于对被告信任,在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向被告出资416000元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物流业务,被告注册公司时仅将自己列为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合伙盈利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将公司财产变卖,拖欠员工工资,进而对原告避而不见,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利润表》及车辆各月份收支结存明细表、宁波焱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投资款转账明细表及转账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还款计划》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温永华与被告张波共同出资经营物流业务,按照出资比例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每月对经营收入、成本支出、利润收益进行对账并制作相应收支结存明细表予以记载,因此,双方于2021年9月20日补签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的《合作协议》系对双方合伙经营物流业务期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21年9月20日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经营物流业务利润进行了结算,被告亦签名确认。后被告又于2022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再次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双方合伙经营物流业务的款项数额、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相应款项,表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款项744961.07元、相应利息以及保全费,具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永华744961.07元以及以744961.0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永华保全费4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2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646元,由被告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书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判记员员 邹 杨永文明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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